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聲明】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于商業用途,若來源标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将立即删除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4年4月18日第6版。作者: 楊潔琳,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案情
201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趙某清與其家屬趙某珍、汪某某(趙某珍丈夫)根據通知,到中國鐵路局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鄭州工務機械段溝通曾反映的相關問題。當日13時28分許,被害人趙某清走到鄭鐵工務機械段所在辦公區大門處,面對院内自行坐在該大門自動識别車牌起落架下、院内側約半米地上,後被路人攙扶起;約10分鐘後,趙某清又回到該處轉為面朝院外左手撐頭側卧。趙某珍、汪某某與民警三人在院外車牌自動識别區前站立溝通。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其名下白色尼桑轎車于當日13時55分23秒打右轉向燈準備轉彎進入大門通道,由于被害人家屬趙某珍、汪某某與民警三人正在通道中間溝通,張某某将車輛停下,三人見到車輛陸續向路邊移動避讓車輛。在此期間,側卧在大門内側、面向大門外的被害人趙某清未做任何移動、避讓動作,被害人家屬等同行人員亦未向張某某、趙某清作出任何警示、提示。張某某于13時55分42秒開始駕駛車輛緩慢前行;13時55分49秒車輛進入地面黃色自動識别區後,大門起落架擡升,車輛駛入大門,在進入大門過程中将此處面朝院外左手撐頭側卧的被害人趙某清碾壓,趙某清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
分歧
本案中,對于行為人駕車碾壓側卧在車牌自動識别起落架後的被害人緻其死亡的,行為人是否具有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存在以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駕駛車輛在日常經常經過的車牌自動識别起落架處行駛,應當具備預見危害結果的義務和能力,張某某構成“疏忽大意”型過失緻人死亡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未盡道路安全法規安全行駛的注意義務,駕駛車輛緻使被害人死亡,張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緻人死亡。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依法正常駕駛車輛,被害人故意側卧在車牌自動識别起落架後,被害人所處位置形成盲區且該行為現實生活中極其罕見,不應苛求駕駛員對此提前預判或賦予過高的安全注意義務,張某某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依據刑法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的,是“疏忽大意”型的過失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是以,“疏忽大意”型的過失緻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以及行為人的“疏忽大意”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認定。 1.“應當預見”的認定 預見的含義是指能預先料到的見識,刑法語境下“應當”則意指行為人具有義務,故刑法中“應當預見”應從兩方面了解,一是是否具有預見義務,二是是否具備預見能力。同時,預見義務和具備預見能力的認定存在先後順序,如行為人無預見義務,即使行為人具備預見能力,也就不構成過失犯罪。 預見義務的認定。預見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法定的預見義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中機動車行車安全規則,醫療安全的規章制度等;二是公序良俗形成的預見義務,如生活中行為人用火時應注意用火安全,對于火勢蔓延的危害後果應具有預見義務等;三是先前行為引發的預見義務,如經監護人同意行為人單獨看管幼兒的,行為人對兒童的危險行為應當負有預見義務。本案中,張某某駕駛車輛行駛在機關大門的車牌自動識别起落架處,由于該機關院内并未進行人車分流,過大門後人車可以無障礙彙流,是以張某某應具有正常人安全駕駛車輛的一般預判義務。但其義務并非來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義務,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規定,對機關、企事業機關等機關管轄範圍内的路段是否認定為“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标準。隻允許機關内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道路”。由此可見,“道路”認定的關鍵是是否具有“公共性”和“社會車輛的流通”,本案涉案機關具有封閉性,隻有本機關的車輛才能出入,是以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張某某不具備道路交通安全法範疇内的預見義務,同時張某某的駕駛行為也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故張某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預見能力的判斷。對于行為人預見能力的判斷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一方面要考慮行為人在其年齡、身展現狀、智力水準、知識技能等現實條件下,行為時是否具備預見危險或危害結果的主觀能力;另一方面要考慮行為人在案發當時所處的地理環境、社會環境、案發地的客觀條件等因素下,是否具備預見危險或危害結果的客觀可能。本案中,張某某具有多年駕駛車輛的經驗,具備預見正常人常見駕駛車輛危害結果的主觀能力,但本案中,案發地是在張某某所在機關内部車輛正常行駛的道路上,被害人趙某清故意側卧在車牌自動識别起落架後行為異常且形成視覺盲區,而張某某隻是如常依法行車進入機關,被害人趙某清的家屬就在現場,其家屬明知張某某駛過對趙某清存在緻命危險也未提示、阻攔,這導緻張某某不可能預想或預料到在衆目睽睽之下自己的正常駕駛行為會導緻他人死亡。在本案遠遠超出了正常人的理性認知範疇的情況下,法律不應苛求駕駛員對此做到提前預判或賦予過高的安全注意義務,故張某某不具備預見能力。
2.行為人“疏忽大意”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認定 即使行為人屬于“應當預見”的情形,“疏忽大意”型過失緻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的認定邊界也還需考慮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如并非行為人因為疏忽而沒有預見到危害結果的,仍然不構成過失犯罪。是以司法實踐中,承辦法官審查證據标準應依次是以下三點:一是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人具有預見義務;二是證據能否證明行為人具備預見能力;三是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人是因疏忽大意而沒有盡到預見義務,進而造成了危害結果。如以上三點均有充足證據予以證明,才能夠認定被告人系“疏忽大意”型的過失犯罪。本案中張某某本就不具備預見能力,且本案被害人趙某清故意躺卧在大門口阻攔車輛正常出入,其具備看到來向車輛的條件而不主動避讓,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禁止性規定,其死亡結果的發生是以被害人自身過錯為主的衆多因素導緻,而非張某某一人行為造成,也非張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沒有盡到預見義務,本案屬于“意外事件”,法院應當判決張某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