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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众国诉希斯案

作者:hnsxsfzyjh

【翻译】汤茗琰、段毅雯、陈逸佳,中南大学法学院2021级本科生。

【校对】杨开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副会长。

案例背景

二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东德西德分裂、丘吉尔发表铁幕演说、“杜鲁门主义”强调对共产主义的遏制等等,特别是从1950年初麦卡锡主义开始泛滥,借助各种政治迫害手段在美国掀起反共、排外运动。中国作为二战战胜国完全没有分享到胜利的荣耀和利益,在战争中付出极为巨大的牺牲,还在战后为国际政治局势的变化付出沉重的代价。

本案当事人阿尔杰•希斯(Alger Hiss),1929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先后在联邦最高法院、律师事务所和司法部工作。参加过参议院奈伊委员会,负责调查一战期间军方承包商的成本超支和牟取暴利情况。1936年与胞弟唐纳德•希斯一起进入国务院工作,先后担任助理国务卿弗朗西斯•塞尔和远东事务办公室主任的助手。1944年任国务院特别政治事务办公室主任,专门负责研究筹建战后国际组织,出席过敦巴顿橡树园会议和雅尔塔会议。在1945年4月25日至6月26日召开的为起草《联合国宪章》的旧金山会议上,希斯担任秘书长,为联合国的成立做了大量工作。

1948年8月,《时代》周刊编辑、前美国共产党员惠特克•钱伯斯(Whitaker Chambers)向当局举报希斯是他的党内同志,称希斯和他的同志们企图在政府机关内安插共产党员及其同情者。钱伯斯的大胆“举证”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希斯立刻被推上潮头,不得不站出来在法庭上与钱伯斯对质。双方辩论多次,牵动整个美国人的眼球。

阿尔杰•希斯伪证案由时任国会议员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发起。阿尔杰•希斯被指控为华盛顿特区美国共产党间谍网成员,曾向苏联提供国务院机密文件,涉嫌间谍和叛国罪。第一次庭审结束,陪审团无法一致裁定有罪,形成僵局(Hung jury)。重组陪审团后的第二次庭审裁定有罪,罪名是伪证罪,1950年1月25日,希斯被判处五年监禁,之后的上诉全部失败。

希斯在44个月后提前出狱,由于没有工作,妻子离他而去,他只好以推销文具为生,并于1957年、1988年先后出版《在舆论的法庭里》(In the Court of Public Opinion)、《一生的回忆》(Recollections of a Life)两本回忆录,在书中,希斯始终坚持自己清白无辜。这起间谍案直到现在仍然是一起疑案。

全文翻译

合众国诉希斯案

United States v Hiss, 1950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例,1950年10月13日审理,1950年12月7日判决。

法庭之友:托马斯·F·墨菲(Thomas F. Murphy),来自纽约。

巡回法院切斯法官(CHASE, Circuit Judge)发布本案判决书。

1948年12月15日,上诉人作为证人在纽约南区的美国大陪审团前宣誓作证,声称他从来没有,——他的妻子在他面前同样没有,擅自将国务院或者任何其他政府组织的任何文件或者副本交给惠特克·钱伯斯(Whittaker Chambers)或者任何其他未经授权的人。在同一天的同一个大陪审团面前,他还作证认为,自己可以肯定地说,在1937年1月1日之后再没有见过钱伯斯先生。该大陪审团向法官呈递起诉书(returned an indictment),作为第一项罪名指控他在上述证言中犯有伪证罪,在第二项罪名中指控他在上述证言中也犯有伪证罪。他被陪审团正式审判两次,第一次审判时,陪审团未能就裁决达成一致。第二次审判中,上诉人被判两项伪证罪名成立,继而对法院的判决和量刑提出上诉。

上诉人希斯上诉申请撤销原判(reversal)的根据是,该两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伪证罪案证明中的证据数量规定;对第二项指控罪名范围的解释过于宽泛,导致裁判错误;存在其他审判上的错误,包括就罪名指控的陪审团指示存在错误;以及没有准许上诉人驳回起诉和暂缓判决的动议(motion to dismiss the indictment and to arrest the judgment)。

众所周知,一名证人宣誓后所作未经证实的证言在法律上不足以证明伪证罪成立(Hammer v. United States)。罪名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二者之一,要么有两名证人证明被告人违反他的誓言,要么有一名证人证明被告人违反誓言,并有由陪审团确信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进而使陪审团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一名证人的证词(Weiler v. United States)。这种对单一证人证词的补强应当是,它能够提供独立证据证明与被告人无罪不相符的事实(United States v. Isaacson)。

为了确定政府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是否符合标准,应当回顾一下希斯被指控作伪证之前发生的一些事件。

