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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类案件(103)|在可交换债券纠纷中,存在哪些争议焦点?

作者:法律角斗士

【大王律师】

本案是由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兑付引发的争议纠纷,里面有债券加速到期、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并有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延伸阅读,增加本案例的理论价值。

可交换债券:即“可交换他公司股票的债券”,是一种内嵌期权的金融衍生品,指上市公司股份的持有者通过质押其持有的股票给托管机构进而发行的一种公司债券。

该债券的持有人在将来的某个时期内,能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条件用持有的债券换取发行人质押的上市公司股权。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系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的某个时期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有六个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涉债券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债券持有人)长安信托可否诉请偿付债券本息?

在《募集说明书》中就“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中载明: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债券到期情况下,偿付本息是发行人应尽的义务,此乃常理,无须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予以约定,故此处的“债券本金及利息"应是指在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本付息,即“加速到期"。因此,无论是按照通常理解,还是按照“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且又属于违约方”的发行人的解释,被告一(发行人)神雾集团、被告二(发行人实控人)吴道洪辩称《募集说明书》中没有约定加速到期,原告(债券持有人)长安信托公司诉请提前还本付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且结合被告一发布的《关于16神雾E1担保违约的公告》中关于其“已违反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关于追加担保的约定,构成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的明确自认,故原告于本案中诉请被告一、被告二偿付案涉债券本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加速到期后,利息应当如何计付?

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缘于被告一在发生违约事件时,未履行其在《募集说明书》承诺的义务,构成违约,且案涉债券的本金一直是处于被告一控制、使用中,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按照约定的票面利率继续支付债券利息直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合乎情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何确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

根据募集说明书载明的发行人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条款: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回售或赎回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方按每日万分之一的罚息率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是在2017年7月14日,即证券监管部门对被告一进行检查发现其有挪用债券募集资金行为之日。而被告一、被告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加速到期且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院认为,在对违约金何时开始计算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募集说明书》中所作关于“若发生违约事件,被告等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原告主张该违约金应自被告一违约事件被有关部门确认时开始计算并无不妥,而被告一、被告二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无法成立。

但原告在诉讼中又同意以被告一发布公告自认其行为构成《募集说明书》约定违约事件的时间即2018年4月27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此处“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应包括原告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二实控人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被告二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二对案涉债券的本息兑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就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对被告一持有的神雾环保5721250股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募集说明书》,被告一以持有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及其孳息(包括送股、转股和现金红利)作为发行涉案债券的质押担保财产,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涉案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且2016年12月15日,上述质押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据此,原告要求就上述质押股票中的5721250股(按其所购1亿元债券占发行数额20亿元的比例,即5%)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诉辩双方的观点理由。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神雾集团的主要观点。

(一)判决关于利息支付部分存在两处错误:1、计息基数应以未偿付的债券本金为准;2、计息期间应为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14日。如不规定截止日期,有可能超过原告按照债券合同预期可得的利益。

注:原告持有的神雾集团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债券简称“16神雾E1",代码“117063"),期限为3年,起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票面利率为4.6%。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利息,原告预期可得利息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一审判决该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

(二)本案诉争标的数额虽然较大,但案情相对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应对系争律师费的金额作出调整,10万元以下为宜。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信托的主要观点。

(一)一审法院已查明被告一发生了《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债券本息及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案涉利息金额的确定。应当以1亿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为被告一应当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诉争债券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其本质上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可以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案涉的律师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法有据,属于被告一违约赔偿的范围,且数额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

因本案所涉债券本金为1亿元,被告一对于该1亿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利息应以债券1亿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利息的支付时间问题。

系争债券的发行人被告一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认购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即是被告一对使用债券资金的成本及向认购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约定。虽然该募集说明书没有对期外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但对于债券资金的使用人被告一而言,其亦无权在自身存在违约情形下无偿使用债券本金。

因此如果被告一在约定的债券本金兑付日后不能偿还债券本金,其理应按照约定的票面利率4.6%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为175000元。该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亦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一关于应调整律师费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部分,本案的延伸阅读。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也是司法裁判实际中较为棘手的难题。现将不同观点,概述如下:

一、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此观点在实务中占主导地位,并被大多数法官在判决时所采用。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按照约定优于法定之法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又叫宽限期)届满之日止。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后,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民诉法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

