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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銳 曹瑞璇|職業打假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與界定研究

郭銳 曹瑞璇|職業打假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與界定研究
郭銳 曹瑞璇|職業打假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與界定研究
郭銳 曹瑞璇|職業打假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與界定研究

“職業打假”作為一個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長期以來經常被媒體、社會公衆、政府機關在新聞報道、學術研究等非官方文書中使用。職業打假與消費維權制度相伴而生,但職業打假與因過度維權而構成敲詐勒索罪之間界限容易混淆。目前,職業打假對營商環境的破壞以及經濟發展的阻礙愈發明顯,對行政資源的占用及消耗也達到較高水準。通過梳理職業打假行為概念及構成要素,進一步分析職業打假與敲詐勒索犯罪界限。在職業打假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情況下,其脅迫内容和目的具有雙重不法性,且被敲詐的經營者必須因職業打假人的脅迫而陷入恐懼。對職業打假的有效遏制以及對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的積極打擊,需要對職業打假現象進行認真剖析和認定外,還需要包括市場監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在内的各行業主管部門實作資訊互通、行動協同,建立共治、共管長效機制,以打造誠信經營、守信服務的良性營商生态。

郭銳 曹瑞璇|職業打假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與界定研究

一、職業打假行為概述

(一)職業打假的發展曆程

在大陸,職業打假濫觞于20世紀90年代初期。1994年1月1日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明确規定“退一賠一”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王海也作為“職業打假第一人”開始走上曆史舞台。2009年通過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将十倍懲罰性賠償寫進法律條文。2013年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将“退一賠一”修訂為“退一賠三”,并明确了符合條件的最低賠償額為五百元,同時增設了精神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職業打假群體自此進入了前所未有的活躍期。2015年修訂的食品安全法更是直接規定,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受損的消費者可以主張最低一千元的賠償額。事實上,大陸法律規範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相對比較完善,立法初衷也是為了更加有效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打擊消費欺詐等一系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經營行為。但這些法律規定出台後,卻無形中使得“嗅覺靈敏”的職業打假人成為最大受益者之一,該群體“活學活用”懲罰性賠償的有關規定“靠山吃山”,已經發展成為一個具有相當規模和相對“成熟”運作模式的行業群體。

應當承認的是,在職業打假人剛剛誕生的時代,該群體确實對喚起消費者權利意識、協助政府職能部門打擊違法經營、規範和整頓市場秩序發揮過相當的積極作用。但職業打假發展到今天,其向專業化、規模化、商業化發展的趨勢愈發明顯,職業打假群體逐漸龐大,“打假公司”如雨後春筍出現。與此同時,越來越多來自各行各業的群體紛紛加入職業打假人的行列欲分一杯羹,職業打假人素質良莠不齊,手段花樣繁多,在法律邊緣不斷遊走、瘋狂試探,逾越法律紅線的行為時有發生,給職業打假群體自身及經營者乃至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帶來了極大困擾和負擔。

(二)職業打假行為的概念

“職業打假”作為一個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長期以來經常被媒體、社會公衆、政府機關在新聞報道、學術研究等非官方文書中使用。但直到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号建議的答複意見》中,首次出現了“職業打假”的書面提法,且綜合全文判斷,該意見實際是将“職業打假”表述為“知假買假”,将“職業打假人”表述為“知假買假人”。事實上,這裡的“假”并非僅特指假冒僞劣商品,而是泛指一切職業打假人自認為産品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的商品(實際商品是否真的存在缺陷或瑕疵在所不問)。此外,該文未對職業打假人及職業打假行為的内涵及外延進行規範性表述,也未對職業打假行為的特征進行歸納,足見“職業打假”在實務界及學界的争議性。

職業打假發展到今天,盡管其群體不斷壯大、手段不斷翻新,但其行為目标、行為模式、運作機制等要素幾近“成熟”,已經形成一個較為穩定的系統性運作模式,可以說萬變不離其宗。筆者謂“職業打假”,或稱“職業舉報”“職業索賠”(嚴格來講,目前活躍的職業打假行為已大部異化為純粹以舉報獲得獎勵或賠償的程式行為,與20世紀90年代早期開始興盛的更關注産品及服務本身的“王海式”職業打假已風馬不及,故筆者認為更應該稱其為“職業舉報”或“職業索賠”。但為與長期以來業已形成的社會一般認知保持一緻,本文仍統一使用“職業打假”及“職業打假人”稱謂。),是指以獲得經營者的賠償或政府監管部門的物質舉報獎勵為目的,選擇其自認為品質存在缺陷或瑕疵的商品并進行購買,進而以因購買及使用商品導緻其自身權益受損為由向經營者索要賠償或向政府監管部門舉報并要求給付舉報獎勵的牟利性購買或舉報行為。

二、職業打假行為的構成要素

職業打假行為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其行為模式都可以歸結為四個構成要素:實施主體、主觀目的、實施客體、客觀行為。

(一)實施主體——自然人職業打假人

職業打假的實施主體即職業打假人,是具體實施職業打假行為的自然人,其通過購買自認為具有瑕疵或缺陷的産品,進而以因購買及使用商品導緻其自身權益受損為由向經營者索要賠償或向政府監管部門舉報并要求給付舉報獎勵。

