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公司合規|姚志鬥律師:股東何種情況下構成抽逃出資罪

作者:京師律所姚志鬥律師

【案例背景】

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抽逃出資這一行為,在法律實務中,行政處罰的較多,隻有在犯罪金額達到一定數額或情節嚴重才會形成抽逃出資罪。下面,讓我們以案例為切入點深入解析這一罪名。

【案例提要】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甲等人注冊A公司,将3000萬元注冊資本轉入公司驗資賬戶,同年4月9日取得公司營業執照。2014年4月11日,甲将A公司的3000萬元注冊資金抽出,用于支付個人借款本息等。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甲未經相關部門準許,明知投資經營的A公司幾無獲利,仍隐瞞實際無履約能力的真相,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投資等為由,以月息1%-4.5%或投資年化收益率30%的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借新還舊的形式,向乙、丙等親友和社會公衆共41人集資,集資金額達人民币60113.66萬元(以下币種均為人民币),截止案發時仍有15980.06055萬元未能歸還。

期間,甲為制造盛A公司經營成功的假象,連續四年用集資款向股東丁等人支付所謂的利潤分紅,金額累計1780餘萬元。

公司合規|姚志鬥律師:股東何種情況下構成抽逃出資罪

【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甲将A公司的3000萬元注冊資金抽出用于支付個人借款本息等,已經達到了抽逃出資罪的立案金額,甚至遠超該金額,應主張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案中,甲明知投資經營的A公司幾無獲利,仍隐瞞實際無履約能力的真相,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投資等為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親友及社會公衆進行集資,構成集資詐騙罪。

三、本案中,甲所犯的抽逃出資罪以及集資詐騙罪數罪并罰,在量刑中,無期徒刑吸收兩年有期徒刑,故主刑隻判處無期徒刑,但抽逃出資罪中的罰金仍需處罰。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犯抽逃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60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罰金人民币60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甲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币15980.06055萬元返還相應被害人

【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傳遞貨币、實物或者未轉移财産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機關犯前款罪的,對機關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條 根據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參見《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号))以外,對申請公司登記的機關和個人不得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公司股東、發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涉嫌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犯罪的,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訴标準(二)》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認真研究行為性質和危害後果,確定執法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公司合規|姚志鬥律師:股東何種情況下構成抽逃出資罪

【立案追訴标準】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四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傳遞貨币、實物或者未轉移财産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緻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 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 兩年内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 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第三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傳遞貨币、實物或者未轉移财産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 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構成要件】

一、客體:國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債權人、其他發起人、股東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傳遞貨币,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三、主體:特殊主體,公司發起人或股東。

四、主觀方面:故意。

公司合規|姚志鬥律師:股東何種情況下構成抽逃出資罪

【問題延伸】

一、《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抽逃出資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制作虛假财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配置設定;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将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将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式将出資抽回的行為。

二、抽逃出資罪适用範圍

本罪名隻适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即實繳制)的公司

(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讨論了公司法修改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适用範圍問題,解釋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隻适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三、實繳制與認繳制

(一)定義:實繳制即認定企業銀行賬戶實際到位或按照約定于一定期限内的資金數額為注冊資金數額,并登記在營業執照上;認繳制度就是企業在申請注冊登記時,拟定并承諾注冊資金為多少,不再需要專門的驗資證明該資金實際是否到位。

(二)性質:認繳制不用再驗資,股東對所認繳的資本負法律責任;實繳制必須出資驗資,把資金當機在開戶行,驗證資本金。

(三)意義:認繳制友善了創業人員創業,先不用任何出資就可以注冊公司經營;實繳制必須出資驗資方可經營。

(四)适用類型:認繳制的公司指一般的無重大風險類公司;實繳制公司涉及到财産安全類公司。

四、可以認定為抽逃出資罪的行為

(一)僞造虛假基礎關系,公司與股東的買賣關系,公司将股東的注冊資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通過對股東提供抵押擔保而變相抽回出資。

(三)将注冊資金的非貨币部分,如建築物、廠房等在驗資完畢後,将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四)抽走貨币出資,以其他未經審計評估且實際價值明顯低于其申報價值的非貨币部分補帳,以達到抽逃出資的目的。

(五)控股股東利用其強勢地位,強行将注冊資金的貨币出資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五、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一)客體:兩罪同樣侵犯得都是公司得财産權以及國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但本罪侵犯對象為公司得注冊資本,挪用資金罪侵犯的是本機關的資金,包括流動資金、固定資金

(二)客觀方面:本罪二、表現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傳遞貨币,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挪用本機關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償還或為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

(三)主體:本罪主體為公司發起人或股東,而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其他機關的從業人員。後者涵蓋範圍較廣。

(四)主觀方面:二者均為故意。但挪用資金罪需要有非法暫時取得本機關資金使用權的目的。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姚志鬥律師認為

大陸現行刑法是1997年頒布,那是大陸公司的登記均為實繳制,是以為了保護市場經濟領域内的每個經營主體,對于沒有按照規定實繳的主體或個人給予相應的行政上或刑事上的處罰。但随着大陸經濟體制的發展,2013年,大陸公司法首次開創了認繳制的規定,除了部分特殊領域特殊行業的公司仍必須适用實繳制外,其他決大部分公司都開始實行了認繳制。但對于認繳制的公司,大陸現行刑法對于抽逃出資罪不具有刑罰處罰依據。且在2014年出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中,也明确規定了這一罪名僅适用于實繳制公司。但這并不意味着該罪名被廢除,因為仍有一部分特殊領域特殊行業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冊登記實繳制。

且在本罪中應該注意,雖然本罪中的犯罪主體隻能為公司的發起人或公司股東,但如果幫助本罪犯罪主體一起轉移已經出資的财産,構成共同犯罪的,仍然有可能構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