三、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民法通则》第 108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该原则中当然含有全面、及时清偿之义。只有在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此分期偿还的例外规定即为宽限期,在学理上叫“恩惠条款”。《合同法》第206条(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合理期限”一般为10日,即使未经催告,从起诉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往往也大于10日。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宽限期,主要是对暂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债务人的“恩惠”。据此,断无给予不依法履行债务的人“恩惠”的必要。实务中法院判决一律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曲解了立法本意,应属裁判权的滥用。

四、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其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者经催告后仍不还款,贷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而不得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从贷款人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根本谈不上借款人违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证券期货类案件(103)|在可交换债券纠纷中,存在哪些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

上诉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道洪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雾集团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支付部分,改判为神雾集团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债券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但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14日,以年利率4.6%计算);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神雾集团在10万元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长安信托公司持有的神雾集团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债券简称“16神雾E1",代码“117063",以下简称涉案债券),期限为3年,起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票面利率为4.6%。除神雾集团已经支付的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利息,长安信托公司预期可得利息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支付部分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判决第一项利息支付部分存在两处错误:1、计息基数应以未付债券本金为准。2、计息期间应为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14日。如不规定截止日期,有可能超过长安信托公司按照债券合同预期可得的利息。二、本案诉争标的数额虽然较大,但案情相对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应改判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下为宜,神雾集团及吴道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长安信托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法院已查明神雾集团发生了《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债券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本案利息应当以1亿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神雾集团依法应当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争债券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其本质上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可以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神雾集团按资金占用期间支付资金占用费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神雾集团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律师费。长安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法有据,属于神雾集团违约赔偿的范围,且在合理范围内。故神雾集团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吴道洪同意神雾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长安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神雾集团向长安信托公司偿还债券本金1亿元以及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神雾集团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三、依法判令神雾集团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175000元;四、依法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就神雾集团所持有的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721250股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吴道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依法判令神雾集团、吴道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债券的相关情况。

2016年11月18日,神雾集团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条件的无异议函》(深证函【2016】749号),神雾集团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核准总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根据《募集说明书》第一节发行概况和《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的记载,本次债券发行首日为2016年12月15日,债券存续期间为自发行首日起3年;发行对象为不超过200名的合格投资者;债券全称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债券简称“16神雾E1",债券代码117063,票面利率在债券存续期间固定不变,票面利率4.60%;债券票面金额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人民币20亿元;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承销商为华创证券以代销方式承销;经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综合评定,发行人主体信用为AA-级,本次债券信用等级为AA级。

关于债券的还本付息方式,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记载,本次债券采用单利按年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利息每年支付一次。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债券到期时未换股的可交换债券面值)一起支付。本次债券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计息起始日为本次债券发行首日,即2016年12月15日。每年的付息日为本次可交换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即债券存续期每年的12月15日,如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不另付息。计息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本金兑付日为本次可交换债券存续期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9年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发行人将在本次可交换债券本金兑付日,按照约定的赎回价格向投资者赎回全部未换股的可交换债券。根据长安信托公司和神雾集团确认,涉案债券第一期利息神雾集团已经按期支付。