在1948年8月3日前,一个名为众议院非美活动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Un-American Activitie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的国会调查委员会,一直在根据授权对包括政府雇员和其他人员的颠覆活动事项进行调查。在上述日期,惠特克•钱伯斯接到传唤参加该委员会在华盛顿举行的会议,并作证称,他以前是美国共产党党员,从1934年到1938年一直与华盛顿的一个共产党组织或者“机构”有联系。他说,这个组织的目标是将其成员渗透到履行具体职责的政府职位之中,最终目标是从事间谍活动。他进一步作证说,上诉人阿尔杰•希斯(Alger Hiss)曾是该组织和共产党的活跃分子。希斯先生当时是助理国务卿弗朗西斯•B•赛尔先生的助手,当钱伯斯先生在委员会作证时,希斯正在纽约市担任卡内基国际和平基金会(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主席。希斯很快就从媒体上得知自己受到上述指控,一边不失时机地发表声明予以否认,一边告知委员会,他希望出席会议而在会上对指控进行否认。他的请求得到批准。

1948年8月5日,他在华盛顿出席调查委员会会议,不仅断然否认自己是或者曾经是共产党员或者共产党同情者,而且声称他不认识任何叫惠特克•钱伯斯的人。将惠特克•钱伯斯的照片摆在他面前时,他认不出那是他见过的任何人的照片,并要求当面对质。钱伯斯先生随后被重新召回,委员会对其与上诉人的相识情况进行彻底审查。他向委员会提供了关于上诉人住址、市内陈设和家具,还有上诉人的日常习惯和家庭情况的详细信息。

8月16日,希斯先生再次出现在委员会面前,但没有指认钱伯斯是他曾经认识的人。然而,8月17日,钱伯斯先生和希斯先生在调查过程中首次在委员会成员面前见面。委员会告知希斯先生钱伯斯先生的身份,并询问他以前是否认识钱伯斯先生。上诉人回答说,请让钱伯斯先生说点什么。然后要求钱伯斯先生报上姓名和职业,钱伯斯先生只提供了自己的名字。希斯先生随后走近他,让他张开嘴。钱伯斯先生再次报上姓名,并补充说,“我是《时代》杂志的高级编辑。”希斯先生说,“我可以问一下,他之前作证时的声音是否与现在相似?”当委员会成员麦克唐威尔先生回答说,“我认为现在的声音和我们之前听到的差不多”,希斯先生要求钱伯斯先生“多说一点”。钱伯斯先生随后被要求朗读一点东西,但在他朗读之前,希斯先生说,“我认为他是乔治•克罗斯利,但我希望听他再多说一会儿。”上诉人随后对钱伯斯先生说,“你是乔治•克罗斯利吗?”钱伯斯先生回答说,“据我所知不是。我相信你是阿尔杰•希斯。”希斯先生回应说,“我确实是。”钱伯斯先生说,“这印证了我的记忆。”此后,委员会成员尼克松先生说,“由于这两个人之间有一些机敏的对答,我认为应该让钱伯斯先生宣誓。”随后钱伯斯先生宣誓,并从杂志上读出一段文字。希斯先生打断说,“这个声音听起来比我记忆中那个自称乔治•克罗斯利的人的声音要稍微低沉一些。他的牙齿看起来好像有所改善,或者从我认识乔治•克罗斯利以来,他的牙齿做过很多牙科治疗,那已经是几年前的事了。”经询问,钱伯斯先生说他的牙齿做过大量的牙科治疗。希斯先生想知道牙医的名字,于是钱伯斯先生说出牙医的名字和地址。然后希斯先生说,“如果可以相信钱伯斯先生的证言,那将倾向于证实我的感觉,他在1934年或者1935年左右对我自称是乔治•克罗斯利,作为自由撰稿人为杂志撰写文章。我想从牙医希契科克医生那里了解一下他刚才所说的是否属实,因为我大体相信,我对克罗斯利的主要印象是他的牙齿状况很差。”钱伯斯先生继而回答说,他的牙齿在1934年“状况非常糟糕”。

委员会成员尼克松先生询问上诉人,是否认为在了解这位男士的情况之前,需要先让牙医说明他对牙齿做了什么处理。对此,希斯先生回答,“我想再问几个问题。我本来不打算提及这件事,因为我非常坚信他就是克罗斯利,但他在体型和其他外貌——如头发、额头等方面,特别是下巴部分,看起来都有很大的不同。”

