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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發 | 吳桐:日本檢察官的履職地域限制及例外

作者:法律那些事兒

日本檢察官的履職地域限制及例外

作者:吳桐,北京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博士研究所學生。

來源:法學學術前沿首發。

近日,異地異級調用檢察官問題引發熱議。在不同學者和律師的争論中,日本刑事司法實踐的做法成為一個值得深入讨論的争議點。在《檢察一體化,是對黨史的無知》一文中,“日本承認檢察一體化卻明确了檢察官履行職能的地域限制”是其論述大陸法系國家并非天然可以“異地調用檢察官”的論據之一。張建偉教授則從論證邏輯關系上對此觀點進行回應,即“檢察一體化,不等于說檢察官履行職能就沒有明确的地域限制。”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日本檢察官履行職務時究竟有無地域範圍限制?這種地域範圍的限制規定是否存在例外?檢察官同一體原則能否為異地調用檢察官提供規範依據和理論支撐?本文拟以日本刑事司法相關規範和實踐判例為依據對此問題進行初步考察,以期能為“異地異級調用檢察官”問題的繼續讨論提供些許域外參考。

一、日本檢察官履行職務時

是否存在地域限制

日本《檢察廳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無論隸屬于哪個檢察廳,除法律有特别規定外,在其所屬檢察廳對應的法院管轄區域内,對法院管轄的事項履行前條規定的職務。”從該條規定的表述來看,日本檢察官履行職務不僅存在地域範圍限制,而且這種地域限制與法院的地域管轄存在對應關系。對于該條的規定,日本法務綜合研究所在2019年出版的《檢察廳法(第7版)》研修教材中作出如下解釋:“檢察權的行使受制于與其對應的法院管轄規定,除法律有特别規定外(如《逃犯引渡法》第35條),檢察官所屬檢察廳應遵循與其對應法院的管轄地域和管轄事項的限制。例如,在級别上,能夠向東京地方裁判所提起公訴的,隻限于東京地方檢察廳的檢察官;能夠向東京簡易裁判所提起公訴的,也隻能是東京區檢察廳的檢察官。”在地域上,如果在劄幌市有住所的人在東京千代田區實施盜竊,對其有管轄權的裁判所應為劄幌地方裁判所、劄幌簡易裁判所、東京地方裁判所和東京簡易裁判所四個法院。假如此人被拘留,拘留地為八王子警察局且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仍在此地。那麼,八王子作為此人的“所在地”使八王子簡易裁判所也具有了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向以上五個法院起訴均視為合法,但向其他地區裁判所起訴均為違法起訴。

并且《檢察廳法》第5條規定的檢察官履職限制是具有程式性制裁效力的。在“區檢察廳檢察官向地方裁判所提起公訴是否有效”的問題上,日本福岡地方裁判所于昭和33年9月13日作出的判決中指出“根據起訴書記載,本案公訴由福岡區檢察廳検察官事務取扱検察事務官提出(日本檢察制度中的“検取事務官”是為了解決檢察官人員不足的問題而産生的,是由區檢察廳中的“檢察事務官”來替代區檢察廳中的“檢察官”履行職務。與單純協助檢察官辦理或偵查案件的“檢察事務官”不同,検取事務官具有獨立辦案的權限)根據《檢察廳法》第5條規定,福岡區檢察廳檢察官隻能向福岡簡易裁判所提起公訴。是以,本案中福岡區檢察廳向福岡地方裁判所提起公訴的行為不僅違法而且該行為會導緻起訴程式違反《檢察廳法》第4、5條而宣告無效。後續出庭檢察官申請對起訴書内容進行修訂,将起訴書中的“福岡區檢察廳”改為“福岡地方檢察廳”;将“検取事務官”改為“檢察官”。對此,法院認為本案起訴書明确記載上述事實并無誤寫的可能性,并且該事項對于公訴行為是否有效具有重要影響。即使存在誤寫,作為起訴書的重大瑕疵也不應同意檢察官的修改申請。”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檢察廳法》第5條的規定直接影響着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為的合法性。

二、檢察官的履職地域限制是否存在例外?