关于换股标的及换股期限,根据《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结果公告》记载,本次可交换债券换股标的为神雾环保,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本次可交换债券实际发行总额/换股价格(若本次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内,标的股票发生送红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或配股、派送现金股利等情况,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相应调整增加;若本次债券存续期间,发生换股、赎回、回售、提前偿付等情况,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根据未偿还本次债券余额相应调整减少)。本次可交换债券换股期限自可交换债券发行结束日满6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交换债券摘牌日前一个交易日止,本次可交换债券摘牌日为本金兑付日前2个交易日。即本次可交换债券换股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如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关于债券担保事项,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记载,本次债券共有两项担保。第一项是神雾环保股票质押担保,预备用于交换的神雾环保股票及其孳息是本次可交换债券的担保财产。本次可交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将持有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含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送股、转股和现金红利)质押给债券受托管理人即华创证券,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次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且满足发行日初始质押担保比例不低于140%(计算初始质押担保比例时,股票价格采用发行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发行人拟为本次债券提供质押担保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含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均为无限售流通A股股票。其中,关于维持担保比例和追加担保,神雾集团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本次可交换债券的存续期内,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维持一定的担保比例,本次债券存续期内,担保比例连续10个交易日低于120%时,发行人应于10个交易日内追加标的股票及/或现金担保物,以使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发行人追加担保,并完成追加担保财产担保登记的办理,担保方式可以为发行人所持有的标的股票或现金或两者的组合方式。追加担保的标的股票在交换时应为无限售条件股份。第二项担保是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夫妇保证担保。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夫妇对本次债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0月13日,吴道洪、李丹作为保证人,出具《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担保函》,其中吴道洪、李丹承诺,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共同承诺对发行人此次所发行的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事宜如下:第一条被担保的债券种类、数额及期限,被担保的债券为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面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00万元(实际数额以最终获得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无异议函并发行备案的实际债券总额为准)。本次债券的具体发行品种、规模、期限、条款等由《募集说明书》具体规定。第二条保证的方式,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担保函项下债券付息或到期时,如发行人不能全部兑付债券利息或本息,保证人应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将兑付资金划入债券登记机构指定的账户。债券持有人可分别或联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即华创证券有义务代理债券持有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债券到期后,债券持有人对保证人负有同种类的到期债务的,可依法将该债务与其在本担保函项下对保证人的债权相抵销。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担保函载明的保证范围将随本次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将所持债券换股、回售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赎回、偿还或保证人代为偿还担保函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费用情形而相应减小或失效。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券发行之日起至债券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债券持有人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或债券持有人在保证期间向发行人主张债权后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本次可交换公司债券全部换股完成之日起或完成未换股债券全额还本付息之日起,受托管理人将出具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完成的确认函。第十条加速到期,在本担保函项下的债券到期之前,保证人财产状况恶化或者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其他任何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债券发行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新的担保,债券发行人不提供新的担保时,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债券发行人、保证人提前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

关于债券违约事件,《募集说明书》第五节“偿债计划及其他保证措施"第五条“发行人违约责任及相关处理"中,对神雾集团在本次债券项下的违约事件进行了约定:1.在本次债券付息期、到期、加速清偿(如适用)或回售、赎回时,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应付本金和/或利息;2.除依《股票质押协议》设定股票质押外,发行人在其资产、财产或股份上设定担保以致对发行人就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或出售其重大资产等情形以致对发行人就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重大实质性不利影响;3.发行人不履行或违反《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担保协议》、本《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任何承诺或义务(第1、2项所述违约情形除外),且将对发行人履行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经受托管理人书面通知,或经单独或合并持有未偿还本次债券面值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通知,该违约情况自发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或在上述通知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以时间较短者为准)仍未予纠正;4.本次债券担保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违反与本次债券相关的法律文件的约定,在经受托管理人书面通知或经单独或合计持有未偿还本次债券10%以上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书面通知,发行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30个自然日内或在上述通知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以时间较短者为准)未能督促担保人、增信机构或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纠正违约行为;5.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发行人发生解散、注销、吊销、停业、清算、丧失清偿能力、被法院指定接管人或已开始相关的法律程序;6.任何适用的现行或将来的法律、规则、规章、判决,或政府、监管、立法成司法机构或权力部门的指令、法令或命令,或上述规定解释的变更导致发行人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本次债券项下义务的履行变得不合法;7.在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发生对本次债券按期兑付本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针对发行人违约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约定: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回售或赎回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方按每日万分之一的罚息率向收款一方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关于针对发行人违约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募集说明书》第五节第五条第(二)项中载明: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关于资金用途,《募集说明书》第十一节“募集资金运用"关于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计划及专项帐户管理安排中载明:“(一)募集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本次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20亿元,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剩余资金拟用于补充发行人的营运资金。本次债券发行完毕、募集资金到账后,发行人将根据本次债券募集资金实际到位时间、资金量及资金使用需要,合理安排资金的使用计划。发行人承诺,将严格按照本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使用本次债券募集资金,并不得更改,本次债券募集资金不被实际控制人(吴道洪)挪用、占用,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或弥补经营亏损。"

关于信息披露,《募集说明书》第五节第三条第(五)项载明:(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将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原则,使发行人偿债能力、募集资金使用等情况受到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股东的监督,防范偿债风险。发行人将按《管理办法》、《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本《募集说明书》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同时,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二节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神雾集团就涉案债券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重大事项、跟踪评级报告在内的内容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此外,《募集说明书》还对关于债券的其他情况进行了说明和约定。

