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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其价值理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差异

作者:樊律师说法

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法的核心,但其也遭受着质疑。逃废债现象与破产免责制度相伴而生,破产免责制度具有被滥用的风险。为了防范与规制破产欺诈、投机主义现象的发生,首先需要明确适合大陆的免责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导之下进行免责立法模式建设。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其价值理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差异

破产免责制度的价值理念

1.免责价值理念的域外考察

纵观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具有指导地位的价值理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差异。从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本位,债务人仅处于附属地位的价值理念,到强调债务人挽救与债权人保护并重的规制理念,再到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减少因个人偿债不能而导致的社会问题,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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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有两种不同的主义,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在早期的破产法,一般实行不免责主义。

随着商品贸易的发展,破产免责制度发轫于英国,随后世界各国相继确立。由于不免责主义极大地挫败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不仅债务人得不到救济,甚至存在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更严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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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大部分国家都主张免责主义,但各自的价值理念并不一致,大致分为三大阵营:其一,认为给予债务人免责是基于其积极地进行破产程序,没有逃债、欺诈、隐匿财产等不诚信行为,诚实的债务人让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因此债务人的免责是债权人的恩典,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附属。这种理念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本位。

其二,认为债务人享有生而为人的基本权利,诚实的债务人破产已是不幸,若不允许免除剩余债务,那么将无法从债务中得以解脱,给予免责能让其重生,重新参与到生产经营当中。这种理念不再只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略债务人利益,对债务人的救济也是其破产法律的目标之一,给予债务人生存权与发展权必要保护,使债务人“重拾自尊”。这种理念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为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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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破产价值理念再次深化,不再局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者之间,而是用更加宏观整体的视角来认识个人破产问题,更加认识到免责对于社会普遍有利,债务人重新成为“有生产力”的社会成员,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这种理念以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为本位。

早期英国破产免责价值理念认为,对于诚实合作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免除其剩余债务承担责任,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能获得更多清偿,此时债务人获得免责是债权人对其的一种奖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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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开始注重对“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给予保护,把“诚实而不幸”的破产者从欺诈的破产者中分离出来,这是破产理念划时代的革新,为今后现代破产法奠定了基础。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兴起,信用交易的深入发展,信贷规模的逐渐增大,英国发生了多次金融危机,导致破产者人数急剧增加,严峻的经济环境使得破产观念再次发生改变。

英国《1825年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可以主动申请破产,法律对债务人自愿破产权利的肯定表明破产立法理念开始向债务人倾斜,不再以债权人保护为本位,开始注重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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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免责虽滥觞于英国,但现代破产法的拯救文化却发端于美国。美国破产立法的目标为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给予他们再生的机会。在美国,个人破产程序以救济债务人为首要目的,给予他们全新开始的机会。这一理念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奉行破产不免责主义,但新颁布破产法确立了破产免责制度,其奉行的价值理念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且把对帮助债务人重生作为该程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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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破产免责价值理念在近现代发生了深刻变革,开始关注债务人的人格权与发展权,破产价值理念从一元化向多元化发展,为债务人提供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鼓励债务人再次投入到经济建设当中日渐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

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信贷的普及,债务人基于“乐观偏见”不能有效地预估风险,导致个人负债严重甚至破产。破产的债务人若不能免责,就不会有积极性参与经济重建,甚至成为社会的负担,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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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家为了解决个人负债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逐渐接受并采纳了破产免责的现代价值理念并将之发展破产法价值理念的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从债务人免责是债权人的恩惠,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本位,到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再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同时也把提高社会整体福利、稳定社会秩序作为破产免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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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陆免责价值理念论证

世界各国免责价值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都与其历史文化与现实国情紧密相连,大陆也需要结合二者,综合分析各个理念,以期寻求适合大陆、具有大陆特色的免责理念。免责理念的选择与构建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当下适当的选择可能是融合各个价值理念,但有所侧重。

首先,应当基于人道主义考量,维护债务人基本权利,使其能继续在社会中生存与发展,而不是对其权利进行剥夺,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使其重拾“人格尊严”,正如《深圳破产条例》所确立的“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特区精神,将免责制度确立为个人破产的核心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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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基于经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帮助债务人从危机中解脱,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同时也减轻了社会福利压力,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

最后,基于破产法的主要目的,确保债务人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免责制度的具体制定之中,应合理规定不予免责的债务及情形,防范与打击欺诈、隐匿财产等逃废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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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大陆历史文化长期强调“欠债还钱”、社会公众诚信意识不足、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等现实问题,大陆在设计免责制度条款时,应以个人破产法的根本属性为指引严厉打击个人破产欺诈行为,避免破产免责制度成为债务人逃废债的工具。但也应把握个中平衡,不能过分关注债权人利益而丧失对债务人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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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模式考察