在对上诉人的进一步询问中,尽管他说不出克罗斯利妻子的名字,但是记得她曾带着丈夫和婴儿在他们等待家具搬运车期间,在华盛顿的公寓里住了“连续两三个或者四个晚上”。他说他在1935年春天在P街租下一栋房子后,以成本价将公寓转租给克罗斯利,但克罗斯利没有付给他现金租金,尽管他“曾经以物易物支付”过一次,并且在不同时间向他借了三十五还是四十美元。关于租赁事件的前因,希斯先生回忆说,他第一次见到克罗斯利是在1934年秋天,当时希斯在参议院办公大楼担任参议院军火委员会的法律助理,克罗斯利进入他的办公室咨询调查事宜。他认为在接下来的五六个月里,他因公务见过克罗斯利大约十到十一次。1935年春天,克罗斯利告诉希斯,他“计划在华盛顿度过夏天,以完成他正在进行的系列文章的研究和调查。”希斯随后以口头形式将公寓转租给了克罗斯利,并得知克罗斯利想租车,他告诉克罗斯利,“你来得正好。我很乐意提供一辆车,因为我一直想摆脱我们仅出于感情原因保留的那辆旧车,我们无法通过以旧换新或者出售得到任何报酬。”上诉人说那辆车是“第一批生产的A型福特”。上诉人还作证说,1935年夏天,克罗斯利按照这个安排使用了他的公寓和汽车,并且他记得在1935年秋天见过克罗斯利“几次”。他说,“因为建立了这种个人关系,我认为他在那之后来过我的房子一两次。我记得有一次他给我带来一块地毯,作为部分付款。”上诉人还记得,有一次他从华盛顿开车去纽约,带上了克罗斯利。

委员会的律师对上诉人说,“希斯先生,你说对于你认识的那个名叫乔治•克罗斯利的人,你必须要检查的特征是他的假牙。”上诉人回答说,“我可以以我自己的方式回答提问,而不仅仅是说‘是’或者‘否’吗?”

直到上诉人确认钱伯斯就是他所认识的克罗斯利时,随后发生的事情现在从笔录中引述如下:

斯特里林先生

好的,现在,在您说任何话之前,我想先说点什么。

我确实有这样的印象,当钱伯斯先生走进这个房间,而您走过去检查他,并要求他张开嘴巴时,您是纯粹基于他的牙齿可能的样子来确认他的身份。

现在,这里有个人,您至少认识了几个月。您对他非常了解,他甚至到您家做客。

您的意思是……?

希斯

先生

斯特里林先生

我想完成我的陈述。他曾是您家中的客人,您给他一辆旧福特汽车,并允许他使用,或者您把公寓租给他。在这个非常重要的对质中,您唯一要核实的就是假牙;这样对吗?

那么,关于这个人的特征,除了这副假牙之外,您就没有其他可以肯定地说‘这就是我认识的乔治•克罗斯利’的地方;您完全依赖于这副假牙;这是您的立场吗?

您的开场白结束了吗?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回答是这样的:

从1948年8月4日星期三我能够拿到印有惠特克•钱伯斯照片的报纸开始,我就对他的特征有一种熟悉感。当我在8月5日作证时,斯特里林先生您给我看了一张照片,我再次对那些特征有一些熟悉感。我不能肯定我从未见过您给我展示的照片中的那个人。我说过我想要见到那个人。

正如我今天看到的惠特克•钱伯斯一样,这些照片是惠特克•钱伯斯很好的照片。在重要场合,我不会做出草率的判断或者轻易的声明。我确信乔治•克罗斯利的牙齿非常糟糕。我不会称乔治•克罗斯利为我家中的客人。我已经解释情况。如果您选择称他为客人,那是您的事。

希斯

先生

斯特里林先生

我愿意删去"客人"这个词。他曾在您家里待过。

我看到他时,我看到了数百人。从那以后,我见过成千上万的人。除了我描述的情况下见过的那个人,他对我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我对乔治•克罗斯利的记忆是,如果这个人说他是乔治•克罗斯利,我就不难辨认。但是他在这里否认这一点。

我之前在这次听证会上想要并请求能够提出一些进一步的问题来帮助识别身份。但我被拒绝了。

希斯

先生

斯特里林先生

我认为您应该被允许——

我被剥夺了这项权利。因此,我无法宣誓这个人是乔治•克罗斯利。我一直在作证关于乔治•克罗斯利的事情。这个人和乔治•克罗斯利是否是同一个人,或者他是否有办法从乔治•克罗斯利那里获取有关我家的信息,我不知道。他可能进行过整容手术。

希斯

先生

斯特里林先生

证人说他被剥夺向这位证人询问的权利。而笔录会显示您说的是“此时”。我认为他现在应该被允许询问证人,或者应当批准允许他确定这是否就是他所指那个人的任何动议。

好的,如果我能这么做的话我会很高兴。主席是否允许?