同时,《募集说明书》声明部分载明:“凡经认购、受让并合法持有本次债券的投资者,均视同自愿接受并同意本《募集说明书》、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担保协议对本次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同意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签署《股票质押担保协议》,办理质押担保有关事项;同意由受托管理人担任质押权益代理人,并同意接受《股票质押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所有内容且无任何异议。本《募集说明书》、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担保协议及债券受托管理人报告置备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处,债券持有人有权随时查阅。"

二、债券发行后涉及神雾集团及涉案债券的相关事项。

2017年3月9日,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名称变更的公告,该公告称: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神雾集团已完成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2017年3月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本次除企业名称变更外,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未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如下:本次公司名称变更涉及公司发行的两个公司债券全称的变更,“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将变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简称和代码不变,仍为“16神雾债"“123034";“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将变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简称和代码不变,仍为“16神雾E1"“117063"。上述债券的全部权利义务将由神雾集团承继,上述债券存续期间内,神雾集团将按照原发行条款和条件认真履行信息披露、按期兑付等发行人义务。本次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本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任何权益。

2017年6月,神雾集团发布《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2016年年度报告》。

2017年11月21日,神雾集团发布《关于收到北京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其称其于2017年11月20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领取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神雾科技集团)》(【2017】138号——关于对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北京证监局对神雾集团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可交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与约定不符,专户管理不到位。你公司发行的“16神雾E1"债券约定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但经核查,“16神雾E1"扣除发行承销费用后实际到账19.82亿元,主要用于偿还各类借款,其中:2亿元转给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短期借款,12亿元用于偿还天风证券股票质押贷款,2亿元用于偿还大连银行私募债,另有3亿元用于偿还公司及其子公司银行贷款。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专户存储划转相关要求,专户管理不到位。上进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1.你公司2016年2月初起当年累计新增借款即已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你公司未及时披露该事项。你公司2017年4月初起当年累计新增借款均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你公司未及时披露该事项。2.你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吸收合并子公司北京万合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未及时披露该合并事项。三、公司债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错误和遗漏。1.你公司披露的《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中未披露银行授信按时偿还、展期及减免情况,银行授信变化情况,上市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情况,公司2016年费用同比超过30%的原因,2016年年审会计师变更的情况及原因等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8号公司债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2.你公司披露的《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中披露报告期内不存在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及资金拆借情况。但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6年末存在13.47亿元其他应收款。此外,经核查,你公司向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预付基金投资款7亿元,向深圳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深圳市老虎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付基金投资款4.75亿元,均应计入其他应收款。上述往来的其他应收款合计已达25.22亿元,均属于非经营性往来占款,且已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38号准则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3.你公司披露的《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中未披露控股子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情况,《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资产受限情况披露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38号准则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018年2月9日,神雾集团的控股子公司神雾环保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预披露公告》,公告中载明:神雾环保于近日收到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获悉华融证券与公司控股股东神雾集团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将作违约处置,具体情况如下:一、交易的具体情况。华融证券与神雾集团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股票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存续质押神雾集团所持1116万股神雾环保流通股,原定到期购回日为2017年10月12日,后展期至2018年1月12日。截止2018年2月2日,神雾集团仍未按协议约定完成购回交易,已构成逾期违约。二、违约处置方式。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华融证券将正式启动违约处置程序,拟通过交易系统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方式处置,处置数量不超过1116万股,具体依实际情况而定。

2018年2月1日,神雾集团的控股子公司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因控股股东质押股票触及平仓线的停牌公告》,公告载明:2018年2月1日神雾节能接到控股股东神雾集团通知,因近日公司股价跌幅较大,其所持已质押的股票部分已触及平仓线,可能存在平仓风险。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股票简称:神雾节能,股票代码:000820)自2018年2月2日(星期五)开市起停牌。公司承诺停牌时间不超过10个交易日,暨最晚复牌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控股股东神雾集团持有公司股份34941046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4.83%,其中已质押股份336690000股,占神雾集团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96.36%。目前神雾集团与质押权人保持密切有效沟通,正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追加担保物等方式降低触发平仓风险的可能。公司董事会将密切关注该事项进展,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8年2月11日,鉴于上述事项对神雾集团整体信用状况造成的不利影响,联合评级发布《关于下调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6神雾E1"债券信用等级并列入信用等级观察名单的公告》,将神雾集团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AA-"下调至“A-",并将“16神雾E1"债项信用等级由“AA"下调至“A-",同时将神雾集团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其发行的“16神雾E1"债项信用等级列入信用评级观察名单。