1.许可免责模式

许可免责模式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剩余债务清偿责任并不自动免除而是需要由债务人提出免责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债务人免责。采用许可免责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为德国和日本。

德国原是奉行破产不免责主义,但是在1999年颁布新破产法时,放弃了破产不免责主义,采行了破产免责主义,并确立了许可免责制度。该法第1条明确了免责主义,认为破产法除保护债权人利益外,还应该救济诚实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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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条更为具体的规定了免除自然人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剩余债务。第287条表明德国采用许可免责的立法模式规定免责以债务人申请为前提,且免责申请需向法院提出。第289条规定,法院最终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是否准许债务人免责的决定。

日本在1952年修改破产法时,顺应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理念与发展趋势,确定了许可免责制度。该法第366条规定,破产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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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人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免责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若不存在,则作出准许债务人免责的决定。但是存在例外的例外情形,即使存在不予免责的情形,也不是一律作出不予免责的决定,当情形轻微、不能判断债务人不诚实时,法院仍可以作出准许免责的决定。法院对于是否作出准许免责的决定拥有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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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可免责模式之下,破产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对破产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是否存在不予免责等情形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是否准许破产人免责的决定。可以看出,法院在许可免责模式之下,对债务人负有监督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裁决的权力。

许可免责模式最显著的特征便是法院才是作出债务人是否免责决定的唯一主体,不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也不以破产程序结束自动免责为特征。正是基于这样的特征,许可免责模式才能发挥规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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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然免责模式

当然免责模式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自动免除剩余债务清偿责任,无须提出申请再经法院许可。美国和大陆台湾地区的破产免责立法模式为当然免责模式美国破产法第7章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60日内,若他人无异议提出法院没有依异议作出拒绝准予豁免的决定,则债务人自动获得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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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异议的主体仅限债权人和破产案件受托人,且他们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60日内提出,否则即使具备不免责的理由,债务人也获得免责,除非存在免责被撤销的情况。

至此,或许有人会提出质疑,既然法院是依据债权人或破产案件托管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是否给予债务人免责的决定,则说明债务免责并不是自动的,而是要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获得免责,在此法律路径下,有学者认为美国立法模式属于许可免责只不过是较为宽松的许可免责制。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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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美国奉行许可免责主义的学者误解了美国法院在审查异议申请并最终作出决定时的权力地位,没有把握许可免责制与当然免责制的本质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无权提出异议,也无权主动审查是否给予债务人债务豁免的机会。

可以看出,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债权人与托管人,法院仅能基于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这是一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博弈,法院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是由债权人行使的。而许可免责制则需要法院主动的对债务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主动进行审查,故美国是典型的采行当然免责制度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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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但是,破产人因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事处罚宣告的,不在此限。

由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便自动免责,是典型的当然免责立法模式。大陆台湾地区现行破产法是对《中华民国破产法》的继承,1935年傅秉常等在对该法草案初稿说明书中提及了为什么采用当然免责制度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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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债务人破产已是不幸,当然免责制度赋予其重生的机会;其二,若因为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而对债务人随时强制执行,对债务人而言太残酷,不符合大陆固有习惯;其三,膨胀主义之下对债权人的保护已十分周全,也应同时顾及债务人利。

有学者对当然免责制度予以极高赞扬,认为其日后将对世界破产法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诚然,当然免责制度确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内容,注重债务人救济确是现代破产法理念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免责规定不具体,直至当下,该制度在大陆台湾地区适用的案例并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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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合模式

英国现行破产法采用的免责制度立法模式兼采许可免责模式与当然免责模式,属于混合模式。英国在1705年确立了破产免责制度,后经过破产法不断地完善与发展,于1914年确立了许可免责制度。

1914年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可于破产宣告后的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免责的申请,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免责的决定。但是该法严格的免责条件和繁琐的免责程序,使得免责程序施行十分困难,因免责程序而免责的债务人也是屈指可数,使破产免责的目的未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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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1976年的《无力偿债法》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创立了自动免责制度和自动审理制度。但是该法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问题,英国于1986年颁布的《无力偿债法》采行了当然免责与许可免责相结合的方式并施行至今。

1986年《无力偿债法》规定,在非特殊情形下,破产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经过一段时间自动免责,一般为3年,简易程序则为2年。特殊情形是指,破产人基于刑事破产裁定而被宣告破产或15年内二次破产的,需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法院经审查有权拒绝免责或许可免责或附条件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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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免责模式、当然免责模式与混合模式并无孰优孰劣的问题,一个国家或地区选择何种模式势必是结合了本国或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的,选定的模式是最贴切该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文化传统、价值理念的。大陆在确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立法模式时,也应该结合大陆的经济发展水平、思想文化观念等等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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