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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民法)」20220113,第二讲:自然人(上)

作者:读讼

第二讲:自然人(上)

「学习笔记(民法)」20220113,第二讲:自然人(上)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定义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人格,人之为人的资格。

2、原则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例外是两种情况:一个是胎儿的既成利益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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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例外1(胎儿的继承利益)

胎儿原则上尚未出生,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根据《民法典》第16条规定,在涉及继承及及受赠与等利益问题时候,也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之相衔接的是胎儿的遗产预留份制度。

举例:老王去世时,父母健在,老婆身怀六甲,此时,老王遗产要分为四份,老王父母各一份,老婆一份,还有孩子一份,给孩子预留的一份就是“遗产预留份制度”。胎儿顺利出生,这一份就是孩子的。如果胎儿如果出生时是死胎,则该预留的这一份遗产,视为老王的遗产重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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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例外2(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民事权利≠民事利益。自然人死了也就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区分死者的身份是否为英烈,保护机制略有不同:

(1)死者是英烈

①如果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则原则上,由英烈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如果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起诉的,则由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益诉讼)!

注: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②如果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行为,没有损害社会的共同利益,则only由英烈的近亲属起诉,检察院不能起诉。

(2)死者是普通人

Only由近亲属起诉,同时,近亲属的起诉资格是有顺序的,根据《民法典》第994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第一顺位起诉,没有第一顺位的,其他近亲属方可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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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only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实施的事实行为,则不考虑,不涉及“民事行为能力”,例如:5岁的小王写了一首诗,写诗行为∈创作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跟小王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半毛钱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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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类

自然人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人+限人+无人。

(1)完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老王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智力正常→老王是完人!

例:小王年满16不满18周岁 ,但是自己干活挣钱养活自己→老王是完人!

(2)限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小王年满8周岁,不满18周岁,精神正常,智力正常→小王是限人!(注:符合前述年满16不满18挣钱养活自己的除外)

例:老王年满18,但是精神不完全正常or智力不完全正常→老王是限人!

(3)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小王不满8岁→小王是无人!

例:老王/小王精神完全不正常or智力完全不正常→老王/小王是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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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类的法律意义

(1)完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因为民事主体不适格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限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①获利益的或者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则同完人;②除了①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或者未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意或者追认的同完人。

(3)无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即使是纯获利益的也不行,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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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限人的司法认定

认定成年人为无限人,关乎自然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慎之又慎,必须通过法院裁判认定,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具体如下:

1、谁能申请?

根据《民法典》第2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申请!

“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老王的近亲属、债权人等;

“有关组织”,一般包括: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残联、民政局、学校、医疗机构、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

2、找谁申请?

根据《民诉法》第194条规定,需要向自然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

3、怎么审理?

受理后需鉴定!鉴定不占审限,立案后30天审结,一审终审,判决不能上诉,院长签字可延期!一般案件法官独任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陪审员不能参与!

4、判决能撤销吗?

出现新情况,能够证明原来认定无限人的原因已经消除了,本人or利害关系人or有关组织,可申请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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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是指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需要满足两点:①主观:久住的意思;②客观:经常住居的事实!

2、“住所”≠“居所”。“居无定所”,居所可有多个,但“住所”Only one!

3、“经常居所”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的除外。有“经常居所”的,则“经常居所”=“住所”。没有“经常居所”的,则户籍地为住所。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从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无音讯之日起算。

5、《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关乎地域管辖。

“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合同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不是给付货币的,则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6、《民诉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是自然人时,自然人“住所”的认定关乎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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