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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産免責制度的發展,其價值理念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存在差異

作者:樊律師說法

破産免責制度是個人破産法的核心,但其也遭受着質疑。逃廢債現象與破産免責制度相伴而生,破産免責制度具有被濫用的風險。為了防範與規制破産欺詐、投機主義現象的發生,首先需要明确适合大陸的免責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導之下進行免責立法模式建設。

個人破産免責制度的發展,其價值理念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存在差異

破産免責制度的價值理念

1.免責價值理念的域外考察

縱觀個人破産免責制度的發展,具有指導地位的價值理念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存在差異。從以債權人利益保護為本位,債務人僅處于附屬地位的價值理念,到強調債務人挽救與債權人保護并重的規制理念,再到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同時減少因個人償債不能而導緻的社會問題,進而促進社會和諧的價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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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産後是否免除其清償剩餘債務的責任,有兩種不同的主義,免責主義與不免責主義,在早期的破産法,一般實行不免責主義。

随着商品貿易的發展,破産免責制度發轫于英國,随後世界各國相繼确立。由于不免責主義極大地挫敗了債務人申請破産的積極性,不僅債務人得不到救濟,甚至存在債務人隐匿、轉移财産等行為,使債權人利益遭受更嚴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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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大部分國家都主張免責主義,但各自的價值理念并不一緻,大緻分為三大陣營:其一,認為給予債務人免責是基于其積極地進行破産程式,沒有逃債、欺詐、隐匿财産等不誠信行為,誠實的債務人讓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護,是以債務人的免責是債權人的恩典,是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附屬。這種理念以債權人利益保護為本位。

其二,認為債務人享有生而為人的基本權利,誠實的債務人破産已是不幸,若不允許免除剩餘債務,那麼将無法從債務中得以解脫,給予免責能讓其重生,重新參與到生産經營當中。這種理念不再隻注重保護債權人利益而忽略債務人利益,對債務人的救濟也是其破産法律的目标之一,給予債務人生存權與發展權必要保護,使債務人“重拾自尊”。這種理念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平衡為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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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破産價值理念再次深化,不再局限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兩者之間,而是用更加宏觀整體的視角來認識個人破産問題,更加認識到免責對于社會普遍有利,債務人重新成為“有生産力”的社會成員,有利于社會整體利益。這種理念以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為本位。

早期英國破産免責價值理念認為,對于誠實合作破産清算的債務人免除其剩餘債務承擔責任,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人通過破産程式能獲得更多清償,此時債務人獲得免責是債權人對其的一種獎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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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開始注重對“誠實而不幸”的破産人給予保護,把“誠實而不幸”的破産者從欺詐的破産者中分離出來,這是破産理念劃時代的革新,為今後現代破産法奠定了基礎。随着自由資本主義的興起,信用交易的深入發展,信貸規模的逐漸增大,英國發生了多次金融危機,導緻破産者人數急劇增加,嚴峻的經濟環境使得破産觀念再次發生改變。

英國《1825年破産法》規定了債務人可以主動申請破産,法律對債務人自願破産權利的肯定表明破産立法理念開始向債務人傾斜,不再以債權人保護為本位,開始注重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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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産免責雖濫觞于英國,但現代破産法的拯救文化卻發端于美國。美國破産立法的目标為拯救陷入财務困境的債務人,給予他們再生的機會。在美國,個人破産程式以救濟債務人為首要目的,給予他們全新開始的機會。這一理念對大陸法系國家産生了深遠影響。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長期奉行破産不免責主義,但新頒布破産法确立了破産免責制度,其奉行的價值理念為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免除誠實債務人的剩餘債務,且把對幫助債務人重生作為該程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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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破産免責價值理念在近現代發生了深刻變革,開始關注債務人的人格權與發展權,破産價值理念從一進制化向多元化發展,為債務人提供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鼓勵債務人再次投入到經濟建設當中日漸實作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平衡。

