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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最新案例

作者:中汇信达
法院判例: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最新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天津市XX纺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3)津02民终10624号

发布日期:2024-01-24

核心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是否应当全部视为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XX公司欠缴税款777683.85元且逾期未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管理人确认的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777683.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0624号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以下简称XX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民初7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税务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民初76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改判支持XX税务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存在扩大解释,理解错误。税收加收的滞纳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加收罚款或滞纳金”不属于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加收罚款或滞纳金”的适用对象是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滞纳金”的适用对象是一种违约责任,且税收加收的滞纳金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即使认为税收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法律出现不一致和冲突时,税收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一特别法规定。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税务局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滞纳金是对不按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意定的违约责任,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滞纳金”均属同一概念,应当对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2.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时间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因此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3.对滞纳金金额进行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税款本金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若对税款滞纳金不加限制,将更不利于其他债权的公平受偿,因此应对税款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限制。

XX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XX税务局对XX公司欠缴的全部税款滞纳金享有普通债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1月17日指定天津市XX清算有限公司担任XX公司管理人。2023年1月5日,XX税务局就XX公司的欠缴税款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中包含欠缴税款777683.85元,滞纳金2041031.26元。2023年2月14日,管理人反馈结果为确认税款债权777683.85元,普通债权(劣后)数额777683.85元。

后XX税务局对此不服向管理人提出复议,管理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债权异议回复函》,该函显示:现贵局对滞纳金数额调整提出异议,管理人对贵司债权异议进行复核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加处滞纳金的上限应适用上述规定。故管理人据此再次对贵局申报的滞纳金部分进行审查,调整为普通债权(劣后)777683.85元。

另,庭审中,双方对税款及滞纳金数额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超出本金的部分是否应该确认为破产普通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公司欠缴税款为777683.85元,滞纳金为2041031.26元,管理人确认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777683.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是否应当全部视为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XX公司欠缴税款777683.85元且逾期未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管理人确认的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777683.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玥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税款滞纳金的性质:

无论是“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抑或是“按照每日万五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是否过高”。隐藏在这重重争议之下的是一个更为核心的问题,即税收滞纳金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质?抑或是一种“税收利息”?

2016年财政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支持经济发展”建议的答复(摘要)》中引用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以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表示,“由此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过程中,我部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厘清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关系,并合理确定征收比例。”

对于加征滞纳金的期限,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进一步规定为:“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也就是说,在《税收征管法》中,滞纳金的缴纳时间一直到实际缴纳之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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