1.法人職業打假人的排除

職業打假人牟利的方式大多是以普通消費者的名義和身份購買生活消費品,以所購買的商品存在品質問題為由發起投訴舉報,進而獲得賠償或舉報獎勵。因職業打假人索賠的主要依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條有關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規定,而若要适用上述法律規定,則必須為适格主體,即“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而在投訴索賠程式的啟動上,同樣需要職業打假人以“消費者”的名義,“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以,職業打假人在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時,均會在投訴内容的開篇強調自己是“因生活需要”而購買的此商品,且投訴均以其個人名義進行。

而法人作為法律拟制人,是一種社會組織,其成立的目的是從事經營活動并取得利潤(營利法人)、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非營利法人)或承擔行政職能(機關法人)等,其存在的方式是從事民事活動,均不具有自然人所特有的“生活需要”,故法人不具有實施職業打假的主體資格,隻有自然人(或以自然人的名義)可以被稱為“職業打假人”并實施職業打假行為。但這并不意味着法人在職業打假群體及職業打假過程中不能扮演任何角色。一些規模較大的職業打假群體注冊成立“廣告公司”“商務咨詢公司”“法律咨詢公司”“檢驗檢測公司”等經營主體,雇傭專業人士或特定行業從業人員作為“顧問”,專門為職業打假人提供資訊、法律、技術等咨詢服務,為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及政府職能部門的“角力”過程提供“助力”,在職業打假過程中發揮了相當重要的作用。

2.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認定

職業打假人不僅以消費者的名義和身份從經營者處購買商品,還以消費者的名義和身份向經營者索取賠償以及向政府監管部門投訴。職業打假人是否是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應當按照實際情況進行認定。針對“消費者”這一概念,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有着不盡相同的規定。

一是反向排除的立法模式。例如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經營事業目的之外締結合同的自然人。德國民法典第13條規定:“消費者是指既非以其營利活動為目的,也非以其獨立的職業活動為目的而締結法律行為的任何自然人。”歐盟《電子商務指令》《消費者遠端金融服務指令》《消費者信貸指令》将“消費者”界定為“以行業、業務或職業以外的目的而進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行為的自然人”。

二是直接表述消費者概念的模式。例如俄羅斯聯邦消費者權利保護法将“消費者”定義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勞務)的意圖以供個人生活需要的公民。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消費者是指為了個人、家庭成員或者家庭目的而購買商品的個人”。

三是混合立法模式。該立法模式對消費者的界定既有直接表述,也從反面排除,例如澳洲消費者法規定:“消費者為購買下列各項的個人:總金額不超過4萬澳元的任何類型的商品或服務(或者澳洲消費者法所述之任何其他金額);總金額超過4萬澳元的商品或服務,通常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同時還規定,購買人在獲得商品或者服務後又使其重新進入流通領域而轉賣出去的,不屬于消費者。

在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以前,對消費者的定義,學界有不同的理論,各地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條例等,也對消費者進行了不同的界定。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該條文雖未直接表述“消費者”的概念,但卻歸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消費者)所需要具備的條件以及适用該法的前提,據此,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而購買或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人。該定義包含以下三層含義:

一是消費者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消費者隻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原因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人們生活性消費過程的安全,維護其合法權益,保護“經濟上的弱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初衷。隻有自然人才能成為終端消費的主體,法人和其他組織并非經濟上的弱者,一旦雙方發生糾紛,可以依照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民法及相關特别法進行處理。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的法人及其他組織,其本身并不具有消費者的資格,但其成員或職工作為自然人仍屬消費者的範圍。與經營者相比,因雙方資訊不對稱、地位實質不對等,消費者天然處于全方位的弱勢地位。而自然人作為消費者,不應受民族、種族、性别、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産狀況、社會地位等條件限制的影響。事實上,将消費者限于自然人,并不否認法人及其他社會團體群組織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其他法定手段進行救濟,隻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特别法,其保護對象并非所有社會成員,而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是消費者購買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務由經營者提供。當一個人為生活需要而購買或使用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時,他就是這種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而當他以營利為目的向他人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時,他又是經營者。消費者不僅包括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人,還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但是,作為消費者使用的商品,應當是他人生産、制造的,而不是自己生産、制造的。例如農民将自己種植的水稻收獲後烹饪成米飯自己食用,此時,其就不屬于這些水稻的消費者。作為消費者,其消費的商品和服務是其自己或其他人通過一定的方式從經營者處獲得。“一定的方式”通常是指支付價款購買,但又不僅限于購買,通過支付任何形式的物質代價(例如提供便利、付出勞動等)而獲得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也應當屬于消費者,甚至不支付任何代價而由經營者贈與的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者,也應屬于消費者。

三是消費者是進行生活消費活動的人。由于消費者并不是一個固定的階層或集團,故消費者的含義具有嚴格的時間性,也就是說,任何人隻有在其進行消費活動時才是消費者。但此“進行消費活動”并非僅指消費(購買商品、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的一瞬間,還包括為生活消費而進行的前期準備活動(查詢商品資訊、了解商品性能、對商品進行對比等)以及售後服務全周期。而“生活消費”的内涵,則應當符合主客觀相一緻原則進行确定,即消費者為“滿足物質文化需要”,其主觀上明白且認為購買、使用、被服務均是為本人或他人(親朋)生活消費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以此來滿足自身或他人(親朋)特定的非生産性物質或精神需要。若某人盡管購買了一般用于生活的商品,但卻直接用于經營活動,則在此交易過程中,其不應被認定為消費者,而應被認定為經營者,購買行為也非生活消費,而應屬生産消費。

