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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中责任人的认定:扬州市一建筑工地两名工人从吊笼坠亡

作者:法能量传递

在大陆,重大责任事故为发生率较高的犯罪,究其原因:与责任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仅追究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足以防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就扬州市一建筑工地两名工人从吊笼坠亡的事故而言,应当依法追究对该事故负有组织、指挥,或者承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刑事责任。

责任事故中责任人的认定:扬州市一建筑工地两名工人从吊笼坠亡
扬州市一建筑工地两名工人从吊笼坠亡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的顺序

在许多重大责任事故的认定实践中,责任事故的认定以人民政府名义确定重大事故的责任人;被追究的人员往往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司法人员即便认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不是责任主体,也不能改变认定结果。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的顺序应当以《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为根据;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明确规定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为事故责任主体的仅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因而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为最为常见的罪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不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因而本罪较少适用。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就上述人员的顺序而言,负有职责的组织、指挥人员与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为第一顺序;“以及”在汉语中的含义为“顺带”,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为第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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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犯罪主体认定的顺序

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在责任事故中的作用

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在责任事故中的作用最为重大,例如,矿山责任事故的发生通常为安全设施投资不到位;组织、指挥无论怎样努力可能也不能防止因投资责任而引发的责任事故。

司法解释对前述四个犯罪均将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列为犯罪主体,但司法实践很少追究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地方人民政府倘若没有将控制人、投资人列为追究主体,司法机关民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在责任事故中责任重大,但为什么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往往是企业的决策人,并不参与组织、指挥,更不直接参与生产、作业;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时“忽视”了其为责任人员。

不追究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罪的刑事责任条件应当是:在投资方面对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设施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在用人方面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法律责任的意义

车辆超载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顽症”,多数道路、桥梁等不能达到设计的使用寿命;究其原因为:运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承担了超载的行政责任,而没有承担超载的刑事责任,例如,超载行政处罚企业可以报销等。国家倘若从员一个思路解决超载问题,超载问题可能“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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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投资人的法律责任,超载问题可能“迎刃而解”

例如,超载是交通肇事罪的引发原因;追究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时首先追究运输企业,或者运输车辆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超越问题。一方面,车辆驾驶人倘若仅领取劳动报酬,驾驶人不愿意超载;另一方面,超载可以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带来丰厚利益,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超载不能禁止。

责任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是如此。减少投资而获得利益是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通常的设想;(安全)责任事故无小事,减少安全设施、降低从业人员的条件为减少投资的重要方法。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国家首先考虑追究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的刑事责任可能是减少安全责任事故的重要方法。

不少法律人可能认为追究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存在法律障碍,其原因是没有正确认识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故意减少投资可以评价为共同过失犯罪;追究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过失犯罪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就扬州市一建筑工地发生的两名工人从吊笼坠亡事件而言,扬州的司法机关仅能根据责任事故认定的责任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该责任认定书决定仅追究一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仅能对该人进行侦查、公诉和审判。但两个工人的生命仅对一名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可能还存在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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