随着經濟的發展,消費信貸的普及,債務人基于“樂觀偏見”不能有效地預估風險,導緻個人負債嚴重甚至破産。破産的債務人若不能免責,就不會有積極性參與經濟重建,甚至成為社會的負擔,引起社會的不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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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國家為了解決個人負債以及由此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問題,逐漸接受并采納了破産免責的現代價值理念并将之發展破産法價值理念的發展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征,從債務人免責是債權人的恩惠,以債權人利益保護為本位,到給予債務人重生的機會,保護債務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再到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同時也把提高社會整體福利、穩定社會秩序作為破産免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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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陸免責價值理念論證

世界各國免責價值理念的形成與确立,都與其曆史文化與現實國情緊密相連,大陸也需要結合二者,綜合分析各個理念,以期尋求适合大陸、具有大陸特色的免責理念。免責理念的選擇與建構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當下适當的選擇可能是融合各個價值理念,但有所側重。

首先,應當基于人道主義考量,維護債務人基本權利,使其能繼續在社會中生存與發展,而不是對其權利進行剝奪,給予債務人“重新開始”的機會,使其重拾“人格尊嚴”,正如《深圳破産條例》所确立的“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特區精神,将免責制度确立為個人破産的核心要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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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基于經濟社會整體利益,平衡債務人、債權人與社會三者利益,幫助債務人從危機中解脫,重新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創造更多财富,同時也減輕了社會福利壓力,維護了社會秩序穩定;

最後,基于破産法的主要目的,確定債務人财産在債權人之間公平配置設定,保護債權人利益,在免責制度的具體制定之中,應合理規定不予免責的債務及情形,防範與打擊欺詐、隐匿财産等逃廢債情形。

個人破産免責制度的發展,其價值理念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存在差異

鑒于大陸曆史文化長期強調“欠債還錢”、社會公衆誠信意識不足、信用體系建設不完善等現實問題,大陸在設計免責制度條款時,應以個人破産法的根本屬性為指引嚴厲打擊個人破産欺詐行為,避免破産免責制度成為債務人逃廢債的工具。但也應把握個中平衡,不能過分關注債權人利益而喪失對債務人的人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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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模式考察

1.許可免責模式

許可免責模式是指,随着破産程式終結,債務人剩餘債務清償責任并不自動免除而是需要由債務人提出免責申請,法院依法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準許債務人免責。采用許可免責立法模式的代表國家為德國和日本。

德國原是奉行破産不免責主義,但是在1999年頒布新破産法時,放棄了破産不免責主義,采行了破産免責主義,并确立了許可免責制度。該法第1條明确了免責主義,認為破産法除保護債權人利益外,還應該救濟誠實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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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條更為具體的規定了免除自然人債務人無力清償的剩餘債務。第287條表明德國采用許可免責的立法模式規定免責以債務人申請為前提,且免責申請需向法院提出。第289條規定,法院最終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是否準許債務人免責的決定。

日本在1952年修改破産法時,順應現代破産法的價值理念與發展趨勢,确定了許可免責制度。該法第366條規定,破産人可以在破産程式終結前随時向法院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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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對破産人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免責的例外情形進行審查,若不存在,則作出準許債務人免責的決定。但是存在例外的例外情形,即使存在不予免責的情形,也不是一律作出不予免責的決定,當情形輕微、不能判斷債務人不誠實時,法院仍可以作出準許免責的決定。法院對于是否作出準許免責的決定擁有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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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許可免責模式之下,破産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法院對破産人是否符合免責條件、是否存在不予免責等情形進行審查後方能作出是否準許破産人免責的決定。可以看出,法院在許可免責模式之下,對債務人負有監督的義務,同時也享有裁決的權力。

許可免責模式最顯著的特征便是法院才是作出債務人是否免責決定的唯一主體,不以債權人同意為要件,也不以破産程式結束自動免責為特征。正是基于這樣的特征,許可免責模式才能發揮規制破産欺詐行為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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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然免責模式

