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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謝宇弑母案:中國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該走向何方一、我國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二、應将精神病鑒定程式作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式三、應從立法層面賦予辯方自由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權利

曾轟動全國的吳謝宇弑母案,因近日曝出二審将申請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消息後,又一次引起了社會輿論的廣泛讨論。大部分社會輿論傾向于認為二審不應該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并認為這是在為殺人惡魔開脫罪行,但其實就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司法現狀來看,辯方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并非易事。本篇文章中,筆者将對我國目前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及死刑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必要性等問題進行逐一讨論。

<h1 class="pgc-h-center-line">一、我國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h1>

1、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6條、148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248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8條的規定,我國刑事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采用的是大陸法系國家中司法人員啟動的模式,即隻有公檢法機關才有相應訴訟階段鑒定程式的啟動權,而辯方僅享有啟動鑒定或者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申請權,無啟動鑒定的決定權。

吳謝宇弑母案:中國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該走向何方一、我國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二、應将精神病鑒定程式作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式三、應從立法層面賦予辯方自由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權利

因我國的法律傳統具有大陸法系的特征,故在刑事訴訟中采用了國家司法人員啟動鑒定的模式,這有利于實作案件實體公正、提高審判效率,但相比英美法系國家控辯雙方自由啟動鑒定的模式,我們顯然也剝奪了辯方單方啟動鑒定的權利,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不利于實作程式正義。尤其是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辯方申請啟動鑒定的權利往往就會變成被拒絕權,死刑案件的審判亦無法切實做到尊重生命、保障人權。

2、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标準

吳謝宇弑母一案,二審将申請司法精神病鑒定,想必很多人都會很關注二審法院對辯方的鑒定申請作何答複,這就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證明标準問題,即辯方提供的證據材料要達到什麼樣的證明标準才能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

我國法律目前對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證明标準并未做具體規定,但從“聶露勇故意殺人、強奸一案”中法院駁回辯方申請精神病鑒定的理由來看,司法實踐中對于啟動鑒定的證明标準具體有如下幾項内容:(1)曾經有過精神異常史,證據可能來源于親屬或者周圍人的反映,或來自于醫院門診、住院病曆記錄等;(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3)雖沒有明确病史,但親屬及周圍人反映涉案對象性格古怪、情緒不穩、行為沖動、睡眠規律反常、頭腦笨拙、動作幼稚、有抽搐史等;(4)涉案對象行為的目的、動機、方式、過程等有悖常理;(5)案件審理過程中有精神反常現象;(6)其他特殊情況,如毒品、酒精依賴史等。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張經偉、尹馳法官作為聶露勇一案的一審承辦法官,在對聶露勇案是否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做相關分析時,對證明标準做了如下梳理:(1)其中具有上述1-3項及4-6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2)如果具有1-3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鑒定(3)如果具有4-6項情形之一的,可以進一步調查驗證再決定是否啟動鑒定;如果不具有以上6種情形,則可以決定不啟動鑒定程式。

上述證明标準有一定的可參考性,但在立法層面對于啟動精神病鑒定的證明标準依然是缺失的,這應該與我國當下精神病學的發展程度和精神病鑒定技術的不成熟有關,無法對具體标準做明文規定,隻能依靠司法機關人員對案件具體情況的把握進行判斷。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做精神病鑒定,這是一個醫學問題,把醫學問題交由司法人員去判斷,本身就是不合理的,這既加重了司法人員辦案的難度,也難以很好的保護精神病人的權利。期待随着精神病鑒定技術的日益成熟,能有具體詳盡的證明标準被寫進法律,解決這一實踐操作中的困境。

3、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式不必然需要被告人本人同意

據吳謝宇二審辯護律師徐昕指出,一審宣判前,一審辯護律師就申請司法精神病鑒定多次征求吳謝宇的意見,但最終因吳謝宇本人不同意,沒有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那麼,這當中就存在一個問題,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必須要經過被告人本人同意嗎?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由此,辯護人應該是獨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享有鑒定申請的權利。

精神病學上有一個名詞,叫做“自知力”,即病人是否知道自己有病。大多數的精神病人,是無自知力的,不知道也不願意承認自己有精神病,反而是沒有精神病的人,為了減輕罪責,喜歡僞裝成精神病。一審過程中,吳謝宇本人應該也知道,司法精神病鑒定是他能活下來的唯一希望,但他卻多次拒絕申請鑒定,這不符合常人的思維邏輯,再加上吳謝宇的兩個姑姑均患有精神疾病,懷疑吳謝宇患有精神疾病完全是合理的。

從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角度出發,辯護人應享有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限制而單獨申請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權利,而無需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同意,因為真正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能拒絕申請鑒定。

<h1 class="pgc-h-center-line">二、應将精神病鑒定程式作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式</h1>

吳謝宇弑母案:中國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該走向何方一、我國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啟動二、應将精神病鑒定程式作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式三、應從立法層面賦予辯方自由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權利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确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展現了我國對精神病人權益的保護,但司法實踐中,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啟動難的問題由來已久,往往很多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合理救濟,那麼是否需要對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呢?

對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不僅沒有必要,也會造成大量司法資源的浪費,但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應該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因為死刑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死刑是一種直接剝奪他人生命權的刑罰,也是人類曆史上最為古老并且最為嚴厲的一個刑罰,我國雖然保留了死刑,但對于死刑的适用始終保持着謹慎的态度,加之真正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很可能缺乏“自知力”,從尊重生命、保護人權的角度出發,也應該将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作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式。

<h1 class="pgc-h-center-line">三、應從立法層面賦予辯方自由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權利</h1>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司法精神病的鑒定程式中,國家司法機關壟斷了鑒定程式的啟動權利,而僅賦予辯方申請啟動鑒定程式的權利,這在實質上是侵犯辯方程式權利的,最終也會影響到案件的實體正義。

吳謝宇弑母一案,現在是引發社會密切關注的敏感案件,鑒于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對案件判決的重大影響,二審法院極有可能在受到社會輿論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駁回辯方提出的鑒定申請,比如以往的上海楊佳案件、陝西張扣扣案件等均被法院駁回了鑒定申請。在目前還不能完全排除吳謝宇患有精神疾病合理懷疑的情形下,如果二審的鑒定申請被駁回,将無法保護吳謝宇作為一個精神病人的合法權利,這既不符合我國在刑事領域“少殺慎殺”的司法政策,也不符合我國加強人權保護的法治理念。

考慮到人性趨利避害的本能及我國目前精神病鑒定技術發展的程度,賦予辯方在所有案件中自由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式的權利,可能會造成權利濫用、精神病鑒定結論不唯一、多次重複鑒定的複雜局面。是以,為能更好的實作懲罰犯罪與人權保護的價值平衡,應從立法層面上賦予辯方在死刑案件中自由啟動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