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点

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中介费约定不明,法院可根据项目进展决定中介费

作者:法律的生命

2020年元月18日,城建公司(甲方)与李某某、龙某某(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江上区建设古城项目,乙方与项目方关系良好,介绍甲方承接古城一期建设市政管道工程;双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居间服务费用为总工程量的3%,该工程总量约3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居间费约9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春节前支付部分前期费用(注:此费用在后续支付环节中扣除),用于协调各方关系,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在甲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量结算,按工程量完成比例支付居间费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所剩余的全部居间服务费;乙方在协调甲方增加工程量、工程验收、预决算和工程款支付上提供跟踪服务。

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中介费约定不明,法院可根据项目进展决定中介费

2020年1月5日,城建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古城一期1600亩内市政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旅游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20年1月21日,城建公司通过江上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李某某、龙某某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的前期居间费用。2020年1月22日,城建公司中标古城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一期市政工程。因旅游公司原因,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城建公司向江上区人民法院起诉旅游公司,江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城建公司与旅游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旅游公司返还城建公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旅游公司不服上诉,2022年8月25日,江上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某、龙某某返还前期居间费用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城建公司与李某某、龙某某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用为总工程量的3%,按工程量完成比例支付居间费。但是李某某、龙某某已按约履行了促成城建公司与古城项目方签订古城一期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城建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旅游公司原因而解除,城建公司最终未能正常施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城建公司在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旅游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表明城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仍在办理审批手续,而城建公司仍与旅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城建公司仍需支付李某某、龙某某合理的居间费,故一审法院酌定李某某、龙某某返还城建公司50万元前期居间费,对城建公司要求李某某、龙某某返还前期居间费用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中介费约定不明,法院可根据项目进展决定中介费

一审判决:一、李某某、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城建公司前期居间费用50万元;二、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城建公司及李某某、龙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属中介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向李某某、龙某某已支付的100万元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本案中,《居间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春节前支付部分前期费用(此费用在后续支付环节中扣除),用于协调各方关系,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在甲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照工程量结算,按工程量完成比例支付中介费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所剩余的全部中介服务费。

上述协议对前期中介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前期中介费用具体金额约定不明。李某某、龙某某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城建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前期中介费用,但由于李某某、龙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中介服务产生的具体成本,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城建公司应支付前期中介费用50万元并无不当。城建公司主张李某某、龙某某返还100万元以及李某某、龙某某主张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中介费约定不明,法院可根据项目进展决定中介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