日本檢察官的履職地域限制并未嚴格禁止檢察官跨區域辦案,實踐中也常出現檢察官跨區域履職和不同地區檢察官互相協助的現象,但上述現象的出現與“檢察官同一體原則”無關,而是法官跨區域履職的附帶效果。

在檢察官地域管轄是否存在例外的問題上,根據《檢察廳法》第5條規定,檢察官原則上應在其所屬檢察廳對應的法院管轄區域内行使職權。但是,《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為了調查、發現事實,法院可以在其管轄區域外履行職務。該條适用同樣适用于法官。”據此,法官可以在其管轄地域外履行職務。由于法官在實施扣押、搜查、勘驗以及詢問證人行為時,檢察官作為訴訟當事人是享有參與、見證的權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42條以及第157條)。是以,當法官在其管轄地域外實施搜查、扣押、勘驗以及詢問證人等行為時,檢察官履職地域随法官一并擴張。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若A地法官前往沒有管轄權的B地辦案,A地檢察官的職權則随A地法官一并擴張到B地,但B地檢察官對于該案仍不具有管轄權,也就無法就該案相關事項履行職責。

在不同檢察廳之間是否可以互相協助的問題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以及檢察廳的所有職員,不論其歸屬于哪一個檢察廳均在應處理本廳事務為原則。但是鑒于檢察廳所處理事項的特殊性,《檢察官法》第31條規定:“檢察廳的職員應和其他檢察廳的職員針對各自處理的工作提供必要協助。”在日常工作中,檢察廳之間的委托制度就是互相協助的表現之一。所謂協助其他檢察廳工作中的“工作”,并非是其他檢察廳的工作,而是提供協助職員所屬檢察廳的工作,仍應受到《檢察官法》第5條的限制。比如,A地區的法官去B地區詢問證人,此時A地法院對應的A地檢察院即使委托B地檢察官參與并見證該詢問活動,B地檢察官也不具有該項職權。原因在于,在這個委托事項中,B地法院本身就沒有詢問證人的職權,B地檢察院自然也就不具有參與見證的職權。但如果A地法院是委托B地法院詢問證人,A地檢察院就可以委托B地檢察院使其具有相應職權。

三、檢察官同一體原則并未賦予上級檢察官異地調用檢察官的最終決定權

《檢察廳法》第12條規定:“檢事總長(最高檢察廳檢察長)、檢事長(高等檢察廳檢察長)以及檢事正(地方檢察廳檢察長)對其指揮監督檢察官所處理的事務,可以自己辦理或交由其指揮監督的其他檢察官辦理。”該條雖然是“檢察官同一體原則”的規範表現,但以此論證“異地調用檢察官”做法的合理性仍存在一定問題。

首先,《檢察廳法》第4條和第6條規定的檢察職權主體均為“檢察官”。是以,檢察權的行使主體應為檢察官,每一個檢察官均獨立擁有完整的檢察職權,日本檢察官也被稱為“獨任制的機關”。雖然根據檢察官同一體原則,上級檢察官有指揮監督權,但檢察官違背上司的指揮監督并不違法(是否違背公務員懲戒相關規定則視具體情況而定)。檢察官送出的起訴狀上是否有機關印章也不影響起訴書的效力。日本學者認為,正常行政組織的權力主體具有唯一性,而檢察組織中的權利主體則分屬于檢察官,這是檢察組織與行政組織存在的本質差別。是以,上級檢察官的指揮監督權并不具有決定效力。

其次,即使檢察官擁有獨立的職權,但由于檢察權仍具有一部行政權屬性。是以,在檢察權的行使過程中必然有統一行使權力的要求,尤其是在關乎國民基本權利義務的事項上必須具有統一的權力行使标準來限制檢察官。檢察官同一體原則的目的是為了“均衡且恰當地行使檢察權”,被視為是解決上述問題的有效對策。

最後,檢察官同一體原則和檢察權歸屬于檢察官個人兩者并不沖突。日本學者認為兩者并非是對立的,所謂的沖突也是可以調和的。例如在是否起訴或者是否對一審判決抗訴的問題上,當檢察官和上司的見解存在差異時,并非是隻能選擇誰意見的問題,而是應該雙方互相交流、互相調整意見,最終形成一緻意見。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将兩者的宏觀協調交由檢察官職業倫理來實作。

從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日本檢察官在履職過程中确實存在與法官對應的地域限制,而且這種地域限制通常隻能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随法官權力的擴張而擴張。檢察官違反地域限制規定提起公訴會直接動搖公訴行為的合法性。這是《檢察廳法》第5條的規範内容和實踐效力。與此同時,日本檢察理論和實踐也肯定檢察官同一體原則的積極意義,檢察廳法也賦予了上級檢察官指揮下級檢察官辦理案件的權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檢察制度中的“檢察官同一體原則”并沒有賦予上級檢察官對下級檢察官絕對的控制權和相關事項的最終決定權。日本檢察官是獨立的檢察權主體并且可以對抗上級檢察官的指揮監督行為。檢察官同一體原則的目的在于“規範檢察權的行使标準,避免出現嚴重不均衡的行為”。是以,上級檢察官的指揮監督隻有基于此目的才具有正當性。

(前沿編輯: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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