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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作者:无罪网
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Innocence.com WUZUIWANG.COM 新闻:

资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编,2016年第二辑(总辑96)

裁判的观点

在因借贷行为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应以贷款的实际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或者约定的抵押品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为由认定被告构成合同欺诈,并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要件判断被告的行为。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吉第4号(2014年5月19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84号(2014年9月2日)

基本案例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伟利用天津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便利,利用公司名义,根据公司与天津港惠盛码头有限公司的定金合同协议中的货物,与受害人李坤泽签订贷款合同。 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将于2012年11月9日到期。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的目的是购买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受害人李坤泽按照协议将252万元转入被告王伟指定光发银行账户,被告王伟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定购买运输车辆,而是用贷款偿还前期债务和个人挥霍后逃生。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琦在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梁帅田浪游戏厅被占领。被告人王伟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和指控不予承认,认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用公司名义骗取财产,被害人对其公司的性质有了解,没有形成虚假认识,借钱后没有挥霍财产和逃跑等行为, 并偿还部分债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伟对李坤泽的贷款金额为252万元,王伟实际借了252万元,其中为刘竹贷款50万元,这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王伟的贷款金额;2.王伟在签订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有还款行为,被告王伟提供的协议并未使被害人陷入误会,三份定金协议和支票均为李坤泽要求王伟提供,并非王伟提供, 案件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认定:被告王伟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章,该业务章仅供内部使用, 无外部协议合同有效期。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伟通过中介刘昕向被害人李坤泽借钱,与被害人李坤泽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伟,同意向李坤泽借款280万元购买运输车辆, 使用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惠盛码头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协议中的货物。双方还同意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偿还上述贷款。王伟向李坤泽质押了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天津港惠盛码头有限公司的三份存款合同协议,并在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印章。此外,王坤泽还向李坤泽承诺了一张未填妥的中国银行支票的签发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和行号,并手写便条,确保支票到付款之日银行无条件付款时,因为该支票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王伟亲自承担。2012年8月10日,受害人李坤泽利用朋友阎玉君招商银行6212862601586666银行卡,从广东发展银行天津滨海分行向王伟广发银行账户(名叫王盛)汇款252万元。被告王伟收到付款后,当天将51.1万元转入刘竺的妻子宗美娜的账户,4万元转入李伟的账户,30万元转入赵阳的账户,10万元转入吴越的账户。徐立平账户转入5万元,8月13日转入李伟账户43.2万元,转入余宇账户7万元,其余资金均提取或POS消费,未按协议购买运输车辆。2012年11月,王某将30万元转入马志辉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9日至11日,被告王伟的父母代替王伟向张东东偿还了95.2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害人李坤泽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19日开始调查。

2013年1月5日,被害人李坤泽就同案对塘沽审判区提起第273号民事诉讼,将王伟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原保全被告王伟父亲王胜利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粤海园1-904户型住宅设置, 被告王伟名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5-1-10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街87号9-3-401栋各套房屋。被告人王伟的母亲李欢义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民事审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李坤泽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多次讨论。2013年1月5日,李坤泽还代表王伟提起了270号和(2013年)民峭第一字272两起民事诉讼,称王琦向他借了280万美元 元后,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向他借了20万美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 李坤泽于2013年11月12日撤回了对这两起案件的诉讼。

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梁帅天朗游戏厅逮捕被告人王伟。2013年6月25日,法院塘沽审判区民事审判庭将案件提交公安机关。

决定的结果

2014年5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斌初判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人王琦无罪。

判决作出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反诉,经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反诉,2014年9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二刑第284号刑事裁定, 允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决定理由

法院有效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被告人王琦在向被害人李坤泽借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公司名称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虚假认识从而借钱, 也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无法成立。李坤泽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向被告人王琦主张权利。

案例说明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合议庭认为,在因借贷行为引起的合同欺诈案件中,应当以贷款的实际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或者约定的抵押品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为由,认定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 并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误解从而支付金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构成,应当依法宣告被告无罪。

