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關于見證人,在辯護律師中流傳着很廣的故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阿SIR從看守所的訊問室剛讓嫌疑人指認完同案犯的頭像照片,然後出來就對着看守所的年輕輔警說:小夥子,來來來,幫我簽個字。
PS:在看守所的這種指認确實沒有适格的見證人,因為日常情況普通人是無法進入看守所的。
第八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識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對見證人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号碼、聯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資訊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解讀:
2021年《刑訴法解釋》第80條規定了見證人制度。見證人在場,對于確定驗證活動的合法性、客觀性具有重要意義。關于見證人制度,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不得擔任見證人的情形。主要包括不具備見證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識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達的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以及回避的事由(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等情形。
(2)見證人資質的審查程式,這是本條新增的規定。對見證人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号碼、聯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資訊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3)例外情形的補救措施。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情形,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情況;同時,本條将2012年《刑訴法解釋》中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的要求,進一步強化“全程錄音錄像”。
來源于《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劉靜坤編著)

2021年10月25日8:44星期六 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