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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虛拟貨币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法定理由

發行虛拟貨币不構成籌款欺詐罪的法定理由

作者:張春,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辯護

注:本文為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近年來,虛拟貨币糾紛,屬于高發性,大多以虛拟貨币、區塊鍊、投資股、高回報、不定期/定期分紅等外部非專項宣傳,吸引投資者投資。由于我國對虛拟貨币的法律法規不是特别完善,在沒有監管和審計的前提下,發行虛拟貨币或參與虛拟貨币投資都存在很大的犯罪風險。司法實踐中與虛拟貨币有關的刑事犯罪。最常見的是被指控籌款欺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經營,洗錢的肇事者。本文主要依據司法實踐和已經辦理的虛拟貨币案件,對犯罪人不構成籌款欺詐罪的原因進行探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适用法律的解釋》第4條第(3)款的規定,"非法管有制于洗錢罪的目的,區分情節"。從這種解釋可以看出,其他犯罪者仍然可以針對整個公司,"幫派"或主犯的定罪為自己辯護。

發行虛拟貨币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法定理由

同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适用法律的解釋>了解和适用:"一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則。要判斷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應堅持主要目标之間的一緻性原則,不僅要避免識别欺詐手段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還要避免僅憑損失結果的客觀歸因,而且不僅要根據犯罪者自己的供認, 但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是以,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籌款欺詐,應根據現有證據,從"非法占有目的"入手,然後圍繞客觀行為和主觀意圖進行論證,不構成籌款欺詐罪。

從客觀行為的角度

1、對于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者,不構成籌款詐騙罪,以張某參與虛拟貨币發行為由,以募捐詐騙罪為例。(2018) 粵 0304 刑事第139号

檢察官辦公室指控:

2012年,陳阿皇(另一案處理)在深圳成立深圳晶燦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燦光輝公司),陳安黃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2016年4月,陳淩和何(均分案辦理)因非法牟利,通過聯合組織策劃,通過晶瑩子公司雲輝煌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輝煌公司4)推出鑫币交易平台。

在明知平台系統無法繼續運作且沒有财務能力的情況下,陳玲和何訓示被告蔣、張和肖、徐、周、徐、龍等(所有其他案件處理)進行網絡宣傳、現場推薦會等手段,向社會公開謊稱該平台以虛拟貨币鑫币為交易目标, 鑫币具有巨大的升值空間,有提款、購物等功能,欺騙大衆充值購買鑫币。

同時,為了鼓勵投資者投資,雲光公司也購買鑫币可以直接獲得高額傭金,建議線下購買鑫币可以獲得相應傭金等方式,鼓勵投資者推動下線人員加入鑫币投資。被告蔣某于2016年4月進入雲燦爛公司,與淩、何明、肖等人一起參與鑫币項目的籌備活動,并擔任主要營銷團隊負責人,負責業務工作;

被告張先生于2016年4月加入Cloud Brilliant,擔任營銷團隊負責人,負責教育訓練和商務接待。現已認定,被告人蔣某某、張某某、陳某黃某、淩某某和肖某

從以上指控邏輯可以看出,檢方的刑事邏輯是平台系統不能繼續運作且沒有資金能力,肇事者還有以下行為:1)宣傳虛構的辛币有升值空間;

法院認為,本案是品質上的。根據法律,在籌款欺詐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應區分情況。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違法犯罪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犯罪人沒有非法占有所籌集資金的共同意圖和行為,以非法募集為目的的犯罪人,應當以非法募集資金為目的的犯罪人以籌款欺詐罪定罪處罰。經調查,從刑事目的來看,被告蔣某某、張某加入鑫币項目是為了獲得投資收益,通過引進他人投資新币項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蔣某某、張某金額涉及實際控制, 結合自身投資情況,認定兩被告人有為證據不足的目的非法占有投資資金,是以兩被告人應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判刑。

法院最終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為由,判處被告人某年六個月,将江某年判處八個月。

2、涉案金額由老闆控制,人案中無權控制,甚至有些員工知道資金去向,客觀上不能占用投資資金。

然後,主犯以多種方式控制資金,一種是去自己指定的錢包位址,虛拟貨币不命名,去中心化,誰有鑰匙,誰控制錢包;控制集資是核實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之一,建立詐騙行為不僅要求捏造事實、隐瞞真相,還要求被害人傳遞财産,犯罪人自由控制資金。然而,在虛拟貨币的情況下,除了主犯之外,其他犯罪者對資金沒有控制權,那麼其他犯罪者就沒有非法持有的客觀事實。

3、從利潤情況分析,行為人沒有欺詐的主觀意圖。

在送出人處理的案件中,犯罪人獲利較少,但由于他參與犯罪,主犯單方面告訴他,這些話的好工作給他帶來了紅利。但事實上,肇事者從入職到離職沒有任何紅利,在他離開幾個月後,案件中,肇事者被指控為主犯,筆者提出,當肇事者離職時,他清楚地知道該平台吸收了數百萬甚至數千萬美元,如果他是股東, 從常識上講,在這種情況下,不僅會拿幾千美元的工資就離開,是以被指控的肇事者是主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太牽強。