消費者是與經營者相對的一種法律主體,是一種開放性社會角色,而非規定性社會角色,該種社會角色的行為、行為規範以及标準均沒有嚴格而明确的規定。而對于職業打假人而言,在其是否符合“消費者”這一開放性社會身份的認定上也不應一概而論,而應當從其在職業打假行為過程中購買商品的具體情況以及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和所扮演的角色等角度進行綜合判定。例如:某職業打假人從經營者處購買一盒保存期限三年的10片裝面膜,收到貨後,以面膜已過期為由要求經營者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在此情景下,職業打假人按照面膜的正常用途購買正常用量的面膜,認定其為消費者并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懲罰性賠償條款對其進行賠償,是合理的。但若某職業打假人從經營者處一次性購買1000盒保存期限三年的10片裝面膜,從購買數量來看,按照該面膜的正常用法和用量,明顯超過理性的“生活需要”的範疇,此時不宜認定其消費者身份,也不宜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救濟措施對其進行保護。又如,某職業打假人發現超市貨架上所售的一瓶飲料已過期,在可以選擇未過期的同種飲料的情況下,其使用錄像裝置對購買過程全程錄像後,仍選購了該瓶過期飲料。此時,因其在購買商品過程中明知所選購商品存在品質問題,且在可以自主選擇合格商品的情況下,仍然選購問題商品,并将購買過程進行錄像,其購買行為顯然不是“為生活消費”(明知是過期食品而購買屬“自害行為”,違背正常理性人趨利避害的本能),而是欲通過購買過期食品對經營者進行索賠,實作牟利目的。職業打假人上述行為不符合正常消費者為生活消費目的進行的消費邏輯,故此種情形下,不應認定其消費者身份,也不應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對其予以救濟。

綜上所述,在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過程中,是否認定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并适用相關保護性法律條款對其訴求予以關注,取決于其所購商品的用途、數量以及購買行為的具體特征等多重要素,不能一概而論。

(二)職業打假主觀目的——牟利

職業打假行為與一般生活消費購買行為的最本質差別是主觀目的不同。普通消費者的一般生活購買行為是“為滿足物質文化生活需要”,即通過購買商品并對其進行使用,以此來滿足自身特定的非生産性物質或精神需要。例如,購買服裝服飾以滿足“衣”的需求;購買食品或去餐廳就餐以滿足“食”的需求;購買商品住房或承租較高價的電梯大廈以滿足“住”的需求;乘坐公共交通或購買家用汽車以滿足“行”的需求。普通消費者的生活消費購買行為受其生活習慣、消費習慣、産品的價格、外觀、品質、性能、等級、他人評價等多種因素共同影響,購買行為的選擇性和随機性較強。

而職業打假的購買行為以獲得賠償、舉報獎勵等物質資金回饋為唯一目的,本質上是一種謀取利益的行為,職業打假人所購買的商品僅為其索要賠償的工具。是以,職業打假人對其目标商品本身的性能、品質等要素并不十分關注(因其大機率不對商品進行使用),而僅關注該商品的索賠價值(價格、銷售者、品質問題),購買行為的目的性和指向性較強。

職業打假人購買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索要賠償或舉報獎勵以此牟利,其購買行為僅僅是牟利的手段,是其職業打假程式上的一環,并不是終端消費行為,所購商品的最終歸宿往往是退貨,或被職業打假人遺棄等,當然也就不是社會再生産過程中的最終環節。

(三)職業打假行為客體

職業打假行為客體是指因職業打假行為的實施而被直接施加影響的相對方,包括相對人、指向物、社會關系三大類。

1.相對人

職業打假行為客體中的相對人主要包括經營者與市場監管部門,間接相對人還包括普通消費者。

經營者是職業打假行為直接針對的最主要客體。職業打假人從經營者處購買商品,并對經營者提出合理或不合理的賠償要求,是職業打假過程中唯一必須出現的相對人。因為若無經營者及從經營者處的購買行為,就無提出賠償要求的對象。

而市場監管部門則是一個在職業打假過程中非必須出現的角色。職業打假人在向經營者購買商品後,可選擇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要求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其投訴舉報,實際上是利用市場監管部門向經營者施壓,以此達到獲得經營者賠償的目的。此時,市場監管部門屬于職業打假行為客體。

事實上,職業打假人也可以選擇跳過市場監管部門,不向其投訴舉報,在購買商品後直接向經營者提出索賠要求。這也是職業打假人在職業打假過程中最有可能逾越紅線,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情形。因為沒有了市場監管部門的介入及監督,職業打假人的“膽子”就大了起來,在利益的驅使下,向經營者提出不合理的賠償請求,甚至獅子大張口。索賠的手段也開始逐漸“黑化”,威脅、恐吓、脅迫等手段信手拈來,極易滑向“黑吃黑”的泥沼,最終構成犯罪行為。

2.标的物

職業打假行為客體中的标的物指職業打假人從經營者處購買,用以實作其索賠目的的商品。标的物是職業打假行為直接指向的商品,是承載職業打假人和經營者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的載體,也是二者的連接配接點。職業打假标的物商品是由職業打假人出資購買,且拟用以啟動懲罰性賠償制度索取賠償,該類商品具有以下特點:

