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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訴裁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不當然可對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作者:劉磊律師
最高院:在訴裁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不當然可對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糾紛發生訴訟或仲裁,債權債務尚處于審查待确定期間,機關的股東轉讓股權變更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為,在無其他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不能視為執行中逃避債務的行為。無其他情形,在執行階段不得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懲戒措施。

1. 拜登公司就其與洲際公司與之間的糾紛,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 仲裁期間,洲際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肖xx将洲際公司99%股權轉讓給益街公司、1%股權轉讓給趙成文,未出資到位的股權由益街公司、趙xx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出資到公司。有關部門核準上述變更。

3. 仲裁委員會作出〔2019〕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35号裁決,裁決洲際公司向拜登公司返還保證金5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50萬元。

4. 拜登公司向嘉興中院申請執行,拜登公司提出對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費、拘留措施的申請。

執行法院是否有權對執行時已經在訴訟期間被變更的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限制消費措施?

最高院:在訴裁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不當然可對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最高院:在訴裁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不當然可對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2020)最高法執監420号

最高院:在訴裁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不當然可對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幹規定》的規定,機關被執行人因未積極履行義務而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法院對機關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可采取措施。此處所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下稱“三類人員”)是指債務産生時的三類人員還是指執行時的三類人員?如有變化的對變化前和後不同對象如何選擇限制主體?實務中存在不同了解。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比較明确:機關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中,如果機關被采取限制措施,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能對機關時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措施,即使在相關糾紛訴訟或仲裁期間存在發生上述三類人員變更的情形,也不能推定變更前的相關人員存在逃避執行的動機,徑行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根據本判例精神可知,糾紛形成未訴前的相關三類人員如果在在執行階段發生變化,當然也不能直接因機關被限制消費而應受波及。筆者不對本文判例觀點發表意見,推薦本判例僅供大家訴訟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