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這是新中國首部專門規制監察官選任、保障并監督監察官依法履職和正确行使國家監察權的專門性法律,标志着我國正式從法律層面建立監察官選任和監管制度。習近平總書記指出:“一個國家選擇什麼樣的國家制度和國家治理體系,是由這個國家的曆史文化、社會性質、經濟發展水準決定的。”中國監察官的選任和監管,是監察實踐中形成的原創性制度,有深厚曆史文化淵源。總結古代監察官選任和監管的曆史經驗,擇善而用,可為堅持和完善黨和國家監督體系,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本土資源。
曆史經驗之一:明确監察官選任條件
德行顯著。禦史位卑而權重,非剛正廉潔、忠直敢言之人不能充任。漢武帝時,丞相長史田仁不畏強禦而升任丞相司直;唐太宗時,權萬紀“性強直,好直言”,授為治書侍禦史。可見,德行顯著既是禦史的重要品質,也是其選任的首要條件。宋仁宗曾宣谕宰臣,“谏官、禦史必用忠厚、淳直、通明治體之人”。由于曆代首重禦史德行,恪盡職守的禦史不斷湧現,有效保障了監察體制運作。
學識優長。禦史的學識素養對監察職能的發揮至關重要,故曆代均選任學識優長之人擔任禦史。北魏初期,皇帝親選禦史,“必以對策高第者補之”。隋唐科舉取士後,學識高雅、科舉正途出身成為監察禦史選任的重要條件。宋真宗曾下诏:“禦史須文學優長、政治尤異者,特加擢拜。”明太祖時,“以通經儒士舉為禦史”。
明法律令。禦史之責是糾舉非法,必須明法律令。《周禮》記載:“禦史掌邦國都鄙及萬民之治令,以贊冢宰。”《睡虎地秦墓竹簡》記載:“歲雠辟律于禦史。”漢初,“凡诏令,禦史起草”。可見,禦史谙熟法令是其勝任工作的必要條件。至明成祖時,白圭等人還因“曉谙刑名,皆授禦史”。
為官經曆。州縣官熟悉地方工作、了解風俗民情、知曉官場陋習,從中選拔老成練達、舉事審當之人擔任監察禦史,利于實作監察效能。漢代中進階監察官多由政績突出者升任。唐朝“監察選拜,多自京畿縣尉”。宋朝也多從有施政經驗的官員中選任台谏官。清朝《欽定台規》規定,各部郎中、員外郎“任職不滿三年者不得選充科道官”。
曆史經驗之二:建立健全監察官選任和監管制度
據法選任監察官。監察禦史肩負繩愆糾謬、董正朝綱的重任,其選任要遵循典章法令及皇帝诏敕。監察法為監察禦史的選任監管提供了堅實的法制保障。其一,明确監察官選任的法定标準。唐朝頒布《揀擇刺史诏》和《簡京官為都督刺史诏》,分别将“才望兼優、公清特著可以宣風導俗”和“宏才通識、堪緻理興化”作為揀擇刺史标準。其二,明确監察官任職或更替的法定期限。為確定所選之人有旺盛精力投入工作,一些朝代規定了監察禦史任職年齡。為防止監察官與地方官“上下稔情”,一些朝代還規定巡按禦史更替年限。其三,明确監察官選任的禁止性規定。唐宣宗曾頒诏敕,禁止起用受過處分的“有贓累”官員為監察官。清朝《欽定台規》規定,凡由科道降任它職者,不許再充選科道官。
實施監察官任職回避制度。其一,親族回避。唐宋嚴禁宰相親戚子弟充任台谏官。唐憲宗時,太子司儀郎杜從郁曾任左補阙、左拾遺,後因其宰相之子身份,“改他官”。宋哲宗曾下诏“執政親戚不除谏”。明清選任科道官也執行親族回避。其二,地域回避。清順治時期規定,各省巡按禦史有“家鄉鄰近者,雖系隔省,亦不得差”。乾隆帝曾命都察院将所任之道在本省的禦史改撥别道,待禦史出缺時按回避本省之制補缺。其三,複差回避。清朝的專差禦史不得兩次派往同一部門,以免“瞻徇情面”。這些規定,減少了親緣、地緣、裙帶關系對監察官的影響,保障了其依法履職。
加強對選非其人者的問責。監察禦史的選任有皇帝敕授、上官薦舉、部院考選等多種方式。若監察官選得其人,有利于監察機構自身發展;若監察官選非其人,薦舉者将遭到指責乃至問責,這也有利于監察機構自身建設。例如,北魏時期,禦史中尉負責台内禦史選拔,王顯“以中尉屬官不悉稱職,諷求更換”。又如,明初禦史選任多由吏部、都察院堂上官、十三道監察禦史及三品以上京官薦舉。被薦舉者須經吏部勘核合格後方能授職,而薦舉者負保舉責任,“其後有犯贓濫及不稱職,舉者同罪”。
監察官選任和監管的當代傳承與發展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是人類政治制度史上的偉大創造。古代監察官的選任和監管不僅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且許多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具有開創意義。監察官法制定時遵循展現監察工作特色的原則,既重視吸收借鑒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法律規範和立法經驗,又重視傳承發展中國古代監察官選任和監管的曆史經驗和法治精神,突出監察立法的中國特色。
其一,列明選任條件,拓寬選用方式。中國古代選任監察官首重道德品質,還要求學識優長,明法律令,并有地方工作經驗。監察官法傳承發展了這些經驗,專章規定監察官的選任條件和任職限制、選用原則和具體方式,以確定選得其人。在選任條件和标準上,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突出政治素質和政治标準;在能力素養上,要求大學及以上學曆,熟悉法律、法規、政策,具有履職的專業知識和能力;在選用方式上,采取考試或考核的辦法,同時可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依規“從中國共産黨機關、國家機關、事業機關、國有企業等機關、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中選擇”或“從事與監察機關職能職責相關的職業或者教學、研究的人員中選拔或者聘任”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監察官。
其二,依法選任和考核,明确獎勵和保障。曆代典章、法令、诏敕對監察官的職掌權限、編制員額、品秩級别、更替年限、任職回避、選任限制等進行了系統化、法制化的規定。監察官法傳承發展了這些法制經驗,明确了監察官的法定職責、義務和權利以及依法免職的情形,明晰了監察官的任免權限和程式,創設了十三級監察官等級制度,規定了監察官的地域回避、任職回避、離任回避等内容。該法還專章規定監察官的考核和獎勵,對考核内容、等次及異議複核作出具體規定,列明給予獎勵的五種情形。這些規定搭建起監察官選任與考核、獎勵與保障的法制架構。
其三,加強監管和制約,嚴格懲戒和問責。上官薦舉是古代選任監察官的一種方式。如果監察官選非其人,薦舉者也會遭到問責,這展現了加強監察官監管和懲戒的法治精神。“打鐵還需自身硬”,道理古今亦然。監察官法用多項法律規範加強對監察官履職和守法情況的監督,構築起嚴格規範的監察官監督與制約機制。如果監察官有A錢賄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監督職責等十項情形,将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法還規定了監察官責任追究制度,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将終身追責或進行問責。這些機制和措施,對于加強監察機構自身建設,完善對監察權力運作的監督,防治“燈下黑”,都具有重要意義。
(作者:張晉藩 張京凱,分别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委托項目“創新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體系研究”首席專家、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