(1)價格偏低或偏高

因購買标的物商品的資金由職業打假人支付,且為了防止在購買時被經營者識破其職業打假人的身份,标的物商品的價款通常必須由職業打假人先期“正常”支付。是以,為了避免最終因經營者不願賠償或因其他原因索賠失敗導緻其較大經濟損失,“散戶”式職業打假人所選取的一部分商品的價格較低,多為50元以下甚至10元以下的普通預包裝食品、日雜用品等。銷售該類商品的經營者以中小型企業為主,對職業打假所涉及的相關法律法規不甚了解,在遇到職業打假人時,往往選擇息事甯人,賠錢了事,容易成為職業打假人的“獵物”。

而團體式職業打假人選擇的标的物則價格較高。因該類職業打假人大多有較為專業的“技術支援”團隊,對标的物商品存在的瑕疵或品質問題認定較準确,索賠成功率較高。故為實作索賠價值最大化,撬動更高的賠償,該類職業打假人選購的商品往往會有單價數千元的進口食品或保健品。一旦商品的問題被确認,索賠金額甚至将高達數萬元。但此類職業打假行為因涉及的商品金額較大,經營者一般不會輕易妥協,往往要經曆多重投訴舉報、行政處罰、複議訴訟等程式。

(2)商品類型集中

因職業打假的目的是索賠,而索賠的前提是其所購商品存在瑕疵或品質問題,在目前大陸全行業産品品質與生産經營活動規範性顯著提升的今天,實際上留給職業打假人施展的空間已經較為狹窄。目前職業打假人較為活躍的購買領域主要集中在食品、日化産品、服裝服飾等常用消費品,此類商品價格适中或偏低,經營者數量龐大,市場競争充分,産品品類豐富,基數大,職業打假的“資源”較為豐富。

3.社會關系

從形式上看,職業打假行為是由消費者與經營者雙方之間的普通商品買賣合同引發的消費糾紛,繼而啟動自力救濟或行政救濟措施的行為,該系列行為影響的社會關系主體除包含職業打假人、經營者以及市場監管部門三方外,還可能包括普通消費者。

(1)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的買賣合同關系

本質上,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之間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與法人(或自然人)之間的财産關系,具體表現為買賣合同關系,即出賣人(經營者)轉移标的物(商品)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職業打假人),買受人(職業打假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和一般買賣合同不同的是,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之間的買賣合同的合同雙方的合同目的并不一緻。一般符合誠信原則的買賣合同雙方秉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貨兩清”的誠信原則,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權以及相應支付的價款均轉移後,合同目的即告實作,即出賣人獲得價款,買受人獲得标的物所有權。

而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的買賣合同,即使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權以及相應支付的價款均轉移到位,合同目的并未完全實作。在此買賣合同關系中,盡管職業打假人支付價款後獲得了标的物商品的所有權,但其目的不止于此,其還會以标的物存在瑕疵,經營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為由要求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一般的買賣合同雙方也會因一方的違約而導緻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這種違約責任的發生是不确定的且違背誠信的合同雙方的合同目的的,即合同雙方均旨在實作買賣合同本來的目的(錢貨交易),對違約責任的出現均持否定态度。例如,理性的普通消費者從電商平台購買一台電視機,其購買目的就是希望電視機品質過硬,聲像功能完好,可以供正常觀看使用,而不會希望電視機出現故障後要求銷售方承擔違約責任,給消費者提供“七天無理由退貨”或“直接換新”等“看上去很美”的售後服務保障。

而在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之間的買賣合同中,職業打假人已經預知并積極追求經營者出現違約情形并承擔違約責任,因為隻有經營者因所售商品存在符合職業打假人“期望”的品質問題,經營者才會承擔違約責任,職業打假人才能如願獲得懲罰性賠償。應當說,這種對違約責任積極追求的态度與民事活動的誠信原則是相違背的。

(2)職業打假人與市場監管部門的行政救濟關系

職業打假人作為買賣合同關系中的買受人,是名義上的“消費者”。在程式上,其主張因購買商品導緻自身合法權益受損而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要求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其訴求的形式邏輯也是成立的。但如上文所述,當職業打假人所購買的商品明顯超出一般理性消費者的生活消費需求時,其消費者的身份便處于存疑狀态。是以時的職業打假人并非因經營者銷售商品的原因導緻權益受損,而當市場監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受理其投訴舉報後,便啟動了針對普通消費者的救濟保護措施,且該程式一旦啟動,就必須實施完畢形成閉環。在職業打假占比較高的地區,職業打假人發起的投訴舉報甚至占全部投訴舉報的50%以上。因職業打假行為本身的牟利屬性,職業打假人發起投訴舉報的目的也并非尋求行政救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是利用市場監管部門向經營者施壓,以此從經營者處獲得懲罰性賠償。是以,職業打假人會利用市場監管部門在處理投訴舉報時的程式性瑕疵向市場監管部門施壓,再由市場監管部門向經營者施壓,以此實作其獲得懲罰性賠償的牟利目的。事實上,處理職業打假人發起的投訴舉報已侵占并耗費了市場監管部門太多的時間和精力,這可能導緻真正需要維權的普通消費者的合理訴求無法得到及時處置。

