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賀某在網上購買了多個社交賬号和銀行卡,在網上推廣出售“毒藥”。2019年9月,徐某與妻子感情出現不和,想要在網上購買毒藥殺害妻子。為了逃脫法律制裁,他在網上搜尋可以緻人猝死但又不留痕迹的毒藥。二人是以加上好友。
● 2020年9月,徐某買下了“毒藥”,賀某用水和醬油摻合成液體僞裝成“藥物”裝瓶,快遞給了徐某,徐某支付了4300元,後又改變主意,不忍毒死妻子,便将藥瓶丢棄。
● 2021年2月,徐某與妻子再次發生争執,他又找到賀某購買藥品毒死妻子。又不忍心将妻子毒死,再次丢棄了“毒藥”。
● 2021年3月,徐某再次萌生殺害妻子的想法。這次賀某将葡萄糖和消炎藥摻合成粉末,取名“左苯苄毒素”,給徐某寄了過去。徐某在取貨時被公安機關查獲,“毒藥”也被公安機關扣押。

本案中,出售假藥的賀某的行為定性相對容易且沒有争議,但是,對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根據不同的刑法理論,存在不同的回答。以下結合案例,根據刑法及相關理論,談談看法。
犯罪預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是指為實施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有效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犯罪中止既可能發生在犯罪預備階段,也可能發生在着手實施犯罪後,是以,犯罪中止又分為預備階段的中止和着手實施犯罪後的中止。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對法益侵害的現實緊迫性較低,是以,一般不具有可罰性。
本案中,徐某于2020年9月和2021年2月,先後兩次從賀某處購得"毒藥”,因不忍心殺害妻子将“毒藥”扔掉的行為,發生在犯罪預備過程中,自動放棄殺死妻子的行為,為預備階段的中止;2021年3月,徐某再一次向賀某購毒藥,在徐某取貨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此時,徐某殺死妻子的行為仍為着手,是以,徐某的行為仍應評價為犯罪預備。
綜上,徐某的三次購毒行為,前兩次應評價為犯罪(預備階段)中止,第三次應評價為犯罪預備。
徐某前兩次從賀某購得的“毒藥”,實際上是由水和醬油摻和而成的假毒藥,第三次購得“毒藥”為葡萄糖和消炎藥調和而成的假毒藥。從徐某三次購得的毒藥成份上來看,即使徐某着手實施殺人行為,将這些藥給妻子服用,根本不可能導緻妻子死亡結果的發生,甚至連導緻妻子死亡的危險都沒有。這是從徐某購得的“毒藥”成份上得出的客觀結論。
劉某的三次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呢?存在不同觀點。
有觀點認為:本案中,徐某在基于殺妻子的故意,實施了網上購毒行為,這樣的行為本身就應當受到刑法否定評價,這是行為無價值論的觀點,該觀點承認主觀的違法性要素,在惡的主觀支配下實施了惡的行為,就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危險。本案中,徐某的行為具有行為無價值,應受到刑法否定評價,是以,徐某的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中止和預備)。
另有觀點認為:本案中,徐某雖然在具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下為實施殺人而從網上購毒,但是,刑法的本質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犯,如果一個行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甚至連法益侵犯的危險都沒有,即使其行為是惡的,也不應該将這樣的行為評價為犯罪。本案中,徐某三次購得所謂毒藥,即使讓妻子服用,對不會導緻妻子死亡的結果,甚至連導緻妻子死亡的危險都沒有,是以,徐某的行為無罪。這是結果無價值論的觀點,本文持該觀點。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為。
詐騙罪的基本行為方式為,以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的手段、對被害人實施欺騙、被害人基于被騙而陷入或維持錯誤認識、基于錯誤認識而自願傳遞财物于行為人、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産損失。這也是詐騙罪完整的因果發展程序,欠缺其中任何一個環節,要麼不構成詐騙罪,要麼構成詐騙罪未遂。
本案中,賀某以無毒害成份的物須假冒毒藥而賣給徐某的行為,涉嫌詐騙罪。
結語:通過對本案例的分析,重點就犯罪預備及中止相關知識作簡要說明,同時,根據不同理論不同觀點,就徐某的三次行為評價進行簡要分析。本文認為,本案中,徐某無罪,賀某涉嫌詐騙罪。您對本案及本文觀點有什麼看法?不妨留言讨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