從主觀和有意的角度

為判斷犯罪人在處理一批非法集資刑事案件(2019年1月30日釋出并實施)時主觀上是否有"二高一"意見,主觀故意認定問題:"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款的犯罪意圖,應當根據其就業情況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專業經驗、專業背景、教育訓練經驗,我司曾因類似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調查,以及吸收資金、宣傳推廣、合同資訊、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詞,綜合分析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列出了"非法占有:("的籌資方式:以非法募集資金為目的的,可以斷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籌資方式不用于生産經營活動或者顯然與籌款規模不成比例;;(3)帶着籌集的資金逃離;(四)将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提取、轉移資金、隐瞞财産、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隐瞞、毀損賬戶,或者進行虛假破産、虛假破産,避免資金返還的;(七)拒絕核算資金返還情況,避免返還資金;(八)其他可能被發現非法占有資金的情形。"

作為辯護律師,辯方可以通過案件中的證據判斷犯罪人是否有上述行為,判斷犯罪人是否有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沒有上述情況,則不能認定為籌款欺詐罪。

以筆者處理過的一些案例為例,可以從以下7個方面提出主觀和未知的觀點。

1、在參與的全過程中,肇事者沒有發揮組織、上司或主要作用,肇事者在整個案件中不負責平台的運作,也不負責組織、上司其他同謀者開展業務,而隻是在老闆的雇傭關系下,從事工作,領取固定工資, 更可替換;

2、參與工作的人員,不了解對方的工作。在W涉嫌籌款欺詐由張律師處理的情況下,公司老闆為了讓大家"友善"工作,提供蘿蔔一個坑,對方不能詢問工作,那麼在這種情況下,肇事者隻是知道自己的工作,不能與他人共謀。例如,如果你隻從事客服工作,隻是為了回答工作問題,那麼公司的核心技術是未知的,是以,公司是否騙過别人的錢是未知的。

3、普通犯罪需要有共謀意圖,如果公司發行虛拟貨币前演員進入,沒有共同犯罪的意圖,那麼犯罪者在進入後,隻從事普通工作,不能認定為主犯。

在張先生處理的一起案件中,肇事者在工作期間向員工承諾,"你做得很好,表現好後買車給你買房子......"這樣一句鼓舞士氣的話,卻被告方認為這是在協定中支付分紅,那麼你們這群員工都是"股東",應該被認定為罪魁禍首。像這樣的案件認為,主要罪行過于牽強,首先,這是單方面的承諾;是以,指控行為人是主要罪犯的情形沒有事實根據。

4、由于虛拟平台具有提款功能,投資者也可以正常提款,是以行為人在錄入後明确認為工作正常,不會非法占用他人資金的主觀意圖。

5、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犯罪人犯罪時對财産有實際的非法控制,但從案件中的證據來看,犯罪人對涉案财産沒有控制權。是以,客觀地說,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客觀行為。

6、公司老闆從頭到尾都表示,發行虛拟貨币最終是要交換的,行為人主觀上有理由相信公司/個人發行的虛拟貨币是有價值的。

自2013年以來,相關部門先後釋出了《關于防範比特币風險的通知》、《關于防範代币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于防止以"虛拟貨币"和"區塊鍊"名義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以及《關于防範虛拟貨币交易投機風險的公告》,對虛拟貨币的發行進行了規範。在綜合實際案例中,認定為非法集資是發行不具價值的虛拟币的重要原因,對于可以提取的資金是新會員不斷注冊充值以填補老會員提款空缺,是以即使肇事者具有提款功能, 市場遲早會崩潰。

而從上面的邏輯我們也可以推回去,隻要虛拟貨币有價值,就可以與主流比特币、泰達币、以太坊等流通進行兌換,那麼籌款詐騙罪就被認為是牽強附會的。肇事者隻是違反了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準許,建立了虛拟數字貨币網絡平台,以發行虛拟數字币的形式,向公衆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

7、一些虛拟貨币平台會推出抽獎等活動,吸引投資者購買自己發行的虛拟币。

在筆者處理的一些虛拟貨币案件中,控方指控肇事者可以設定背景,指定中獎者人數,并将中獎機率設定為零。經過我們的介入,通過對檔案的仔細檢查發現,在案卷筆錄中,證人表示他們确實收到了物證,我們也發現通過平台鑒定,平台有發貨位址,一欄顯示"發貨"。在這裡,可能會有問題:"演員通過微薄的利潤吸引大量投資。"但筆者提出這一觀點來解釋的事實是,肇事者作為從業人員,有一個實體上的勝利,那麼演員很難懷疑平台的真實性,這種獲勝的行為,主觀上讓演員堅信其參與了虛拟貨币平台的發行, 沒有虛構的事實欺詐。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如果發行虛拟貨币沒有非法持有的目的,那麼發行虛拟貨币隻是未經相關部門準許或借入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通過媒體、宣傳會、傳單, 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時期内以貨币、實物、股權等方式償還債務或還款,向社會公開認為不具體挪用資金的對象,不構成募捐詐騙罪。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其他犯罪。

但在某些情況下,主犯主觀上具有非法占用投資者資金的目的,客觀上也确實控制了可以籌集的資金,那麼此時其他主要罪犯或涉案人員,需要與控制資金的人分開評估,控制資金的主人犯有非法持有目的, 涉嫌重罪籌款欺詐,他人涉嫌輕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罪行。

以上内容為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張春,根據司法判例和實踐經驗"發行虛拟貨币不構成籌款欺詐罪的法定理由"。我希望為各方及其家人提供有益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