(3)職業打假人與普通消費者的轉換關系

從本質來看,職業打假人在形式和名義上也是消費者,但在上文提到的一些非正常購買商品的情況下,職業打假人屬于“有消費之名,無消費之實”,這種“有名無實”并非說其沒有消費行為,而是指職業打假人的購買行為突破了一般普通消費者的“消費需求”,不符合一個真實消費者的消費邏輯及行為,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保護的“消費者”。也即,職業打假人在正常合理消費的情況下,即使其後續采取投訴、舉報等救濟措施進行索賠牟利,也無法否認其購買行為本身的生活消費屬性以及其本人的消費者身份。但當其購買行為明顯超出一般正常消費需求,牟利目的凸顯,不存在合理的“被侵害的消費權益”時,其購買行為的消費屬性及其本人的消費者身份則不應認定。

也就是說,職業打假人與普通消費者的身份是随着具體的消費和購買行為的不同而轉換的,但二者并非是完全互斥的,職業打假人和消費者的身份既可以是擇一的,也可以是混同的。當二者擇一時,職業打假人不被認定為普通消費者,要麼是職業打假人,要麼是普通消費者;當二者混同時,既是普通消費者,又是職業打假人,同時符合二者的構成條件。

(4)經營者與市場監管部門的行政管理關系

于經營者(市場主體)而言,市場監管部門既是登記部門,也是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依職權對屬于其職責範圍内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管,并對針對經營者的投訴舉報予以處理。不論在登記還是監管過程中,經營者均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而市場監管部門則屬于行政主體。

在處理職業打假人針對經營者的投訴過程中,由職業打假人向市場監管部門啟動對經營者的投訴申請,市場監管部門依職權對職業打假人的投訴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若投訴符合法定條件,不具有不予受理的情形,則應當予以受理,并在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均同意調解的情況下,以組織調解的方式進行處理。該調解屬于行政調解,調解組織者市場監管部門不對經營者或職業打假人任意一方科以權利義務,調解的結果對雙方也無強制限制力,調解前,雙方均可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自願選擇接受或不接受調解。若接受調解,也可在調解過程中随時拒絕繼續進行調解,雙方對調解結果也無強制履行的義務。是以,市場監管部門在組織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的消費調解過程中,其組織行為非具體行政行為,其與經營者也并非行政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其在此時不具有行政主體的特征,經營者也不必履行其行政相對人的義務,經營者既可以選擇接受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的調解,也可以選擇拒絕。

而市場監管部門在對職業打假人提出的舉報進行處理時,其與被舉報經營者之間則具有典型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關系。在對舉報線索進行調查核實後,若符合相關法定立案條件,則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被舉報經營者進行立案調查,并将該立案決定告知舉報人。此時市場監管部門作為行政主體,同時處于兩組行政法律關系中,同時擁有兩個行政相對人,一是被其立案調查的經營者,二是向其舉報經營者的職業打假人。在該立案過程中,經營者進入行政處罰程式,成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職業打假人進入市場監督管理舉報處理程式,成為舉報人。經營者在此時被科以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的義務,并在市場監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時享有提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職業打假人應當履行舉報人的義務,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供涉嫌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線索,對舉報内容的真實性負責,并在市場監管部門未向其告知作出是否立案決定時,享有提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應當注意的是,在上述舉報線索的處理過程中,職業打假人(舉報人)僅可在市場監管部門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決定後未答複告知其該決定時,享有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而對市場監管部門是否立案、立案後是否作出行政處罰以及作出何種行政處罰均不具有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的權利。這是因為,行政複議法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均具體列舉了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職業打假人對市場監管部門對其舉報線索是否立案、立案後是否作出行政處罰以及作出何種行政處罰均不在其中。在職業打假人對經營者的舉報中,舉報對象為經營者涉嫌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被科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即舉報對象的行為由經營者作出,被立案調查的對象也是經營者,最終被處罰的對象也是經營者。職業打假人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僅為線索提供者,市場監管部門依據舉報線索立案調查後,最終作出的行政處罰或不予處罰決定的對象均是被舉報的經營者,最終接受行政處罰的也是經營者。是以,在此過程中,不論市場監管部門對其舉報線索是否立案、立案後是否作出行政處罰以及作出何種行政處罰,均不會增加職業打假人(舉報人)的義務,不會“侵犯”職業打假人的合法權益,故在此情形下,職業打假人無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申請權。

(四)職業打假的客觀行為

職業打假是由一系列實行行為串聯起來的有機整體,各行為之間具有前後的因果性與連貫性,但部分行為之間的順序是可以調換。

1.商品購買行為

職業打假程式的開端即商品購買行為,職業打假人通過購買其認為的“問題商品”,用以啟動後續對經營者的投訴舉報及索賠。職業打假人與普通消費者的一個重要差別是其僅購買商品,不接受服務。原因在于,購買商品具有可回複性,而接受服務不具有可回複性。職業打假人的目的是通過索要賠償、舉報獎勵等物質回饋進行牟利,且在實作牟利過程中少付出或不付出物質及非物質代價。在購買商品後,即使最終因種種原因,索賠未能成功,其也可以通過一系列諸如七天無理由退貨等對消費者有利的退換貨及退款制度退回商品,獲得退款,全程無需付出資金或其他代價,在自身權益不發生任何影響的情況下“全身而退”。

