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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商档案章程等非本人签署,起诉确认非公司股东被驳,为何

作者:北京公司股权律师张特
案例|工商档案章程等非本人签署,起诉确认非公司股东被驳,为何

特匠律师说案例|工商档案章程等非本人签署,起诉确认非公司股东被驳,为何?(2021)京03民终1702号

2016年前,王某是新宇公司工商股东,因为新宇公司的借款纠纷,被债权人起诉王某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其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遂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请确认王某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不是新宇公司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合议庭认为“王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新宇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所有“王某”的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其亦未向新宇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但办理工商登记需要核实王某的身份证,即使工商档案中所有“王某”的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足以证明王某被冒用身份登记成为新宇公司股东的事实,王某还需就其身份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关键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现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驳回了王某的其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合议庭认为:

第一,工商登记显示新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股东之一为王某,现王某认可曾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他人,但主张系委托他人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而经办人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王某身份将王某登记为新宇公司的股东,故王某不仅应对其身份被冒用承担举证责任,还应举证证明被冒用登记为本案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的股东。

第二,一般情况下,如果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不能排除一些股东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则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故“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当然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不是股东的结论,王某以工商档案中非本人签字证明其非公司股东,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王某为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新宇公司的股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共使用王某的身份信息三次,但是这三次使用身份证均于新宇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新宇公司。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他人这一行为将会产生的后果,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二审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笔者也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就是工商档案里的签字非本人签署,并不能否定公司股东资格。尤其是,在涉案公司因为债务问题,股东面临债务承担时提出确认非公司股东,目的就是免除债务,此时合议庭会苛以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也是符合法理规范的。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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