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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供朋友炒股,亏光后自杀!“股神”不构成诈骗罪

作者:孙守恒
借钱供朋友炒股,亏光后自杀!“股神”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构成刑事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动态构成。即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从而获得被害人财产。

相反,如果行为人没有事实欺骗行为或者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都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定要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区别,二者在欺诈的内容和程度方面都是不同的。民事欺诈中,虽然也存在部分虚假因素,但行为人仍然会积极履行合同,通过履行合同获利。刑事欺诈,行为人的目的不在于履行合同,而是直接骗取标的物、保证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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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上客观要件以外,构成诈骗罪还要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想法通常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对此,可以具体参见刑法224条或者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资金是否用于约定用途、案发后是否积极承担责任常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杨某某、李某1诈骗案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系朋友关系,杨某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承诺给李某2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李某2先后从亲戚朋友20余人处付息借款,后向杨某某账户转款二百余万元。期间,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李某2数十万元,也曾告知过李某2盈亏情况(谎称收益良好)。直至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某某才告诉李某2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

事后,杨某某、李某1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2。案发前,杨某某、李某1共同署名给李某2出具借条的金额达五百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某1实际借李某2现金246.8万元,归还167万元,未归还79.8万元。最终,李某2在杨某某父亲家中自杀身亡。杨某某亲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代为退赔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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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2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被害人李某2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某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某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杨某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

被告人杨某某承诺给李某2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李某2一百余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某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2,共计归还167万元。。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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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2的要求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分析:

被害人李某2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某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待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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