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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中限定被保險人治療方式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作者:天津二中院

來源:法信

轉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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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時的治療方式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無效,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未選擇保險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拒絕理賠——王玉國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格式條款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時的治療方式,既不符合醫療規律,也違背保險合同簽訂的目的。被保險人有權根據自身病情選擇最佳的治療方式,而不必受保險合同關于治療方式的限制。保險公司不能以被保險人沒有選擇保險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

案号:(2012)淮中商終字第0244号

審理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2期(總第230期)

2.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保險公司與吳某健康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按通常了解,重大疾病并不會與某種具體的治療方式相聯系。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時,往往會結合自身的身體狀況,選擇具有創傷小、死亡率低、并發症發生率低的治療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取得有效治療,而不會想到為確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而采取保險人限定的治療方式。保險公司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案号:(2020)粵01民終2204号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釋出保險糾紛十大典型案例 釋出日期:2021-7-8

3.保險公司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的,該條款無效——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杜桂勤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被保險人有權根據自身病情選擇最佳的治療方式。保險人限定被保險人患病的治療方式,不符合醫學發展規律,也違背保險合同簽訂的目的。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該條款無效。

案号:(2020)豫13民終3968号

審理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釋出日期:2020-11-11

4.保險人以治療方式限定重大疾病範圍的條款無效——宋豔秋訴太平洋保險公司以治療方式不符合重大疾病範圍為由拒賠保險金案

案例要旨:治療方式由于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是可以選擇取舍的,故其不應成為重大疾病的認定依據和标準,也不能與是否理賠捆綁挂鈎。重大疾病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保險人對疾病治療方式的格式合同約定,不符合醫學規律,其以治療方式限定重大疾病的範圍實際上免除了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限制了投保人獲得理賠的權利,也違背了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險的基本目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應被判定為無效。

案号:(2010)邳商初字第0107号

審理法院: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輯

法信 ·司法觀點

限定被保險人治療方式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

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為控制風險,往往會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醫療方式治療,否則不予賠付。比如,有些醫療保險條款會在合同中載明,重大疾病的手術治療是指實際實施了開胸或開腹進行的切除、置換、修補病損的手術治療。對于被保險人采取腔鏡或介入等微創手術治療的,保險人則以不屬于保險責任範圍為由主張不予賠償。如何了解此類限定被保險人治療方式格式條款的效力?有觀點認為,這是保險人控制風險和防止欺詐的有效手段,并且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條關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

我們認為,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治療方式的格式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屬無效。

第一,為預防和糾正保險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防止格式條款的濫用,保險法第十九條借鑒了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格式條款中特定部分無效的規定,明确“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而言,簽訂醫療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發生重大疾病獲得治療後可以獲得賠償,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權根據自身身體狀況,選擇具有創傷小、死亡率低、并發症發生率低的治療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療,這是病患的基本權利。保險人通過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的權利,實際上是以特定義務的履行作為承保風險的要件,屬于隐藏性義務條款,該條款将保險人控制風險的責任轉嫁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應屬無效。

第二,限定定點醫院條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防範保險欺詐,是為了對抗虛假醫療行為。在目前各種醫療機構确實存在收費标準差異懸殊的混亂現象的情況下,保險人通過指定定點醫院,将其承保的風險範圍交由具備專門技術的機構協助稽核過濾,以有效控制過度醫療行為,防範保險欺詐,有其合理性。但限定治療方式的條款與之卻并不相同。對于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選擇為治愈身體所需的最佳的醫療方式,是對病患基本的保障,如保險人認為有過度治療乃至構成保險欺詐的可能,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保險人通過格式條款将舉證責任與審查風險轉嫁于被保險人,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負擔,有失公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1~372頁。)

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2020年修正)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4.《健康保險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拟定醫療保險産品條款,應當尊重被保險人接受合理醫療服務的權利,不得在條款中設定不合理的或者違背一般醫學标準的要求作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