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目前,為正确審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最高院共釋出了三份答複(2001年2份、2015年1份)、一份座談會紀要(2004年)和一典型案例(2018年張某強案),但尚未釋出司法解釋。基于此,實務紛争猶存,同案不同判現象猶在。但以下虛開情形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基本能達成共識。
一、虛開稅款不到拾萬不構罪
(一) 常見實務案例
為了低成本套現或者為了少交個稅等目的,虛開專票但虛開的稅款數額不到拾萬元的,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依據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五十六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對開環開不構罪
(一) 常見實務案例
公司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制造虛假繁榮,與其他公司互相對開、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依據
最高院答複1:[2001]刑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答複湖北省進階人民法院請示的湖北汽車商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征求意見,并召集部分刑法專家進行論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讨論形成一緻意見,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
最高院座談會紀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蘇州市召開會議形成的《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達成共識:主觀上不以偷騙稅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認定為犯罪。其中明确提到,對于實踐中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虛假繁榮,互相對開或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三、虛增銷售業績不構罪
(一)常見實務案例
公司為了融資等需要,虛開銷項發票虛增銷售業績,同時虛受相應進項發票,但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或者通過對開、環開方式,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二)依據
最高院座談會紀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蘇州市召開會議形成的《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主觀上不以偷騙稅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認定為犯罪。其中明确提到,對于實踐中在貨物銷售過程中,一般納稅人為誇大銷售業績,虛增貨物的銷售環節,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依法繳納增值稅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四、虛增資産不構罪
(一) 常見實務案例
公司為誇大企業經濟實力,通過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虛增企業的資産(固定資産等),但并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國家稅款亦未受到損失。
(二)依據
1、最高院答複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複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錦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最高院認為,公司雖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不是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而是為了提高購進裝置價值,顯示公司實力,以達到在與他人合作談判中處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據國家稅法的規定,注明為固定資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抵扣稅款,且公司也沒有使用抵扣聯,國家稅款不會因其行為而受損失,公司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以不構成犯罪。
2、最高院座談會紀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蘇州市召開會議形成的《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主觀上不以偷騙稅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認定為犯罪。其中明确提到,對于實踐中為誇大企業經濟實力,通過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虛增企業的固定資産,但并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國家稅款亦未受到損失的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五、如實代開不構罪
(一)常見實務案例
銷售方無法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故借用他人公司如實開具發票給購買方,銷售方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 依據
1、最高院指導案例: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産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書,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張某強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公司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最高院答複3: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挂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複函》(法研【2015】58号):
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挂靠關系,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逃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六、挂靠開票不構罪
(一)常見實務案例
李四挂靠公司(或網絡貨運平台)從事貨車運輸,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運輸合同,由公司收取運費、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李四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提供貨車運輸,公司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 依據
1、稅局檔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規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虛開。
2、最高院答複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挂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複函》(法研【2015】58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七、不知情(如公司挂名)不構罪
(一) 常見實務案例
張三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對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知情,則張三不是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 依據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号):機關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機關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準許、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機關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機關犯罪在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機關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機關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機關犯罪中,對于受機關上司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刑辯民訴案例研究、“天生犯罪人張三”微信公衆号、吉林公安法制。本文内容僅供一般參考用,均不視為正式的審計、會計、稅務或其他建議,我們不能保證這些資料在日後仍然準确。任何人士不應在沒有詳細考慮相關的情況及擷取适當的專業意見下依據所載内容行事。本号所轉載的文章,僅供學術交流之用。文章或資料的原文版權歸原作者或原版權人所有,我們尊重版權保護。如有問題請聯系我們,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