希斯

先生

麦克唐威尔先生

主席将会允许。

尼克松先生是否给予我许可?

希斯

先生

尼克松先生

是的。

麦克唐威尔先生

这事情就难办了。

尼克松先生

为了对钱伯斯先生公平起见,我唯一想提出的建议是,他也应该有机会向希斯先生提出任何问题。

麦克唐威尔先生

当然。

我完全接受。

希斯

先生

尼克松先生

钱伯斯先生,您可有反对意见?

钱伯斯先生

我没有。

您有没有从我这里转租过位于二十九街的公寓?

希斯

先生

钱伯斯先生

不,我没有。

确定没有?

希斯

先生

钱伯斯先生

没有。

当我与家人住在P街而不在位于29街的公寓时,您在那里陪您的妻子和孩子吗?

希斯

先生

钱伯斯先生

我确定我在。

您到底在不在?

希斯

先生

钱伯斯先生

我在。

您能告诉我您怎么解释您的这个肯定答案与上一个问题的否定答案相互矛盾呢?

希斯

先生

钱伯斯先生

这很容易,阿尔杰,我和你都是共产党员。

你可以回应我的问题并继续回答吗?

希斯

先生

钱伯斯先生

我认为这没有必要。

这就是答案。

希斯

先生

尼克松先生

希斯先生,我来帮您回答。钱伯斯先生,根据我的理解,希斯先生不明白,您既然声称您不是乔治•克罗斯利,但您又承认在希斯的公寓里面生活过。您能解释一下这个情况吗?在希斯先生同意我这么问之前我将不会把它作为一个问题。

您有权问想问的任何问题。我认为您的措辞很准确。(指希斯认为尼克松对他的话的转述是准确的)

希斯

先生

尼克松先生

请继续。

钱伯斯先生

正如我之前所证明的,我是以一个共产党员、一个美国共产党党员的身份来到华盛顿的。我与希斯先生所属的基层组织有联系。希斯先生和我成了朋友。据我所知,希斯先生建议我去那里(指29号街的公寓),我心怀感激地接受了。

尼克松先生

请等一下。您在那儿待了多久?

钱伯斯先生

我记得大概是三个星期左右,或许更久。补充一下,我并没有带家具。

主席先生,我不需要再问惠特勒•钱伯斯先生更多问题。我现在完全可以指认,他就是乔治•克罗斯利。

希斯

先生

上诉人指认钱伯斯先生就是他以前的熟人克罗斯利之前,委员会收到一份证据,其中大部分是钱伯斯先生的证言,大意是,上诉人是一名共产党员,并且在他任职于国务院时,积极地为共产党工作。但直到此时,关于上诉人有任何失信行为或者犯下任何罪行,钱伯斯先生还没有举证。但是这并没有持续多久。希斯先生要求钱伯斯先生在不受国会委员会证人豁免权保护的情况下重复他的指控。希斯先生向美国马里兰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所指控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在该案的审前调查中,原告对钱伯斯先生进行取证,并要求他出示任何可能存在的文件,以支持他对希斯先生的指控。

此后,钱伯斯先生在1948 年11月 17 日出示43份打字文件和4份用铅笔书写的备忘录。现在可以确认,这些备忘录确实出自希斯先生手写,除了一份文件之外,所有文件都由一台伍德斯托克牌打字机(Woodstock typewriter)打印,而这台打字机属于希斯夫妇,一直放在他们位于华盛顿的家中。这些文件的日期都在 1938 年 1 月 1 日之后,时间跨度从当年的头两个月到第三个月。这些打字机文件是希斯先生本来可以得到的国务院机密文件的副本,而这些用铅笔写的摘要是类似的文件,显然他至少有足够长的时间来做这些备忘录。

事实证明,所出示的这些文件本身有特殊性质,即使在后来相对较晚的时候披露,出于安全原因,有些文件未必完全有把握公布于众,而且要向政府的有关官员提出建议,要求他们对这些文件负责。针对上述委员会当天晚上在他位于马里兰州的农场向他发出的出庭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钱伯斯先生从他最近藏匿的南瓜里取出两卷已经冲洗的微缩胶卷,这些胶卷是用国务院的其他机密文件制成的,另有三卷未冲洗的微缩胶卷,其中一卷发现已经曝光。

当时,位于纽约南区的一个联邦大陪审团正在调查一些可能违反美国刑法的犯罪行为,包括那些从事间谍活动的行为。钱伯斯先生和希斯先生均被传唤到庭,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钱伯斯先生说,他在希斯先生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出示的文件打印副本是希斯先生在1938年头几个月交给他的,同样在那段时间,希斯先生把交给委员会的微缩胶片所复制的原始文件交给他进行微胶拍摄,然后再返还给希斯先生。当希斯先生在大陪审团面前宣誓作证时,他如之前那样断然否认这一点,他因此被指控作伪证。