而若是接受服務,則職業打假人必須親自接受特定服務,且根據服務的特點,隻要服務完成,則不存在“退貨”的可能性。在接受服務過程中會存在種種不确定因素,有些甚至會對接受服務者造成人身傷害,是以,通常我們所講的“職業打假人”均為購買商品後索要賠償。但以在接受服務過程中人身、财産受損為由向服務提供者索要賠償的行為,通常被認定為“碰瓷”行為,這種行為不在本文研究讨論範圍,故在此不贅。

2.向經營者索取賠償或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舉報獎勵行為

索賠是職業打假活動的核心,是職業打假的目的所在,職業打假過程中的種種行為均圍繞這一核心進行開展。

(1)向經營者索取賠償

向經營者索取賠償是職業打假人最常見、最重要的獲利途徑,是職業打假活動出現以來始終伴随其發展脈絡并始終存在的一種牟利途徑,同時也是最有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的行為環節。職業打假人向經營者索要賠償的最主要依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普通消費品領域的“三倍價款懲罰性賠償制度”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的食品藥品等特殊消費品領域的“十倍價款懲罰性賠償制度”。因上述兩種制度均明确規定了相關賠償數額,甚至限定了在一定條件下的最低賠償數額,是以,這兩種制度已經被職業打假人運用到極緻。

從本質來看,職業打假人索取賠償所行使的是消費者九大基本權利中的“求償權”,求償權從性質上來講屬請求權,而行使該權利的前提是“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财産損害”,而若要提出三倍價款懲罰性賠償,則還需滿足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過程中“有欺詐行為”。職業打假人在索賠過程中,是否具備該前提,應當根據其購買行為及所購商品的不同情況具體分析。

若職業打假人所購買的商品未拆封、未使用,在收到貨後即向經營者提出索賠,并在同時向市場監管部門提出投訴,而在市場監管部門處理投訴期間,該商品已辦理退貨退款且其已經收到退貨款項,此時職業打假人與經營者處于“錢貨兩清”的狀态,其未“受到人身、财産損害”,顧不能行使求償權,即無權向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

若職業打假人所購買的商品在收到貨後已開封并使用,其以在使用過程中受到所謂“人身、财産損害”為由提出賠償要求,則需向經營者證明其所受損害的實際存在,若損害存在,則可要求經營者賠償。

若職業打假人所購買的商品在其收到貨後未開封、未使用且未辦理退貨退款,商品本身無品質問題,其僅以購買該商品時受到“欺詐”為由而提出賠償要求,是以時職業打假人獲得了商品所有權,經營者收到了事先标明或約定的款項,商品買賣合同已完成,雙方均未“受到财産損失”,則其無權要求經營者賠償。

若經營者在與職業打假人交易過程中存在《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所規定的欺詐情形,且職業打假人确實因為此交易而導緻人身、财産受損,其有權向經營者提出賠償,并可适用“三倍價款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十倍價款懲罰性賠償制度”獲得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2)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舉報獎勵

申請舉報獎勵是職業打假人牟利的另一種途徑,職業打假人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舉報獎勵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在其投訴舉報經營者後,要求市場監管部門在處理其與經營者的投訴舉報過程中,對舉報線索進行查處,并以此要求給付舉報獎勵。二是未對經營者進行投訴,直接舉報其違法行為,要求市場監管部門立案查處後給予舉報獎勵。關于舉報獎勵,《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辦法》及《食品藥品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對此均有詳細規定,該兩部關于舉報獎勵的規範性檔案雖規制的範圍及内容均有不同,但對于獲得舉報獎勵的條件卻做出了類似規定,總結起來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一是有明确的被舉報對象和具體違法事實或者違法犯罪線索,并提供了關鍵證據;二是舉報内容事先未被執法機關掌握;三是舉報内容經執法部門查處結案并被行政處罰,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對不予獎勵的情形也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可以歸納為以下五點:一是執法部門從業人員或者具有法定監督、報告義務人員的舉報(即監管人員不獎勵);二是侵權行為的被侵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舉報(即被侵權方不獎勵);三是實施違法行為人的舉報(内部舉報人除外)(即自我舉報不獎勵);四是有任何證據證明舉報人因舉報行為獲得其他市場主體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報酬、獎勵的(即被雇傭舉報者不獎勵);五是對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産品品質安全且不會對公衆造成誤導的瑕疵的舉報(即舉報瑕疵不獎勵)。顯然,職業打假人的焦點恰恰是“對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産品品質安全且不會對公衆造成誤導的瑕疵”。是以,職業打假人在投訴舉報過程中想要不被排除在能夠獲得舉報獎勵的情形之外是比較困難的。

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舉報獎勵牟利與向經營者索要賠償相比,程式更繁瑣、條件更苛刻、獲得時間更長,是以該方式在職業打假人的牟利過程中居于次要地位。

三、職業打假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界定

目前,職業打假幾乎已經異化成為一種單純牟利的行為,與“打假”已經漸行漸遠,如何用最短的時間獲得最高的賠償是職業打假群體的終極目的。正因為有了這一牟利目的,職業打假的手段和方式越來越靠近法律和道德邊緣。為了獲得賠償及獎勵,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開始利用非正常的舉報、投訴、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手段甚至虛構事實、隐瞞真相、制造謠言等手段,對經營者實施恐吓、威脅等行為,迫使其支付高昂的賠償金。實施威脅手段進行索賠在職業打假群體中已廣泛應用,多名職業打假人已因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判處刑罰,但威脅、脅迫索賠仍愈演愈烈。

