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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公司聚會飲酒後失足死亡 組織者被索賠120萬元

10月17日,記者從萍鄉上栗縣有關方面了解到,發生在該縣的一起員工聚會飲酒身亡事件,有了處理結果,經多次協商,死者家屬最終獲賠28萬元。

員工公司聚會飲酒後失足死亡 組織者被索賠120萬元

據了解,近日,張某某家屬來到上栗縣長平鄉司法所 , 反映張某某與其公司總經理周某某的人身損害糾紛,請求司法所進行調解。原來,周某某系江西省某置業公司的總經理,張某某系該置業公司的聘請員工。今年6月5日,周某某組織公司員工聚會,其間,張某某有飲酒行為,其在飲酒後又到萍鄉火車站購買了宵夜,最後才回到該公司租住的出租房内休息。次日淩晨許,張某某上廁所意外從公司宿舍窗戶口失足跌落導緻意外身亡。

張某某家屬悲痛萬分,認為周某某作為此次公司聚會活動的組織者,在聚會過程中,未對張某某的飲酒行為加以勸阻,更沒有在其醉酒後履行照顧義務,最終導緻了張某某的意外身亡。張某某家屬向周某某主張喪葬費及相關費用120萬元,但是周某某認為自己并未勸酒,不應承擔責任,雙方就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額争執不下,産生糾紛。

長平鄉司法所調解人員對案件進行了細緻的分析,認為根據公安機關的死亡原因報告,張某某屬于意外死亡,而且不屬于工傷,并不能申請工傷賠償,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公司作為聚會活動的組織者,在員工張某某醉酒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一定過錯,根據過錯比例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最終雙方達成調解:由江西省某置業公司對死者家屬賠償28萬元。

無獨有偶,此前江西也發生過兩起類似案件:

01

男子酒後在足療店消費,不慎摔倒死亡,家屬将足療店與同伴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110萬元。日前,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侵權責任糾紛案,判決飲酒者自擔60%的責任,足療店承擔30%的責任,兩名同行好友各承擔5%的責任。

02

男子應邀參加聚會喝醉緻死引發官司

2019年12月27日,周某應好友王某邀請前往飯店吃飯。

聚餐期間,被告肖某、王某、謝某均參與飲酒,被告袁某等三人未飲酒。周某因王某的友情表達而大量飲酒,沒多久便處于完全醉酒狀态,趴在桌子上,沒有肢體動作和說話等表現。

之後大家一同将周某“擡”至車上,任由其一人在汽車後座醉躺,直至家屬發現其橫倒于後座腳墊上且皮膚發紫并決定将其送至醫院為止。

而其他人在此期間則選擇繼續飲酒。最後,周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司法鑒定,周某符合右室心肌病引起惡性心律失常而死亡,飲酒可以作為右室心肌病發生惡性心律失常的誘發因素,周某死亡前血液中乙醇濃度為326.99mg/mL,達到乙醇中毒血液濃度(100mg/mL),但未達到乙醇中毒緻死血液濃度。

于是,周某家屬将肖某、王某、謝某等6人均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0餘萬元。

共同飲酒者,未盡到妥善照顧義務需擔責

于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飲酒帶來的風險應當具有預見性,但其仍放任這種風險的存在,對其死亡有較大的過錯。

肖某、王某、謝某在觀察醉酒者反常表現和送車陪同兩方面均存在疏忽,該疏忽與周某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另考慮到周某自身身體健康原因和其過于自信大量飲酒是導緻悲劇的主要因素,故判令共同飲酒人合計應承擔20%的責任風險:肖某與王某作為飲酒組織者應當對飲酒人員負有一定安全注意義務,故肖某、王某、謝某分别按照8%、8%、4%的比例承擔。

袁某等三人未參與飲酒,正常參與聚餐,對周某因飲酒帶來的風險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改判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維持死者周某自負80%責任、未參與飲酒者無責任的判項;改判王某、肖某、謝某分别承擔10%、6%、4%的責任。

知道多一點:

一般情況下應由發生人身損害的飲酒人自負損失,因為個人酒量和身體狀況隻有自己最清楚,故而對飲酒後果本人應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但如果有以下情況“酒友”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強迫性勸酒

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

2.明知道對方不能喝酒,仍勸酒

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等。

3.未将醉酒者安全護送

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酒友沒有将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酒後駕車未勸阻導緻發生車禍等損害的

喝酒後開車,極易發生車禍,是以,我們要極力勸阻“酒友”開車,既可避免車禍等危害行為的發生,也可避免給自己帶來麻煩。

來源:江西日報

編輯:張恒 劉夢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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