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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張修維因醉駕被拘役3個月,緩刑3個月

作者:肆客足球

今日,天津和平區人民法院宣布,天津權健u23球員、中國國青中場張修維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8000元。

天津法院:張修維因醉駕被拘役3個月,緩刑3個月

附張修維一審刑事判決書:

釋出日期:2017-12-14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津0101刑初474号

公訴機關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修維(曾用名:張吉軒),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漢族,高中文化,天津權健足球俱樂部有限責任公司足球運動員,住天津市和平區,戶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本院經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式審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4時許,被告人張修維飲酒後駕駛牌照号為川A×××××的白色卡雷拉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天津市和平區昆明路與嶽陽道交口附近時,與停放在路邊的六輛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群衆報警後,交警趕至現場将留在現場等待的被告人張修維帶至公安機關。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修維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六輛車的車主不承擔事故責任。經司法鑒定,被告人張修維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89.3mg/100ml,屬醉酒狀态。被告人張修維的機動車駕駛證現已被依法吊銷。案發後,被告人張修維親屬已賠償六輛汽車車主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諒解。被告人張修維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修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修維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尚某、馮某、馬某、程某、張某1、周某、張某2、秦某的證言、110接警單、案件來源、查獲經過、到案經過、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張修維血液乙醇含量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勘驗照片、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及駕駛人資訊查詢、駕駛證資訊查詢、機動車駕駛證影印件、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天津權健足球俱樂部有限責任公司情況說明及事件情況彙報、常住人口基本資訊、電話查詢記錄、ccic查詢記錄、諒解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津和檢公訴刑訴[2017]506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修維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修維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抗拒行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受損車輛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自願認罪認罰,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判處其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修維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送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潘玉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向茹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機關、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迹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确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隻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一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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