當然免責模式是指,随着破産程式終結,破産人自動免除剩餘債務清償責任,無須提出申請再經法院許可。美國和大陸台灣地區的破産免責立法模式為當然免責模式美國破産法第7章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後60日内,若他人無異議提出法院沒有依異議作出拒絕準予豁免的決定,則債務人自動獲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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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異議的主體僅限債權人和破産案件受托人,且他們必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後60日内提出,否則即使具備不免責的理由,債務人也獲得免責,除非存在免責被撤銷的情況。

至此,或許有人會提出質疑,既然法院是依據債權人或破産案件托管人提出的異議申請作出是否給予債務人免責的決定,則說明債務免責并不是自動的,而是要經過法院的許可才能獲得免責,在此法律路徑下,有學者認為美國立法模式屬于許可免責隻不過是較為寬松的許可免責制。對此觀點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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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美國奉行許可免責主義的學者誤解了美國法院在審查異議申請并最終作出決定時的權力地位,沒有把握許可免責制與當然免責制的本質差別。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無權提出異議,也無權主動審查是否給予債務人債務豁免的機會。

可以看出,提出異議的主體限于債權人與托管人,法院僅能基于異議申請進行審查,這是一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博弈,法院處于一個被動的地位,對債務人的監督義務是由債權人行使的。而許可免責制則需要法院主動的對債務人是否符合免責條件主動進行審查,故美國是典型的采行當然免責制度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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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灣地區破産法第149條規定,破産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産程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是,破産人因犯詐欺破産罪而受刑事處罰宣告的,不在此限。

由此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台灣地區的債務人在破産程式終結後便自動免責,是典型的當然免責立法模式。大陸台灣地區現行破産法是對《中華民國破産法》的繼承,1935年傅秉常等在對該法草案初稿說明書中提及了為什麼采用當然免責制度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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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債務人破産已是不幸,當然免責制度賦予其重生的機會;其二,若因為剩餘未受清償的債權而對債務人随時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而言太殘酷,不符合大陸固有習慣;其三,膨脹主義之下對債權人的保護已十分周全,也應同時顧及債務人利。

有學者對當然免責制度予以極高贊揚,認為其日後将對世界破産法的發展作出重大貢獻。誠然,當然免責制度确是現代破産法的重要内容,注重債務人救濟确是現代破産法理念的發展趨勢,但是由于免責規定不具體,直至當下,該制度在大陸台灣地區适用的案例并不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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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合模式

英國現行破産法采用的免責制度立法模式兼采許可免責模式與當然免責模式,屬于混合模式。英國在1705年确立了破産免責制度,後經過破産法不斷地完善與發展,于1914年确立了許可免責制度。

1914年破産法規定,破産人可于破産宣告後的任何時間向法院提出免責的申請,法院審查後作出是否準許免責的決定。但是該法嚴格的免責條件和繁瑣的免責程式,使得免責程式施行十分困難,因免責程式而免責的債務人也是屈指可數,使破産免責的目的未能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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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後,1976年的《無力償債法》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創立了自動免責制度和自動審理制度。但是該法在适用過程中也出現了問題,英國于1986年頒布的《無力償債法》采行了當然免責與許可免責相結合的方式并施行至今。

1986年《無力償債法》規定,在非特殊情形下,破産人于破産程式開始後經過一段時間自動免責,一般為3年,簡易程式則為2年。特殊情形是指,破産人基于刑事破産裁定而被宣告破産或15年内二次破産的,需依法定程式向法院申請,法院經審查有權拒絕免責或許可免責或附條件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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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免責模式、當然免責模式與混合模式并無孰優孰劣的問題,一個國家或地區選擇何種模式勢必是結合了本國或地區的實際情況來決定的,標明的模式是最貼切該國或地區的經濟發展、文化傳統、價值理念的。大陸在确立個人破産免責制度立法模式時,也應該結合大陸的經濟發展水準、思想文化觀念等等因素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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