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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能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判股东决议无效

作者:李立律师
最高法:不能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判股东决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58篇文字

最高法:不能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判股东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甲公司所援引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决议效力的依据。

讨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依据”这个裁判观点,或许在本案中是正确的,并且这份裁定出具于今年11月份,也比较新,但是,前述观点不能绝对化理解。

当事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提及了多个再审申请理由,其中有一条理由是

股价的确定未经评估,也未经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

针对这条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2005年8月25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并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其立法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顺着这个逻辑出发,部门规章是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的。

我个人也比较偏爱这样简洁干脆的逻辑。

但是,法律是基于经验的,也是要应对现实需求的。关于“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个传统的法律原则,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变得更加灵活,并不是那么死板的,当然也因此增加了不确定性,减少了简洁之美。

因此,在理解这个案件判决的逻辑时,仍然是要考察注意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以《福建邵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1.《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系邵光高速公司股东间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不能单独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2.《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且违背股权转让的基本原理,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和支付利息的依据。 (二)在邵光高速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后,当事人之间还签署了一系列文件,以实际行动就股权转让相关条款继续进行协商。本案股权转让价格尚未确定系各方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先行变更股权登记手续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 二、原审判决将股权转让案和工程结算案分开审理,并先予执行股权转让判决,并错误认定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捆绑结算并经审计,是支付的前提条件。 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证据不足且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为《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约定资本金利息由邵光高速公司负担的内容无效,并认定该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仍应由甲公司负担,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甲公司是在不承担利息的情况下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需在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且怠于履行义务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汇华公司款项转入时开始计算错误。2.2015年1月后的利息不应当计算。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股价的确定未经评估,也未经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 (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19号复函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甲公司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有关股权的确定未经评估,且其关于股权及利息的规定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决议无效。

针对甲公司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 甲公司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有关股权的确定未经评估,且其关于股权及利息的规定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决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甲公司所援引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决议效力的依据。且本案属于邵光高速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亦非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故甲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某某高速项目股权转让与施工管理权接管问题会谈会议备忘录》第三条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均约定“以A公司投入乙公司的资本金(含注册资金)为基础,加上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为股权转让的价格,利息时间计算以资本金实际到账日为起息日,以股份转让实际还款日为终息日”,上述约定具体明确,各方当事人亦按照该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履行了《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甲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明、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计价方式系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乙公司市场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并无直接关联性,甲公司以该注册资本金来否定讼争股权转让价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该案件的其他内容不再摘抄了,因为和今天的主题没有太多的关联。

不过,从法院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律理由是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决议效力的依据。”。但是,从事实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时,以及此案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注意到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股权转让的价格是经过多方协商的,并且没有显示出有明显的有失公允之处。而这一事实,对于案件最后裁判结果,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假设,在此案中,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出让包含国有资产的产权一方明显受到了损害,那么法院是否还会仅仅因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决议效力的依据。”这个理由就不否定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了吗?

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过,目前关于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理解,已经有了灵活性的松动。

事实上,我在这两年的笔记中也曾经专门提到过类似的案件。例如在《合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违公序良俗,认定无效》中提到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在一份判决书中认为:

第32号令虽非法律规定,但其系国务院部委为贯彻国有资产有效保护规定之交易程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的在建工程转让程序者,亦属对民法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的违背,相关合意及履行依法均不具备法律效力。必须指出,是否按照上述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履行在建工程转让并非仅为应然性判断。系争在建工程转让最终涉及在建工程之相应法定权属登记,不履行上述规章规定程序,客观上不可能履行项目转让登记,将实质性构成合同履行不能。

而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中就有这样类似的思路: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原先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不能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但是呢,现在转了个弯扩大了解释,将部分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定性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公序良俗”又是法律《民法典》中的规定。

那么,合同违反哪些规章制度的规定可能构成违反公序良俗呢?还是要看实质上是否侵害了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宏观的有法益的公共秩序。这也是为什么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法院会特别强调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是经过多方协商的、也是各方已经部分履行的,目的就是说明并没有实质性地损害相关规章所保护的法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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