首先,受害者陷入了对识别要素的误解

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大量公共和私人财产的行为。欺诈罪的基本结构是:犯罪人实施欺骗行为-另一方(被害人)制造(或继续维持)误解-另一方根据误解处置财产-犯罪人或第三方获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利用欺骗手段制造(或继续维持)受害方的误解成为欺诈罪的构成要素之一。

在民间借贷的情况下,存在着与亲朋好友、邻里同事不同的情况,即所谓的"专业借款人"贷款,其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私贷性质。这种贷款一般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内容表面上和总合同没什么不同,但实际上存在一种合法形式的掩盖高息贷款行为,往往合同表明借款的目的与借款的实际用途不一致。在此类情形引发的欺诈案件中,有必要结合整个案件证据,结合民间借贷案件的实践和社会常识,仔细检查一方的借贷行为是否真的导致对方产生误解,从而支付了钱款。

具体来说,在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王伟是否使用了公司名称的问题,从现有证人的证词来看,被害人李坤泽应该知道,被告王伟这笔贷款是个人贷款个人使用,但在贷款合同中,借款人被列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为王伟,并加盖了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章。李坤泽与王琦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出现公司以公司为掩护,方便民事索赔实现的情况。第二,关于担保货物。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惠盛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协议中的货物为抵押品,但根据王伟提供给李坤泽的三份定金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该货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王伟个人,无法达到保证效果,王伟提供这三份协议更能证明它们具有一定的责任和履行能力。在这三份协议中,受害人没有真正承担货物的担保责任,作为具有正常意识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他声称不知道货物不是王伟本人拥有的,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生活。

三、被告王伟向李坤泽质押了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未填写日期、发行人、行号和资本化金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支票必须记录无条件支付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姓名、 签发日期、发行人印章等内容,否则检查无效。根据规则,王健林对李先生的承诺显然是一张存在重大缺陷的支票,未能达到抵押贷款效果。作为一个向他不熟悉的人发放巨额资金的成年人,他声称他不知道支票无效或支票没有携带金钱的说法在社会上是不合理的。

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加上根据社会常识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的虚构事实,将行为的真相隐瞒成误认并赔钱,因而不符合诈骗罪使对方产生误解的要素。

2. 合理确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区分一般贷款纠纷和欺诈罪的重要要素之一,如何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司法推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金融犯罪案件审理研讨会纪要》规定了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包括1种。大量欺诈性资金,明知无法返还 3.肆意挥霍资金;4、利用骗取资金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的;5、为避免资金返还而逃跑、转移资金、藏匿财产的;6.隐藏、毁坏账户,或从事虚假破产、虚假未能避免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持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判断被告在欺诈案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时,也可以参照这些情况来判断。

在本案中,首先,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琦曾退还马志辉30万元,被告王伟的父母曾一次为王伟还给了张东东95.2万元。王在庭审中辩称,马志辉是李坤泽的雇员,张东东还替李坤泽索要欠钱,这两笔钱其实都是欠李坤泽的。虽然马志辉和张东东的证词都声称王伟归还了欠他们两人的债务,与李坤泽无关,但没有证据证明马志辉、张东东和王东东之间的关系,两人的证词明显矛盾。此外,王某的父母向张东东还款的贷款和收款均由王伟的父母监护,而王伟的父母则向法院出具,且一般借贷关系收款情况、借贷双方的贷款交易习惯明显不一致。同时,结合证人李焕一作证称李坤泽打电话说"王伟也要还钱不该还",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琦及其父母对马志辉、张东东的付款和李坤泽的贷款毫无关系。

其次,被害人李坤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原保全被告人王伟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月轩5-1-101楼下的姓名,说明王伟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李焕一、王宝仁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相关民事诉讼中, 被告王伟的亲属和被害人进行了多次协商,都表示该财产可以用来还债,愿意主动偿还债务。但是,由于被害人要求的金额远远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且未达成协议,在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时,被告人王琦的母亲要求检察院上前主持双方的调解,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退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现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琦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和行为。

