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是日常生活中一种典型、常见而又多发的犯罪类型,存在逃逸情形的交通肇事案件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和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上成为了司法机关对 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一定意义上造成了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权 “绑架”司法权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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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况·】——»
2012年5 月28日晚8时许,农民张某无证驾驶自家农用拖拉机载着煤炭行驶在乡镇公路上。
因当时天气较黑,路况不佳,路段下坡较多,张某行驶速度较慢。在下坡过程中,张某车后突然传来“嘭”的一声,张某驶出一段后才停车,经下车查看后发现自己的车辆尾部溅有大量血迹,不远处的路边倒着一 辆摩托车。
张某意识到是一辆摩托车追尾撞在了自己的拖拉机尾部,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害怕承担责任,张某立即驱车逃离了事故现场。
次日张某被公安交警部门抓获。事后查明:农民丁某当晚在朋友家喝酒,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因酒醉意识模糊,车速较快,又未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下坡时追尾撞在了张某驾驶的车辆尾部。
张某逃离事故现场后 5 分钟左右,途经此地的路人王某将丁某送至医院抢救,丁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查明上述事实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
“逃逸”本身单独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能在特定情形下 从属于先行交通肇事行为才具有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意义
“逃逸”行为本身不能独立成立交通肇事罪。在行为作出的时间来 上,“逃逸”是先行交通肇事行为的事后行为。
在交通事故及危害结果发生之 后作出,明显晚于危害结果发生,行为本身尚未独立地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社 会危害性程度,即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主要是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 制约。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些域外国家(地区),如日 本、台湾等,其刑法中设立有单独的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可以独立入罪。
大陆刑法并未设立单独的交通肇事逃逸罪,在交通肇事罪犯罪 构成体系中也没有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因而受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逃逸”行为本身不能独立地构成交通肇事罪。
它仅是一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逃逸” 与事故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行为引起结果,行为在前,结果在后,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然而,如 上文分析,逃逸行为始于事故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当然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这一点毋庸置疑。
故此“逃逸”与事故危害结果之间难以建立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逃逸行为无需对事故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换而言之,逃逸行为并未 造成作为交通肇事罪必要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无危害结果则无犯罪行 为,当然不能对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责任非难。
主观过失的缺失。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的过失犯罪,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能反映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对于 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逃逸时无注意义务,也无法预见事故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已成既定之事实亦无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既然如此也就谈不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过失。
缺失成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 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当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 “逃逸”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成立交通肇事罪,否则必将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 则,损害刑法的权威,侵害逃逸者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内涵与适用条件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刑法就交通肇事罪设置了三种罪状 及对应的三档法定刑。当先行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逃逸情形 或者虽有逃逸情形但已经评价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中时,适用本罪的最低 量刑幅度;
当行为人的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逃逸情形 时,则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在前述基本犯的处刑基础上提高一 档法定刑加重量刑;
当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符合 “因逃逸致人死亡”条件时,则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
这三档 罪状和相应的法定刑,依次递进,相辅相成,且合乎刑罚逻辑体系。对于该条 规定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两个量刑条件法律内涵和适用条件,应当予以分别理解和评价。
刑法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节,其刑责基础主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加重,只有加重处罚, 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事故危害结果处于无限扩大的危险之中,这种行为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显示了行为人无视生命的主观恶性。
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有其他特 别恶劣情节”并列作为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加重处罚情节。
表明“逃逸”与《解 释》第四条规定的“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
等三种类型的特别恶劣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应当加重其刑事责任,以实现罪责刑相 适应。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应当严格把 握其适用条件:行为人的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独立地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是行为人“逃逸”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基础,若行为人的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对其加重处罚。
行为人交通肇事 后逃逸行为的存在,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对“逃逸”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特殊情形下,“逃逸”已经作为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在此种类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
若再 将逃逸作为其加重处罚条件,则对同一逃逸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 情节,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故对于逃逸行为已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犯 罪构成要件评价的情形,不得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
«——【·结语·】——»
交通肇事行为与事故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实践中的无证驾驶、超载、驾驶瑕疵车辆等情形,是事故发生的潜在隐患,并不必然与事故的发生及人员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
只有当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作用力、原因力、 与事故伤亡结果之间形成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应当严格遵循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和 量刑情节,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进行实质价值分析判断,而不能简单地直接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唯有严格区分责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准确地认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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