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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作者:李立律师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52篇文字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常见错误:以为只要签保密协议就可以了

所有的公司企业,可能都在随着时代而发展,但却不是“同步”的,有的企业发展更迅速,更能应对时代的变化,而有的企业发展却会显得滞后。

那些滞后发展的企业,往往会给人一种这样的感觉:为什么到现在为止还在这样操作呢?有些事情,十年前那样想、那样操作,或许错得并不让人奇怪。可是,当时代已经发展了十年,错误的操作仍然停留在十年前,那就让人不得不让人叹一声了。

比如说,二十几年前,那时候公司制度推行不久,整个社会对于“公司制度”还在学习理解阶段,那个时候,有人设立公司时不重视公司章程、公司运营时将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操作,虽然说也是违反《公司法》,但是考虑到那个历史阶段,还算可以理解。可是如今,有人与他人合资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约定,仍然将公司的钱直接当成自己个人的钱,那么这样的想法和做法不仅违反《公司法》,而且是相当地落伍了。

今天要说的商业秘密保护,也是有这样的情况。

可能在二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在十年前,当公司企业想到商业秘密保护时,不仅会想到要制订一个保密制度,而且还会想到要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是,现如今,假如你对于公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操作,仅限于制度保密制度和签订保密协议,那么,也是有些落伍了。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本身的变化似乎是不大的,但是,法律实践,特别是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理解日益丰富和深入,不仅要考虑表面形式,而且更加要看实质内容。

例如,过去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里定义是“商业秘密”的内容,那就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了。这个观点早已经站不住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问题的具体案件中会直接从商业秘密的本质特性去认定相关的信息内容是不是该企业的商业秘密。

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原来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中。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商业秘密直接立法规定为是“知识产权”的一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依照这个定义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中,最需要注意的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个要素,已经不再是理解为仅仅简单地制订保密制度或签订保密协议了,而是要考察信息本身的特点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方式和强度是否相匹配。

下面要说的这个案例,公司方面以为有了保密协议就可以认定某些信息内容是商业秘密了,结果败诉了。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因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甲公司认为:2016年4月6日,唐某入职我公司,任职新渠道拓展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唐某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2016年6月唐某代表我公司与乙公司推广业务,其并没有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乙公司负责人成某。唐某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法院查明,双方确实签订过《保密协议》。

2016年4月6日,唐某入职甲公司担任渠道拓展主管。同日,甲公司(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保密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甲方尚未公开的,与甲方相关的各类信息资料、文件及甲方要求乙方为其保密的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以下信息:1)业务发展方向、高层政策动向、方案酝酿与策划、目标领域的选定以及实施方法等决策信息;2)运营策略、价格政策、实施阶段、资金动向等运营信息……。保密信息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记录、图表或图纸、研究/分析报告、翻译资料、统计资料、资料汇编、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照片、磁光盘)、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等)及其他以有形或无形形式记录、记载保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应该严格遵守并善意履行;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赔偿。

唐某答辩称,甲公司所诉的行为只是我的正常的履职行为,是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沟通,不属于保密信息。甲公司与第三方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尚未审理完毕,即便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因为甲公司没有履行其与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与我无关,不存在因为我的行为导致的损失,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那么,甲公司所说的“2016年6月唐某代表我公司与乙公司推广业务,其并没有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乙公司负责人成某。”,是怎样的事实情况呢?

2016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了《投放服务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应用提供推广服务,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在此合作中,唐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日常对账等工作。在合作交流过程中,唐某将与甲公司负责人陈某的聊天记录截屏转发给乙公司的成某。在这个聊天记录截屏里,甲公司负责人陈某曾向唐某说过如下内容:

……既然能给到这个价格,我肯定预期一定的获客质量,质量不达标肯定要想办法止损,一个月投放几十万对于一个渠道公司来说也不算个小甲方了,市面上没有那么好对付的甲方,一般在网络渠道投放,按照合同协议的结算方式,如果客源质量明显有问题,我也要各种扣量,当然你觉得用复购不行这个理由不合适可以用别的理由,但我觉得里面一定有议价空间……

甲公司认为上面这些甲公司负责人陈某对唐某说的话,属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高层政策动向”,唐某将这些内容截屏传给成某,属于泄露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甲公司表示唐某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微信将其与陈某的聊天记录转发给薄冰公司负责人成某,聊天内容属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公司高层政策动向”。庭审中,甲公司进一步明确了聊天记录中的“质量不达标,我们要想办法止损,客源不达标,肯定要扣量,市面上也没有一个好对付的甲方”等内容属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公司高层的政策动向”。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唐某与陈某的聊天内容,属于上级与下级之间就工作上某一具体事件的交流与沟通,并不能反映出“公司高层的政策动向”;其次,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甲公司上级领导的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必然要通过其员工反馈到乙公司,这种意见不具有秘密性。因此甲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综上,对于甲公司所称唐某侵犯了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甲公司要求因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还补充了一点:

……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公司内部针对交易业务的惯常交流,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采取合理、有效、适当的保护措施。

上面这个案例里的甲公司,保密协议也有,但是却忽视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实际操作,以致于可能连公司自己也搞不清楚实际中哪些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也是我在一些企业家培训的场合里说过的一句话,叫做:有制度,没流程。

制度文件是做好了,但是根本没有想过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如何操作。从起草开始,这个制度其实就是飘浮在空中的,并不是从企业的实际需求上生长出来的。而有用的制度,一定是最终会体现在日常的工作流程中的,就像扎实的目标一定能分解成任务一样。

假如一家公司,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只在保密制度或者保密协议里出现过,在平时的业务流程中一点都见不到影子,那么,这家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就是滞后于时代发展的,效果很可能是要打很大的折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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