在以希斯先生被定罪而告终的审判中,钱伯斯先生详细地就他与希斯先生在华盛顿的关系作证。事实上很明显,陪审团相信他的证词,因为他的证词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果有法律要求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就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陪审团裁决(verdict)。

他的证词可以概括如下:钱伯斯先生被共产党下令 “转入地下”,并被派往华盛顿充当信使或者联络人,负责从华盛顿的共产党员或其支持者那里收集情报,并将情报带给在纽约的俄国共产党员代表。钱伯斯先生很快被介绍给希斯先生等人,并被告知希斯先生有可靠的信息来源。钱伯斯先生与上诉人非常熟悉,发现上诉人是一个可靠的共产党员。他们妻子之间的关系变得友好起来,夏天,希斯先生在 P 街租下房子后,钱伯斯夫妇就住进希斯先生原来的公寓,但没有从他那里得到一辆福特汽车。两家人互相去对方家里拜访,并一起旅行,钱伯斯先生买汽车时向希斯夫妇借了 400 美元,几个月来,他们在共产党员同志情谊的基础上保持联系。按照他们确定的惯例,钱伯斯先生通常每两周一次在傍晚时分拜访希斯先生,取走希斯先生当天从国务院拿回的文件,并把它们带到巴尔的摩进行拍摄。然后,他会在第二天天亮前将原件交还给希斯先生。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改变方法而希望有更多的“产出”(production)。希斯先生每晚都会把国务院的机密文件带回家,由希斯夫人用家里的伍德斯托克打字机复制下来。这些文件副本会累积起来,等钱伯斯先生每两周一次拜访希斯先生家时,就会取回这些副本以及希斯先生带回来的其他原始文件。在对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他在审前询问中出示的材料是他在 1938 年不再支持并放弃共产主义之前最后一次提取的成果。他没有把这些材料交给他在纽约的上司,而是装在一个包裹里交给住在布鲁克林的他妻子的侄子保管。这位侄子作证说,他当时收到了包裹,但并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什么,当钱伯斯先生索要包裹时,他把包裹原封不动地还给了钱伯斯先生。

为了证实钱伯斯先生的证言,他承认出示的所有复印文件,除了一份之外,都是用希斯先生家的伍德斯托克打字机复制的。根据上诉人及其妻子的证言,这台打字机在钱伯斯先生制作任何文件之前就已经交给他们的一个仆人,并被带离他们家,

但是,除了钱伯斯先生的证言之外,还有足够多相互矛盾的证据让陪审团发现,在文件可能被复制的时间段,打字机就在希斯家里。除了原件的日期外,即使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表明副本是何时打出的,也不影响这一确证的充分性。当然,很大可能是,这些副本是后来根据原件或者为此目的存放的缩微胶片副本打出来的。然而,这是由陪审团考虑的问题,无需本院考虑。

希斯先生的证词可以说是坚决并一直否认他是或者曾经是一名共产党员或者共产党支持者;否认他曾将国务院的任何文件或者资料交给钱伯斯先生或者其他无权接收这些文件或者资料的人;否认他在1937年1月1日之后见过钱伯斯先生。他还作证声称,他把自己的公寓转租给了克罗斯利,像以前所说,他认为钱伯斯先生就是克罗斯利。他不仅支付租金,而且留下部分家具,除了提供福特汽车,还支付汽油、用电和电话费用,所有这些都没有向他的转租客收取任何费用。

除了可能比一般人在这段时间内需要更多的牙齿修复外,从上诉人承认最后一次见到他并称他是克罗斯利到1948年他否认自己能认出钱伯斯先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钱伯斯先生的外表有任何变化,对于一个像他这种年纪的人来说应该是出乎意料的。陪审团可能会认为,上诉人在后来承认钱伯斯先生是克罗斯利时不够坦率,而且无可否认,他非常了解钱伯斯先生,以一定的成本为他提供了带有部分家具的公寓,所有公用设施都是免费的,还有汽车,虽然确实是旧车,但仍然有用。

除了钱伯斯先生的证词之外,陪审团还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钱伯斯先生出示的文件副本都是希斯先生在国务院可以得到的,而这一认定,加上公认的事实,即这些文件是用打字机打出的,陪审团完全可以认定,希斯先生在家中拥有打字机就是用于这一目的,这些情况有力地证实了钱伯斯先生的证言。

