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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诉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作者:刘磊律师
最高院:在诉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纠纷发生诉讼或仲裁,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待确定期间,单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无其他情形,在执行阶段不得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惩戒措施。

1. 拜登公司就其与洲际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仲裁期间,洲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肖xx将洲际公司99%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1%股权转让给赵成文,未出资到位的股权由益街公司、赵xx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到公司。有关部门核准上述变更。

3. 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35号裁决,裁决洲际公司向拜登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4. 拜登公司向嘉兴中院申请执行,拜登公司提出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拘留措施的申请。

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对执行时已经在诉讼期间被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院:在诉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最高院:在诉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最高院:在诉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因未积极履行义务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可采取措施。此处所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下称“三类人员”)是指债务产生时的三类人员还是指执行时的三类人员?如有变化的对变化前和后不同对象如何选择限制主体?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比较明确: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中,如果单位被采取限制措施,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能对单位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措施,即使在相关纠纷诉讼或仲裁期间存在发生上述三类人员变更的情形,也不能推定变更前的相关人员存在逃避执行的动机,径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本判例精神可知,纠纷形成未诉前的相关三类人员如果在在执行阶段发生变化,当然也不能直接因单位被限制消费而应受波及。笔者不对本文判例观点发表意见,推荐本判例仅供大家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