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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可向股东定向减资吗?| 公司减资

作者:立正读书

公司减资 VS 定向减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后减少注册资本,那么,公司可以定向对某一个股东减资吗?如果股东会通过定向减资的决议,则决议效力如何?

目录

一、有限公司定向减资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有限公司定向减资效力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有限公司定向减资之意见建议

1. 某某虫公司的股东会由埃某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构成,注册资本6,313,131元。

2. 某某虫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埃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某某虫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埃某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它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某某虫公司向埃某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四、授权某某虫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某某虫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

3. 案涉决议表决结果为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决议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4.某某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的净资产为842万余元,到同年10月份的净资产仅为230余万元。

5. 华某诉至法院主张:一、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案涉决议第一、三、四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决议不成立;二、某某虫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且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况且某某虫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主张案涉决议的第二项无效。

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某某虫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一、三、四项决议不成立;三、确认被上诉人某某虫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案涉定向减资决议违反了公司成立时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审理法院还认为某某虫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某某虫公司向埃某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华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大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为何案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相关事项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呢?本条法律内涵如何理解?公司减资如何进行?本律师特作如下分析,以供股东实务中参考。

1.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内涵: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公司减资议事规则作出了规定,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此款中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款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的情形。

2. 有限公司可否定向减资: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关于公司减资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类型。根据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可将公司减资分为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等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不等比例减资即定向减资,是指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者股份比例发生变化的减资方式。

公司能否进行定向减资?大陆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陆公司法未对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做出否定性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有限公司可以定向减资。

3.有限公司定向减资的议事规则: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有限公司既具有资合性,更具有人合性。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符合自愿原则。如果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一致决议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违背了股东自愿原则。同时,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定向减资决议也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因此,有限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因此,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正确理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诚信原则履行股东之间的协议。片面理解法律相关规定,试图以“合法”决议损害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将得不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