事实上,如果这样解释的话,这些已知的情况往往会形成一种正常的大概率模式,而如果试图将这些情况与上诉人否认向钱伯斯先生交付国务院文件或者副本的有关说法加以印证的话,人们就会趋向纯粹的推测领域。检方的说法是,上诉人选取这些文件并将其带回家,然后在打字机上进行复制,陪审团可以而且确定无疑地发现这台打字机当时就在他的家中,唯一可能的其他解释是,一个或几个其他人提取这些文件(因为没有丝毫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这台伍德斯托克打字机曾在国务院使用过),然后费尽周折在希斯家里或者其他地方的那台特定打字机上复制这些文件,如果是在希斯家,则是在希斯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显然,这样做会有被希斯夫妇发现的风险,而使用其他复制手段则不会有这种风险。很明显,陪审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些情况并不表明在未来的某一天存在对上诉人一些不可告人的动机造成伤害,而是相信这些情况将提取和传递文件的行为与上诉人自己牢牢绑定。以上所述并不是要总结在随后审理中提出的大量证据,而只是为了表明,正如我们所认为的那样,如果陪审团相信并考虑到这一点,在法律上有足够的独立证据来证明钱伯斯先生的证言在伪证罪案的两项指控中符合规则。

然而,还有其他证据支持第二项罪状。钱伯斯夫妇都作证说,希斯先生在1937年1月1日之后的某个时间见过钱伯斯先生,并非在1938年2月3月左右。尽管如此,如果每个人都在不同的场合作证,他们的证言可能会满足伪证罪起诉中的“两名目击证人规则”(two witness rule),继而将第二项罪状提交陪审团。然而,我们没有遇到这个问题,因为主审法官指示陪审团,两名目击证人规则要求钱伯斯夫妇就同一事件作证。陪审团本可以认定他们是这样做的,因为没有理由认为钱伯斯夫妇虽然没有确定确切的日期,但是在1937年12月他们都见过希斯夫妇这一事实上不存在分歧。但上诉人坚持认为,第二项罪状受到语言表述上的限制,因此无法凭借这些证据得到支持。他的表述是,当上诉人按照指控在大陪审团面前作证时,他知道自己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事实上,被告人确实在1938年2月3月左右见过钱伯斯先生并与之交谈。”

上诉人要求提供指定期限内双方见面的详细信息,不要求提供据称已经发生的双方见面的其他信息,而政府方按照要求提供了详细信息。记录显示,政府律师在该动议的听证会上明确表示,只要能够获得双方见面的其他证据,政府方就不打算将其在审判中的证据限制在1938年2月3月左右希斯先生和钱伯斯先生多次见面的事实上。对此,上诉人没有表示意外,也没有以此为由请求延期,或者以其他方式反对采纳该证据。相反,上诉人所做的是请求法院指示陪审团宣布放弃对第二项罪状的指控,除非陪审团发现他在1938年2月3月左右见过钱伯斯先生,但他的请求遭到拒绝。

本巡回法庭的规则是,如果认定被追诉人的宣誓存在虚假性,不用认定事实本身的的真实性,那么以伪证罪起诉就已有充分根据。在没有意外或者类似特殊救济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人将他声称是某种受到限制的语言表述视为多余,这一点没有任何错误。此外,由于这两项罪状的判决可以合法地施加于其中任何一项,而且罪名相同且应同时执行,因此对其中任何一项罪名的定罪,如果没有错误,就可以单独支持判决,并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是,政府方在传唤两名证人时犯了可撤销判决的错误(reversible error),据说检察官知道,这两名证人会以自证其罪为由拒绝回答他打算向他们提出的其中一些问题。证人之一费利克斯·英斯勒曼,就是钱伯斯先生作证说的在巴尔的摩把从希斯先生那里收到的文件拿去拍微缩胶片的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充当证人的英斯勒曼先生作证说,他住在巴尔的摩,大约在1937年年中,他住在那里时买了一台徕卡照相机,此后就一直拥有这台相机,并指认就是政府方的第51号证物。当被问及他在1937年是否见过一个人,现在被告知的名字叫惠特克•钱伯斯,以及当被问及他在那一年是否用这台照相机拍摄过任何纸质文件时,他声称享有作证特权而拒绝作答。

另一位出庭作证被认定为错误的证人是威廉·罗森,他的名字出现在华盛顿特区记录汽车所有权证书和所有权转让的办公室记录中,是前述提及那辆福特汽车的受让人。根据同一办公室的记录,转让给他的人是切尔纳汽车公司,而该公司是阿尔杰·希斯的受让人,希斯1936年7月23日在转让书上签字并确认转让汽车。在审前的多次调查中,罗森以自证其罪为由拒绝回答有关车辆转让的问题。当他在纽约联邦陪审团面前拒绝作证时,他被判藐视法庭罪并因此被判刑。本院撤销此判决,并驳回上诉调卷令。政府方知道,他在本案审判被传唤出庭时会拒绝回答某些问题,上诉人的出庭律师克罗斯先生也知道,也当即以上述作证特权为理由在庭审时提出反对。证人确实声称自己享有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并拒绝回答任何与福特汽车或者转让有关的问题,也拒绝回答是否是共产党员的问题。他的证言同时对希斯先生有利,因为他否认认识希斯先生,否认与希斯先生有过任何关系,也否认在审判前见过希斯先生。当该证人离开法庭时,法官告诉陪审团“不要因为该证人声称享有豁免权而作出对该被告人不利的推断。”

