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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責任有了新劃分《民法典》關于擔保的說法

作者:川川先生

  在一起買賣合同中,姜某做了擔保人,結果貨款到期,買方王某拒付貨款。随後,兩人被告上法庭。

  那麼,姜某在簽訂擔保書時,未約定保證方式,會承擔連帶責任嗎?

  9月9日,高新區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對此案進行了審理,這也是《民法典》實施後,該院審結的首起涉及保證方式不明的案件。

擔保人責任有了新劃分《民法典》關于擔保的說法

  事起

  拖欠蔬菜款3萬多元不給

  家住高新區的楊某,從事蔬菜批發生意。

  在做生意過程中,個體經營者王某,經常來他家買菜,一來二去,兩人熟悉了。

  3月初,王某從楊某處購買價值36800元的蔬菜,當時因為資金緊張,他和楊某商量,過段時間資金周轉開了再付款。

  “王某總來我家批菜,偶爾賒賬不算啥,誰還沒有遇到困難的時候呢,當時我就答應了,我要求對方要有擔保人簽字,他也同意了。”楊某說。

  随後,王某找來朋友姜某擔保。

  王某向楊某出具了一份欠據,注明欠款數額和欠款時間,并承諾三個月内付清錢款;姜某在欠據保證人處簽了字,但未約定保證的具體方式。

  一晃,還款日期到了,楊某多次找到王某要錢,對方均以資金困難為由,拒不給付。

  楊某無奈之下,将買方王某及保證人姜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

  保證人承擔不能履行部分

  9月9日,高新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楊某與被告王某之間貨物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楊某依約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王某理應按照約定,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

  對于原告楊某主張保證人,即被告姜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本案欠款出具時間及保證行為發生,均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後,且原告楊某與被告姜某之間,并沒有約定保證的具體方式,且也沒有《民法典》相關規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被告姜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即僅對被告王某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王某給付原告楊某貨款36800元;被告姜某,僅對被告王某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說法

  保證不明确不承擔連帶責任

  針對此案,審理法官說,關于擔保,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了與以往《擔保法》不同的責任劃分。

  《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按照之前的《擔保法》,我國處理擔保行為時,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一律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有什麼差別?

  比如:小明給别人做擔保,在借據上簽字,如果沒有約定具體的擔保方式,按《擔保法》,小明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隻要債務人到期沒有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經法院判決生效後,直接向小明要求承擔連帶責任,要求執行小明的财産。

  《民法典》規定,小明的保證方式,視為一般保證,那麼隻有債務人實在沒有财産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不能履行債務時,小明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才可申請執行小明的财産。

  也就是說,《民法典》實施後的擔保行為,保證方式不明确的,則保證人僅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在此種情況下,關于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規定已經成為了曆史,不再受到法律支援。

  法官提醒:如果你是出借人,那麼最好要求擔保人在借據上明确寫明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才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債權。

  相關連結:《民法典》關于擔保的說法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财産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财産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

  記者 鄒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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