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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筆記(民法)」20220113,第二講:自然人(上)

作者:讀訟

第二講:自然人(上)

「學習筆記(民法)」20220113,第二講:自然人(上)

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定義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即:人格,人之為人的資格。

2、原則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原則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例外是兩種情況:一個是胎兒的既成利益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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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例外1(胎兒的繼承利益)

胎兒原則上尚未出生,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根據《民法典》第16條規定,在涉及繼承及及受贈與等利益問題時候,也認為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與之相銜接的是胎兒的遺産預留份制度。

舉例:老王去世時,父母健在,老婆身懷六甲,此時,老王遺産要分為四份,老王父母各一份,老婆一份,還有孩子一份,給孩子預留的一份就是“遺産預留份制度”。胎兒順利出生,這一份就是孩子的。如果胎兒如果出生時是死胎,則該預留的這一份遺産,視為老王的遺産重新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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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例外2(死者的人格利益保護)

民事權利≠民事利益。自然人死了也就不享有民事權利,但是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護。區分死者的身份是否為英烈,保護機制略有不同:

(1)死者是英烈

①如果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行為,損害了社會共同利益,則原則上,由英烈的近親屬以自己的名義起訴。 如果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起訴的,則由檢察院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公益訴訟)!

注:根據《民法典》第1045條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②如果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行為,沒有損害社會的共同利益,則only由英烈的近親屬起訴,檢察院不能起訴。

(2)死者是普通人

Only由近親屬起訴,同時,近親屬的起訴資格是有順序的,根據《民法典》第994條規定,配偶、父母、子女∈第一順位起訴,沒有第一順位的,其他近親屬方可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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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獨立實施民事行為能力的資格。only自然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才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實施的事實行為,則不考慮,不涉及“民事行為能力”,例如:5歲的小王寫了一首詩,寫詩行為∈創作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跟小王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沒半毛錢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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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類

自然人根據“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類:完人+限人+無人。

(1)完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例:老王年滿18周歲,精神正常,智力正常→老王是完人!

例:小王年滿16不滿18周歲 ,但是自己幹活掙錢養活自己→老王是完人!

(2)限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例:小王年滿8周歲,不滿18周歲,精神正常,智力正常→小王是限人!(注:符合前述年滿16不滿18掙錢養活自己的除外)

例:老王年滿18,但是精神不完全正常or智力不完全正常→老王是限人!

(3)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例:小王不滿8歲→小王是無人!

例:老王/小王精神完全不正常or智力完全不正常→老王/小王是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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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類的法律意義

(1)完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會因為民事主體不适格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2)限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①獲利益的或者與其行為能力相适應的,則同完人;②除了①之外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待定!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或者未追認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同意或者追認的同完人。

(3)無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即使是純獲利益的也不行,一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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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限人的司法認定

認定成年人為無限人,關乎自然人的切身利益,是以必須慎之又慎,必須通過法院裁判認定,為此,《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特别程式,具體如下:

1、誰能申請?

根據《民法典》第24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利害關系人”+“有關組織”,可以提起申請!

“利害關系人”,一般包括,老王的近親屬、債權人等;

“有關組織”,一般包括:居委會、村委會、婦聯、殘聯、民政局、學校、醫療機構、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等。

2、找誰申請?

根據《民訴法》第194條規定,需要向自然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

3、怎麼審理?

受理後需鑒定!鑒定不占審限,立案後30天審結,一審終審,判決不能上訴,院長簽字可延期!一般案件法官獨任審判,重大疑難案件,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陪審員不能參與!

4、判決能撤銷嗎?

出現新情況,能夠證明原來認定無限人的原因已經消除了,本人or利害關系人or有關組織,可申請撤銷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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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是指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經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場所。需要滿足兩點:①主觀:久住的意思;②客觀:經常住居的事實!

2、“住所”≠“居所”。“居無定所”,居所可有多個,但“住所”Only one!

3、“經常居所”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的除外。有“經常居所”的,則“經常居所”=“住所”。沒有“經常居所”的,則戶籍地為住所。

4、“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從自然人離開“住所地”無音訊之日起算。

5、《民訴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關乎地域管轄。

“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時,合同标的是給付貨币的,則接受貨币一方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不是給付貨币的,則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6、《民訴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是自然人時,自然人“住所”的認定關乎案件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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