在某些州法院以前的判决中,法官曾经使用了可能支持上诉人这种观点的措辞。在本院此前的一项判决意见中,我们意识到威格莫尔教授有关“特权只是一种拒绝回答的选择,而非禁止询问”的观点,于是提出警告说,“尽管如此,我们并不准备说,一方当事人传唤与某项可疑交易相关的证人作证时,如果他在让证人出庭之前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证人将主张自己的作证特权,那么就不会构成撤销判决的理由。”在本案中,我们并未提及,为了达到撤销判决的要求而滥用作证特权可能不会时有发生,而是发现,随后实际上没有发生这种作证权利滥用的情况。如要控告检察官存在带有偏袒的行为且足以达到构成撤销判决的程度,则控告成立的条件应当是,检察官以某种在法律上明显不能辩护的手段针对被告人,并成功地影响到陪审团。不少判例表明(United States v. Socony-Vacuum Oil Co., 310 U.S. 150; United States v. Buckner, 2 Cir., 108 F.2d 921),如果在长时间审判中检察官只有轻微的失误,则不足以提出上述(带有偏袒的)控告。

推翻马辛夫人证言的动议被驳回,理由是证言缺乏应有分量且证人可信度存疑,但这两点都不影响证言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上诉人对默里夫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依据是她的证言是在反驳(rebuttal)环节确认的,因此不符合程序。所有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而本案法官显然很好地行使了裁量权,因此我们无需多言。

希斯先生在接受直接询问时作证说,他与卡内基基金会董事会主席杜勒斯先生就上诉人担任基金会主席一事,关于他曾是共产党员或者与共产党有联系的指控,以及他有时为反驳这些指控所做的一切进行了陈述。言下之意是,杜勒斯先生在了解到这些指控的事实后,并不相信这些指控。该言词证据如果被采信,除了他申请传唤的品格证人(character witness)证言中的直接证据外,还将提供证明希斯先生品格良好的证据。作为反驳,政府方传唤杜勒斯先生出庭作证,他的证言部分与此相矛盾,但政府方没有提出异议。在双方辩论终结且上诉人完成总结陈词之后,有人提出一项推翻杜勒斯先生证言的动议,理由是希斯先生在一个无关紧要问题上存在矛盾的陈述被允许作为反驳的证据。否认证言存在矛盾现在被认为是一个可撤销判决的错误。对此,我们不能同意。杜勒斯先生的证言可以说存在矛盾,就此而论,它倾向于反驳从希斯先生的证言中可能得出的有关良好品格的推论,进而认为,希斯先生的证言不是附带性的,而是直接涉及他自己提出的问题。此外,什么属于允许的矛盾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混淆问题,因此应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酌情处理。

通过参考之前涉及政府首席出庭律师传唤英斯勒曼和罗森两位证人时所说的内容,也足以处理对政府律师的攻击。从他在诉讼过程中的总体表现来看,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有理由推翻原判的地方。

法庭上采纳的指控是清晰而详尽的,庭审对于与证据中可能发现的事实相关的法律细节给予了应有关注,从而,之前本应得到承认的所有控诉请求都得到充分满足。我们认为其中没有任何错误。

要求撤销原判和驳回起诉的辩护意见,换言之,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阻却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该诉求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维持原判。

