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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债务转移与债的加入的认定

作者:重庆叶律师
最高院判例||债务转移与债的加入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债务转移与债的加入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在债务转移中,原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完全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而在债的加入中,第三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义务,但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2.《专用协议书》并未明确免除某乡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即使千某公司应根据《专用协议书》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也是基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转移,某乡政府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9月6日,佳某公司与某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某公司承建XX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138201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十天内付80%,完成审计后付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暂扣。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

合同签订后,佳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由某乡政府验收。2015年2月10日,某乡政府通过竣工验收,批准概算工程款为8384500元。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1056181元。

2013年9月17日,千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刘某、屈某(甲方)与佳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某(乙方)签订《专用协议书》。该协议2.1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合格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在乙方提交相应资料后七日内及时拨付给某乡人民政府。刘某当时是千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20日,某管委会与某乡政府、千某公司签订《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千某公司代某乡政府进行垫付。某管委会通过拨付工程款、借款等形式向千某公司支付了11000000元。

期间,某乡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向彭某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佳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千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彭某支付现金100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8日、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80000元,共计1200000元,佳某公司认可收到千某公司的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退还的保证金及彭某出租给千某公司的机械租赁费。

佳某公司多次陈述其公司与彭某是内部雇佣关系,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二审法院法庭调查中,彭某陈述其与佳某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佳某公司委托其管理案涉项目,主要负责项目的施工、垫资,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佳某公司陈述,佳某公司与彭某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

佳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某乡政府、千某公司、刘某、屈某支付佳某公司工程款9056181元(含质保金);2.判令某乡政府、千某公司、刘某、屈某支付佳某公司资金占用费2134691.97元;3.诉讼费用由某乡政府、千某公司、刘某、屈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由千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佳某公司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千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佳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65348.34元,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由千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佳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6337.09元,并从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佳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千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佳某公司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三、千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佳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1685.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佳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二、某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佳某公司工程款欠款7524495.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三、某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佳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1685.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某乡政府是否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

(一)某乡政府对佳某公司负有工程款支付责任

某乡政府与佳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相关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某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十天内付80%,完成审计后付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暂扣。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

合同签订后,佳某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1056181元。截止本案一审受理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按照合同约定,某乡政府对佳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二)某乡政府并未将工程款支付责任转移给他人

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某乡政府并未将工程款债务转让给千某公司。

1.案涉《专用协议书》是由实际施工人彭某于2013年9月17日与千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刘某、屈某三个自然人签订,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三个自然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协议,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佳某公司,无法得出佳某公司同意某乡政府将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千某公司的结论。

2.《专用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在佳某公司提交相应合格部分工程量的资料后七日内,千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某乡政府。该协议还约定,佳某公司垫付临时占地费、电力搬迁、光缆搬迁等相关费用计入本项目总额,垫付金额必须提前经过千某公司和某乡政府确认。

可见,千某公司须通过某乡政府向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乡政府有权对佳某公司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某乡政府仍未脱离原合同关系。

3.某乡政府与千某公司、某管委会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千某公司垫资修建案涉工程,千某公司垫付费用以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抵,即千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终局责任人,且该协议形成于《专用协议书》之后,佳某公司亦未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佳某公司并无约束力。

4.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某乡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向佳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佳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其在《专用协议书》《工程垫款协议书》签订后,仍以自己的名义向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将债务转移。

二、千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

1.债的转移与债的加入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已被《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吸收)。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对债务加入的规则并无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转移与债的加入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在债务转移中,原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的全部偿还责任;而在债的加入中,第三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义务,但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2.千某公司行为性质为债的加入

案涉《专用协议书》并未明确免除某乡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即使千某公司应根据《专用协议书》对佳某公司承担债务,也是基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转移,某乡政府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因佳某公司再审时明确不要求千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向某乡政府主张付款义务,理据充分,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千某公司支付给彭某120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1.千某公司应就款项性质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访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

佳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千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和机械租赁费,根据前述规定,佳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佳某公司未提出返还保证金诉求

彭某在二审期间陈述其收到的款项性质并不明确,同时佳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请求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故生效判决认定千某公司向彭某支付的12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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