第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全璋在借贷中个人挥霍。被告人王伟的陈述、证人赵亮的证言、相关文件和证据均证实,被告王伟收到贷款后,用相关资金返还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取或POS机消费。根据赵亮的证词,此时银行卡是赵亮持有的,不能确定相关资金或消费是由被告王伟做出的,即被告王伟挥霍了相关资金;

最后,对于被告人王伟因无偿,李坤泽表示找不到王琦,检察机关指控他藏身。被告人王伟在法庭上辩称,他向李坤泽还了100多万元,当时并没有离开天津,而是因为李坤泽要求超额还款,为了追回剩余的金额,限制了他的个人自由,跟踪他的父母,他们为了父母的安全,才在2013年3月去了鞍山, 而在鞍山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母亲与李坤泽进行民事诉讼,他的行为不构成逃跑。根据王全璋的辩方和相关证人证词,结合双方在王全璋父母与李坤泽协商期间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断定被告王伟逃跑是为了非法占有。

结合上述证据,被告王伟在贷款和贷款后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没有恶意逃避还款,故意非法占有该笔款。

三、基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现状,刑事审判工作应正确处理向专业借款人放贷活动的衍生问题。

根据各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经验,特别是在借钱不同于朋友、亲戚和邻居的所谓"专业借款人"纠纷中,存在大量"以合法形式掩盖高息贷款的违法行为",专业贷款人的组织程度较强, 经常是暴力提醒,很容易导致相关风险和社会稳定。专业贷款人往往制造恶意诉讼,利用司法胁迫的特点,达到其非法目的。

在本案中,有几起案件涉及专业借款人的高息贷款。首先,根据合议庭了解到的相关信息,本案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在同一法庭有民事贷款纠纷,其中一名证人倪玉君在被害人李坤泽三次民事诉讼中作证,不仅能合理推断出几个人之间的高度契合度,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专业贷款人"诉讼主体重复率高"的司法特征。其次,李坤泽、倪玉君、刘竹都表示,李坤泽曾向王琦支付了28万元现金,但三人没有说明任何关键细节,如现金来源、具体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李坤泽和王伟的28号00万贷款合同没有就利息达成一致(但证人证言提到利息28万元), 不符合常识,加之预扣利息的行为在贷款本金中已经成为私人高利贷行业的惯例,28万元很可能已经被扣除为提前利息,这可能更能证明专业借款人可能参与高息贷款。第三,在本案中,通过被告人王伟的亲属和被害人李坤泽的反复调解可以看出,经过刑事司法干预,被害人李坤泽要求返还欠款明显提高了价格。结合王尹的母亲李焕妮在法庭上的证词,李坤泽曾一度把王伟带到父母家要钱,然后把王薇带走相关证言,还有证人王宝仁的证词,李坤泽向王伟的家人索要高额不合理利息,这起案件可能是职业借款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债务。

结合案卷的整体材料,被告人王伟和被害人李坤泽存在高息借贷的可能,被害人李坤泽作为高息借贷行业人员,王伟的行为足以使其陷入误区需要慎重判断,李坤泽本人可能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债务等情况。本案的结果是,司法权,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刑事司法权程度"和"如何防止恶意诉讼",是否会宽恕民间高息借贷行为。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从事相关中介业务行为的被害人李坤泽仍然向被告人王琦借钱,明知该贷款是被告人王琦的个人贷款,所谓抵押品并非被告人王琦所有, 并且签发的支票有明显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王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现有证据存在较大疑问,被害人李坤泽可能具有高息贷款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伟在借款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李坤泽并非因被告的欺诈而导致对发放贷款的误解。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琦构成诈骗类犯罪的证据不足。

关键词: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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