那麼職業打假行為是否能夠構成敲詐勒索罪,構成的條件有哪些,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哪裡,這些都是需要我們進行厘清的問題。

(一)敲詐勒索罪概述

1.敲詐勒索罪的概念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典型的侵犯财産犯罪,其犯罪既遂的基本結構是:行為人對他人實施脅迫(恐吓)——對方産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财産——行為人或其他人取得财産——被害人遭受财産損失。

2.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

(1)敲詐勒索罪的基本構成要件

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1.使用脅迫手段;2.脅迫對方使其産生恐懼心理;3.對方基于被脅迫的恐懼而傳遞财産。所謂敲詐勒索,是指向對方實施一定暴力或者脅迫(恐吓),要求其處分财産的行為。但是,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達到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構成搶劫罪。

(2)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

脅迫,指以不法加害威脅他人,使其産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此種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産生恐懼心理。脅迫行為在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敲詐勒索罪差別于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盜竊罪等索财型犯罪的最顯著特點。世界各國刑法實踐及理論對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行為有不盡相同的規定。

英國刑法理論對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行為認定有一個變化的過程。19世紀初,英國普通法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時,對于行為人采取合法手段還是非法手段沒有作出區分。此時期,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敲詐勒索罪,主要判斷依據是行為人的犯罪對象,隻要行為人認為其是拿回自己的财物,即隻要求行為人自認為其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那麼不論其是利用合法手段相威脅,還是利用非法手段相威脅,都屬于正當行使權利,不認為其構成敲詐勒索罪。

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23.4條“勒索方式的盜竊”規定:“行為人以下列行為相威脅,蓄意地取得他人财産的,構成盜竊:(1)……(2)告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3)……”“以告發、揭露、訴訟或者實施其他公務行為的方法進行脅迫而取得的财産,如果作為在與告發、揭露、訴訟或其他公務行為相關的情形下所産生損害的補償或者賠償,或者作為财産或者合法服務的對價,而被善意要求的,可作為積極抗辯,但如果雇主索取的财物遠遠大于所竊之物,将構成敲詐。”該條第3項規定的“告發他人的犯罪行為”以及“訴訟或者實施其他公務行為”即是指合法手段,即行為人以特定的合法行為對相對人進行脅迫,蓄意地取得他人的财産,也構成敲詐勒索罪。

日本刑法理論認為,作為敲詐勒索罪的“脅迫”行為的不利後果,不一定要求其自身一定是違法的。如看到他人犯罪的人,威脅他人要告訴警察,因而從他人手上擷取封口費的行為,也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告知不利後果的方法方面,沒有限制。除了以明示的語言、行動之外,利用自己的經曆、性格、職業上的特點或者威勢等,暗示不利後果的時候,也可以成立敲詐勒索。告知不利後果的行為中包含有欺騙行為,但該行為不過是使對方感到害怕的手段而已,也還是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僅僅告知不利後果,尚不足以使人感到恐懼的場合,如果該行為和損害名譽等其他事情結合在一起,會産生使人恐懼的結果,即構成敲詐勒索。

墨西哥聯邦刑法典第三章A“敲詐罪”第390條規定:“在無權利如此的情況下,出于為自己或者他人擷取利益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目的,強迫他人做、不做、容忍某事的,構成敲詐罪……”。墨西哥刑法關于敲詐罪的上述規定,使用“某事”代指行為人威脅實作的内容,并未确認是非法抑或合法,應當認為是包含以合法行為相威脅。

西班牙刑法第二章“威脅罪”第169條規定:“對他人、其家人或其他密切聯系之人威脅(對其)進行殺害、傷害、堕胎、侵犯自由或虐待,或威脅将對其精神、貞操、心理、榮譽、财産和社會經濟地位造成損害,構成威脅罪,處:第一款:如果威脅時附帶勒索錢财或附帶其他條件的,即便其并非違法,且該企圖最終得到滿足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71條第1款規定:“威脅本身不構成違法,但威脅附有不合法的條件的,根據違法的嚴重性和行為的情節,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罰金。……”顯然,在西班牙刑法規定中,威脅、勒索是包括合法行為的。

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266條規定:“為使自己或者他人擷取非法利益,實施非法行為或者以實施非法行為相威脅,強迫他人為一定行為,緻使其遭受損失或者有遭受損失危險的,是敲詐罪。幫助或者教唆的,亦同。前款的規定同樣适用于為使自己或他人擷取非法利益,以起訴或者告發犯罪相威脅……”可見,挪威刑法直接規定敲詐的威脅内容包括起訴或者告發犯罪等合法行為。

丹麥刑法典第281條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之犯罪以外,構成敲詐勒索罪:1)以為自己或者為他人非法獲得占有為目的,對他人以暴力、造成财物實際損害、剝奪自由、将要指控其實施了可罰行為或不名譽行為以及公開與私生活有關于事項相威脅的;……”該條款中規定的“指控其實施了可罰行為”即為以合法行為相威脅。