2018年3月2日,联合评级发布《关于下调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6神雾E1"债券信用等级并继续列入信用等级观察名单的公告》,将神雾集团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A-"下调至“BBB",并将“16神雾E1"债项信用等级由“A-"下调至“BBB",同时继续将神雾集团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其发行的“16神雾E1"债项信用等级列入信用评级观察名单。

2018年3月5日,神雾集团发布《关于所持股份被冻结的公告》,公告载明:神雾集团所持神雾环保及神雾节能股份被司法冻结及司法轮候冻结,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基本情况如下:1、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神雾集团持有的神雾节能31820462股首发后限售股(其中22100000股已质押)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神雾集团持有的神雾环保929415股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2、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神雾集团持有的神雾节能317590000股首发后限售股(均已办理质押)股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对神雾集团持有的神雾节能31820462股首发后限售股进行司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神雾集团所持有的神雾环保315695000股股份(已办理质押)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对神雾集团所持有的神雾环保929415股股份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截止2018年2月28日,神雾集团持有神雾节能股份总数为34910462股,占神雾节能股份总数的54.83%。此次冻结股份数为349410462股,占神雾节能股份总数的54.83%。截止2018年2月28日,神雾集团持有神雾环保股份431018037股,占神雾环保总股本的42.67%,其中累计被司法冻结的股份数量为316624415股,占神雾集团所持神雾环保股份总数的73.46%。

2018年3月15日,联合评级发布《关于下调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6神雾E1"债券信用等级并继续列入信用等级观察名单的公告》,将神雾集团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并将“16神雾E1"债项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同时将神雾集团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其发行的“16神雾E1"债项信用等级列入信用评级观察名单。

2018年4月28日,神雾集团发布《关于16神雾E1担保违约的公告》,载明:根据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公司须于自2018年3月28日起30个自然日内(2018年4月27日前,含当日)履行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股票质押担保协议》、《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决议》、《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决议》等相关文件约定的追加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4月27日,公司未履行上述追加担保义务,未使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公司已违反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关于追加担保的约定,构成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

2018年7月27日,神雾环保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获悉的公告》,公告载明:神雾环保于2018年7月23日接到控股股东神雾集团通知,神雾集团于近期获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4财保27号。根据相关规定,公司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神雾环保、神雾集团、吴道洪、李丹、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8年6月19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884498.1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提供担保。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神雾环保、神雾集团、吴道洪、李丹的财产,限额100884498.17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裁定自2018年6月21日起开始执行。

2018年12月15日,神雾集团未按《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三、长安信托公司的债券持有情况。

根据长安信托公司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2018年3月21日,“16神雾E1"的持有人名称为“长安信托公司—长安信托茂典11号可交换债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数量为100000000;托管单元287900,托管单元名称恒泰证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部。长安信托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支付认购款人民币101500000元,认购了100万张涉案债券。

神雾公司为发行案涉债券提供质押担保的上述11,442.50万股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156)于2016年12月1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8年6月28日,长安信托公司(甲方)与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植德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拟就甲方或信托计划与神雾集团、吴道洪、李丹等之间16神雾E1可交换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谈判等。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案件的代理人,且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同意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前期代理费:自本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或信托计划)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案件前期代理费175000元。上述代理费用项下的代理期限为一审、二审(如有)与执行阶段。2017年7月6日,长安信托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植德所支付前期代理费175000元。

一审庭审中,神雾集团、吴道洪认可长安信托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对长安信托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有异议。长安信托公司同意将2018年4月27日作为违约金起始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上述,神雾集团、吴道洪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长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中除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法院予以上述调整外,对其他部分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神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债券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二、神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一标准计算);三、神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安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175000元;四、长安信托公司就神雾集团所持有的神雾环保5721250股质押股票(证券代码:30015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吴道洪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神雾集团所负债务向长安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道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神雾集团追偿;六、驳回长安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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