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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规|姚志斗律师:股东何种情况下构成抽逃出资罪

作者:京师律所姚志斗律师

【案例背景】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抽逃出资这一行为,在法律实务中,行政处罚的较多,只有在犯罪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或情节严重才会形成抽逃出资罪。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解析这一罪名。

【案例提要】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甲等人注册A公司,将300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同年4月9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4月11日,甲将A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用于支付个人借款本息等。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明知投资经营的A公司几无获利,仍隐瞒实际无履约能力的真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等为由,以月息1%-4.5%或投资年化收益率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向乙、丙等亲友和社会公众共41人集资,集资金额达人民币60113.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案发时仍有15980.06055万元未能归还。

期间,甲为制造盛A公司经营成功的假象,连续四年用集资款向股东丁等人支付所谓的利润分红,金额累计1780余万元。

公司合规|姚志斗律师:股东何种情况下构成抽逃出资罪

【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甲将A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用于支付个人借款本息等,已经达到了抽逃出资罪的立案金额,甚至远超该金额,应主张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案中,甲明知投资经营的A公司几无获利,仍隐瞒实际无履约能力的真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亲友及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本案中,甲所犯的抽逃出资罪以及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在量刑中,无期徒刑吸收两年有期徒刑,故主刑只判处无期徒刑,但抽逃出资罪中的罚金仍需处罚。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980.06055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 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公司合规|姚志斗律师:股东何种情况下构成抽逃出资罪

【立案追诉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主体:特殊主体,公司发起人或股东。

四、主观方面:故意。

公司合规|姚志斗律师:股东何种情况下构成抽逃出资罪

【问题延伸】

一、《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罪适用范围

本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实缴制)的公司

(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三、实缴制与认缴制

(一)定义:实缴制即认定企业银行账户实际到位或按照约定于一定期限内的资金数额为注册资金数额,并登记在营业执照上;认缴制度就是企业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拟定并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不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是否到位。

(二)性质:认缴制不用再验资,股东对所认缴的资本负法律责任;实缴制必须出资验资,把资金冻结在开户行,验证资本金。

(三)意义:认缴制方便了创业人员创业,先不用任何出资就可以注册公司经营;实缴制必须出资验资方可经营。

(四)适用类型:认缴制的公司指一般的无重大风险类公司;实缴制公司涉及到财产安全类公司。

四、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罪的行为

(一)伪造虚假基础关系,公司与股东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的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三)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四)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五)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五、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一)客体:两罪同样侵犯得都是公司得财产权以及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但本罪侵犯对象为公司得注册资本,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二)客观方面:本罪二、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偿还或为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

(三)主体:本罪主体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涵盖范围较广。

(四)主观方面:二者均为故意。但挪用资金罪需要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大陆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那是大陆公司的登记均为实缴制,所以为了保护市场经济领域内的每个经营主体,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实缴的主体或个人给予相应的行政上或刑事上的处罚。但随着大陆经济体制的发展,2013年,大陆公司法首次开创了认缴制的规定,除了部分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公司仍必须适用实缴制外,其他决大部分公司都开始实行了认缴制。但对于认缴制的公司,大陆现行刑法对于抽逃出资罪不具有刑罚处罚依据。且在2014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罪名仅适用于实缴制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罪名被废除,因为仍有一部分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册登记实缴制。

且在本罪中应该注意,虽然本罪中的犯罪主体只能为公司的发起人或公司股东,但如果帮助本罪犯罪主体一起转移已经出资的财产,构成共同犯罪的,仍然有可能构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