由此可見,各國刑法關于敲詐勒索(類)犯罪中的“脅迫”“威脅”行為,多傾向于不限于使用非法手段,也包括采取檢舉、報警、訴訟等合法手段,隻要能夠讓對方産生恐懼,并基于此恐懼處分并傳遞财産,就構成敲詐勒索罪。

大陸刑法理論認為,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産生恐懼心理。惡害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廣義)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财産等進行脅迫。通告的方法,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語言,也可以是文書或者動作、舉動。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轉告被害人。這種惡害,隻要足以使人産生恐懼心理即可。此外,惡害的實作并不要求其自身是違法的。例如,行為人知道對方的犯罪事實,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脅迫勒索财物。盡管向司法機關告發是合法的,但依然成立敲詐勒索罪。甲得知乙犯了搶劫罪後,為了不法取得乙所搶劫的财物,以向警察告發相脅迫,乙産生恐懼心理,将所搶劫的财物一部或全部傳遞給甲,甲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二)職業打假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認定

職業打假行為若要構成敲詐勒索罪,則必須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即行為人(職業打假人)對他人(經營者)實施脅迫(恐吓)——對方産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财産(支付賠償)——行為人(職業打假人)取得财産——被害人(經營者)遭受财産損失。

在正常的職業打假過程中,一般不存在脅迫行為。職業打假人購買商品後,以商品存在瑕疵為由直接向經營者提出賠償請求,經營者同意或不同意賠償,雙方協商結束。但在以下情況下,職業打假人可能會存在脅迫行為,但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則需具體認定。

1.職業打假人未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直接向經營者提出法律規定限度内的索賠(例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66條的規定,要求賠償三倍損失或最低500元),經營者拒絕賠償,職業打假人聲稱,若不支付賠償,則要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商家的違法行為。此時,脅迫的内容(舉報)是合法的,所要求的賠償也是合法的,即使經營者因懼怕職業打假人的聲稱内容而産生心理恐懼,害怕被舉報後被市場監管部門查處而向職業打假人支付了法律規定限度的賠償金,原則上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此時職業打假人的行為屬于權利行使行為,行使的是其所享有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手段與目的均具有正當性,所請求的賠償數額也具有正當性,沒有明顯超出合理範圍,故不構成犯罪。

2.職業打假人未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直接向經營者提出遠遠超出法律規定幅度的賠償(例如購買十元的商品,要求賠償五萬元),經營者拒絕賠償,職業打假人聲稱,若不支付賠償,則要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商家的違法行為。此時,盡管脅迫的内容(舉報)仍是合法的,但其所要求的賠償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幅度及合理範圍,其對超出法定額度的賠償不享有權利,故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盡管其手段仍合法,但目的已經不合法。若經營者因懼怕職業打假人的聲稱内容而産生心理恐懼,害怕被舉報後被市場監管部門查處而向職業打假人支付了遠遠超出法律規定幅度的賠償,則應當認定職業打假人構成敲詐勒索罪。

3.職業打假人未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直接向經營者提出法律規定限度内的索賠,經營者拒絕賠償,職業打假人向經營者威脅到:“要是不給錢,我整死你。”此時,盡管其索要的賠償是正常合理的,但其脅迫的内容是非法的,不論其威脅的内容是否真的能夠付諸實施,隻要經營者是以産生懼怕,對職業打假人聲稱的或未知的手段感到恐懼,并據此向其支付了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也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4.職業打假人雖未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但其向經營者謊稱已經投訴舉報,如果經營者願意按照法律規定賠償,其可以撤訴,否則就要求市場監管部門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經營者信以為真,因為懼怕真的被查處,遂表示願意賠償并實際支付賠償,請職業打假人“高擡貴手”“撤訴”。此時職業打假人既虛構事實,實施了欺騙行為,又以此為脅迫内容,要求經營者賠償,使經營者既陷入了認識錯誤,産生了恐懼,故應當認定職業打假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由此可見,在職業打假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情況下,其“脅迫”行為應當符合兩個特點,一是脅迫内容不合法,即通過向經營者通告威脅使用非法手段(例如對經營者或其關心人的生命、人身、财産等進行加害),即使索要的賠償金額符合法定限度,也構成敲詐勒索;二是脅迫目的不合法,即索要的賠償是否明顯超過法定限度,若超過明顯限度,則不論脅迫手段是否合法,均構成敲詐勒索。

同時,在職業打假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情況下,被敲詐的經營者必須因職業打假人的威脅、脅迫而陷入恐懼。若經營者僅因出于鄙視、輕蔑、息事甯人的原因而向職業打假人支付賠償,并未被職業打假人的威脅吓倒,也并未是以陷入恐懼,則職業打假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既遂。

結語

近年來,職業打假群體伴随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修改不斷壯大,逐漸侵占了普通消費者的維權空間,占用并消耗了大量行政資源,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營商環境,給社會自主創新和誠信經營都帶來了負面影響。職業打假遊離于法律邊緣地帶,侵害企業正常經營甚至涉嫌犯罪時有發生。對職業打假的有效遏制以及對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的積極打擊,除了需要對職業打假現象進行認真剖析和認定外,還需要包括市場監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在内的各行業主管部門實作資訊互通、行動協同,建立共治、共管長效機制,充分利用技術等手段将職業打假關進合法性的“籠子”裡,以此打造誠信經營、守信服務的良性營商生态。

郭銳 曹瑞璇|職業打假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與界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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