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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履职之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

作者:常凤江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履职之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除了审查其是否提出了申请、是否被拒绝,还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尤其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的旧房改造行为系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征补条例》所进行的征收和安置补偿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政府及有关部门亦不认可实施过上述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征补条例》的调整范围,金水区人民政府对此不负有查处职责。其次,由于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的查处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范畴,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人可以申请金水区人民政府进行内部监管,故其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实体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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