本 文 注 释

[1] 英美普通法上指控刑事犯罪的正式书面文件,由大陪审团经宣誓向法院提出。1933年英格兰部分废除大陪审团。大陪审团被废除之前,如果发现有刑事犯罪,需先向大陪审团提出申请起诉书(bill of indictment),大陪审团对支持指控的证人进行询问,如果大陪审团的多数成员认为犯罪已得到充分证明,应将犯罪人交付法庭审判,在申请起诉书上签署“准予起诉”(True bill),起诉书即获得批准,犯罪人处于被起诉地位,并将被安排传讯(arraignment);如果大陪审团多数成员认为犯罪未得到充分证明,即在申请起诉书上签署“不予起诉”(No true bill; Not a true bill; Not found),并将被追诉人释放。从前普通法上,大陪审团起诉书用于对叛国罪(treasons)、重罪(felonies)、包庇叛国罪或者包庇重罪犯罪(misprisions)和具有公共性质的轻罪(misdemeanours of a public nature)提起控诉;现在起诉书只适用于应当由小陪审团审判的严重犯罪(serious crime),对应当由具有简易管辖权(summary jurisdiction)的法院专属管辖的其他罪行不适用。在英格兰以女王的名义,在苏格兰则以总检察长(Lord Advocate)的名义提出。目前在英格兰,申请起诉书只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出,一是预审治安法官已决定将被追诉人移交法院审判;二是依高等法院法官指令或者经高等法院法官同意。申请起诉书应提交给刑事法院的有关官员,如果符合法定要求,经该官员签署即成为正式的起诉书。在美国,“indictment”依然指由大陪审团提出的刑事起诉书,区别于由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书(information)。大陪审团起诉书通常适用于对重罪的起诉,例如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和其他不名誉犯罪(infamous crimes)案件应依大陪审团起诉书进行审判。有的州规定对所有重罪都须以大陪审团起诉书起诉,而有的州则一般允许以检察官起诉书对重罪案件提起控诉。如果是大陪审团自己发现某一犯罪行为,并主动提出起诉书,有时也称大陪审团起诉报告(grand jury original presentment)。

[2] 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1621条(18 U.S.C.A. § 1621)

[3] Hammer v. United States, 271 U.S. 620 (1926). 法院认可一项规则,禁止采信单一证人未经证实的证词进行伪证定罪。

[4] Weiler v. United States, 323 U.S. 606 (1945). 在伪证罪起诉中,联邦地区法院判处伪证罪,认定被告人宣誓之后虚假陈述的事实必须由两名独立证人或者一名证人的证词和查证属实的情况来确定。

[5] United States v. Isaacson, 2 Cir., 59 F.2d 966; United States v. Buckner, 2 Cir., 118 F.2d 468.

[6] 这是1938年创立的旨在监察美国纳粹地下活动的委员会,实际上却是因为调查与共产主义活动有关的嫌疑人、公共雇员和组织,以及调查不忠与颠覆行为而著名。1969年更名为“众议院内部安全委员会”,1975年废除,改由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接任。

[7] 审前询问(pre-trial examination)是英美法系民事证据交换的一种方式,作为记录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一种手段。简单地说就是“在宣誓情况下进行的庭外问答,在正式诉讼之前进行,作为证据交换程序的一部分。”

[8] United States v. Palese, 3 Cir., 133 F.2d 600.

[9] 参考莎伦诉合众国(Sharron v. United States, 2 Cir., 11 F.2d 689)、合众国诉奥托(United States v. Otto, 2 Cir., 54 F.2d 277)。同时参见《联邦刑事规则》第7(c)条,《美国法典》第18卷;弗林诉合众国(Flynn v. United States, 9 Cir., 172 F.2d 12)、合众国诉比克福德(United States v. Bickford, 9 Cir., 168 F.2d 26)。

[10] 惠特菲尔德诉合众国(Whitfield v. State of Ohio,297 U.S. 431)、合众国诉布朗森(United States v. Bronson, 2 Cir., 145 F.2d 939)。

[11] 在庭审中或在庭审前通过作陈述等表明自己与某一犯罪有关或者将使自己受到刑事指控的行为。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许多州宪法和法律都禁止政府强迫某人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或者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指控犯罪是政府的职责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有权不被强迫协助政府证明自己有罪。

[12] 藐视法庭罪,是指故意不服从法庭命令或者有意干扰法庭程序的行为。一般分为“直接藐视”(direct contempt)和“推定藐视”(constructive contempt)或者“间接藐视”两种。

[13] 参见“合众国诉罗森”(United States v. Rosen, 174 F.2d 187, certiorari denied 338 U.S. 851, 70 S. Ct. 87)。

[14] 参见《威格摩尔论证据》,第三版,第2268节。Wigmore on Evidence, 3d Ed. § 2268.

[15] 在法律英语中,推翻证人证言的动议(the motion to strike the testimony),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裁定推翻或者排除对方证人在作证中存在的任何不充分的、多余的、不相关的或者诽谤性的证言。

[16] 反证(rebuttal evidence)是指诉讼中一方提出的证据用以说明、反驳、抵销、推翻另一方所提出的证据。也指用以否定事实推定的证据,特别是在法庭上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反驳。

[17] 原文是“Its denial is now claimed to be reversible error.”结合上下文,此处所谓的“否认”似应理解为对杜勒斯证言存在矛盾的否认,也就是,采信他的证言就会导致撤销原判的可能。

监制:张永江

编辑:廖佩蕾

责编:陈明雪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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