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裁判觀點(八)
10、違約金是否過高的認定不應僅以實際損失為基礎,還應結合守約方應獲可得利潤确定損失賠償金額——中新春誼智業(吉林)綜合能源有限公司與吉林省樂府大酒店、長春三利空調制冷裝置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能源服務合同第七條第1款第1.8項約定:“樂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終止合同,否則,除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還應根據合同約定的收費年限每年按合同約定的能源費用年包幹總費用的20%計算賠償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潤損失”。該條款明确直接經濟損失與可得利潤損失均為樂府大酒店違約損失賠償的内容,系雙方對自己可能承擔的違約後果的預先安排。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維護誠實信用的合同原則考慮,當樂府大酒店違約時,其應按上述合同約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違約金。
2017年12月25日雙方簽訂案涉能源服務合同并約定服務收費期限為15年,2018年10月樂府大酒店出現遲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驅離能源站等違約行為導緻案涉能源服務合同解除。原一審兼顧本案合同解除雙方過錯程度、合同約定服務期限與實際履行時間,參照雙方關于可得利潤損失的明确約定,酌情支援由樂府大酒店承擔可得利潤損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則。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11、參考案例:行政機關違法強推土地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陳某楊訴重慶市綦江區某鎮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違法強推土地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損失不僅包括強推承包地行為發生時的現有的财物和既得利益,還包括未來可得财物和未來可得利益,但未經證明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為直接損失。在賠償标準上,可以參照當地統計年鑒确立的産量,以及國家收購價格和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案例文号】:(2019)渝05行賠終26号
12、土地出讓方違反合同約定,将土地另行出讓其他主體,另行出讓價款與原出讓價款的差額為原出讓合同履行後守約方可獲利益範疇——觀點來源:懷化市神龍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自然資源局、懷化聚友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芷江自然資源局在未依法解除《出讓合同》前,即将案涉《出讓合同》項下的44.56畝土地出讓給聚友公司,另行出讓之後才向神龍公司發送《關于解除未付價款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44.56畝土地對應的《出讓合同》,違反合同約定。神龍公司同意解除該部分土地對應的《出讓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芷江自然資源局另行出讓44.56畝土地的均價為110.37萬元/畝,神龍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單價為26萬元/畝,芷江自然資源局另行出讓44.56畝土地的溢價收益約為3759.53萬元[(110.37萬元/畝-26萬元/畝)×44.56畝],此屬合同履行後可獲利益範疇。神龍公司至今未交納44.56畝土地的出讓金,亦沒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進行開發建設。一審法院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過錯程度,酌定芷江自然資源局按獲得利益40%的範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30号
13、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早已成就,但守約方長時間未行使合同解除權,對違約方造成的損失也存在過錯,其主張可得利益損失可不予支援——煙台泰盛置業有限公司與海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海陽經濟開發區魯古埠社群居民委員會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泰盛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即便其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客觀存在,但其作為專業的房地産開發公司,在土地不能傳遞、案涉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早已具備的情況下,長達六年時間未行使合同解除權,對該損失的造成也存在過錯。是以,一審法院對泰盛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未予認定和支援,并無不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終977号
14、可得利益損失認定中可預見性的正确了解——甲公司訴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後可以實作和得到的利益。買賣合同糾紛中,對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需結合損失類型、應當預見的時間點、損失數額等事實的分析并排除相關不合理因素,正确了解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是否超出合理預見的範圍。
【案例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規定明确違約損害賠償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即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後可以實作和得到的利益。本案中,根據生效判決的認定,乙公司構成違約,雙方合同解除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和黑灰銷售合同“甲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後果及産生的各項損失由乙公司承擔”的約定,甲公司有權要求乙公司賠償損失,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即屬于可得利益損失。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一個重要的原則即可預見性,即違約方對應當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法律不能要求違約方賠償不可預見的損失,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運用可預見規則,基于公平、誠信的考慮,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防止可得利益被不當擴大。具體可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合理把握:
首先,要确定非違約方主張的損失類型,以便确定是否屬于可得利益損失,進而确定計算依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目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号)的相關規定,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産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三種類型。生産裝置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産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本案系因違約方違約導緻合同約定的價格不能得到執行,非違約方降低交易價格後産生經營利潤損失,是以甲公司的主張即屬于可得利益損失中的經營利潤損失,本案審理的焦點即如何确定該經營利潤損失。
其次,确定預見的時間點。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實際損失,不能以實際發生損失的時間點來作為計算損失的節點。根據上述《民法典》的規定,預見的時間點是違約方訂立合同時,本案的一個重點就是如何确定違約方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因違約導緻合同解除後非違約方可能造成的損失的合理參考價格,對此甲公司主張合同解除後因市場行情大跌,黑灰價格隻能降至每噸5元,原告的損失應按照該價格與原來和乙公司簽訂的合同價格每噸69元的差價計算,乙公司也認可與甲公司的合同履行到2021年9月時市場價格大幅下降,但不論是乙公司自己提出的每噸35元、25元或50元,還是甲公司與某商貿公司約定的每噸5元的價格,都不是乙公司與甲公司訂立合同時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價格,而招、投标時另外三家公司的報價最高者每噸52元是乙公司不能中标的替補價格,按照該價格與乙公司報價的差價每噸17元計算的經營利潤損失才應該是乙公司與甲公司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損失,即乙公司應當知道因己方違約甲公司解除合同後,甲公司每噸黑灰至少少賺17元,而甲公司實際受到的損失不小于按此标準計算的損失,故甲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即應按照此标準計算。
再次,準确确定損失數額,對此應以正常的預見能力為标準。具體到商事案件中,則應以普通商事主體的預見能力為判斷标準。本案的另一個重點是如何确定未履行的銷售數量,參考價格确定以後,一旦銷售數量合理确定,未履行的合同價格與參考價格之間的差價乘以銷售數量,即為應當保護的可得利益損失。本案中,甲公司系按照剩餘合同期間内1.8萬噸的預估産量計算,該預估産量少于甲公司與某商貿公司實際履行的産量,對此即屬于正常預見的合理範圍,乙公司也應當可以預見。
最後,排除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損失數額确定之後,還需要結合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扣除非違約方因違約已經實際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此前的生效判決書已經判決甲公司有權扣除乙公司履約保證金193200元,該履約保險金性質上即為違約金,甲公司已經獲得該違約金,故計算可得利益損失時應将該違約金予以扣除,最後得出的結果才是最符合法律規定的最合理結果。
【案例來源】: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7
15、當事人訴請預期可得利益賠償數額,應在其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訴訟時便應固定——珠海市建築工程總公司西區工程處與珠海經濟特區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經濟特區東信房産開發公司、珠海市金灣區三竈鎮市政管理服務中心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04年西區工程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時,涉案合作項目仍然停留在樁基礎工程完成後的狀态,此時,雙方的主要支出就是西區工程處三次共交納的地皮報建費128萬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樁基礎工程費732.702384萬元以及東信公司補交的用地價款83.50176萬元。本案原審判決生效并執行後,東信公司于2014年2月取得《施工許可證》,2015年9月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開盤銷售,2016年9月竣工驗收,涉案房地産由東信公司獨立開發完成。目前,住宅和商鋪大部分銷售完畢。
本案中,西區工程處訴請賠償損失的範圍為預期可得利益,而預期可得利益理應在2004年西區工程處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訴訟時便應固定。但西區工程處主張賠償損失的數額随着近年來房地産市場的變化不斷遞增,從最初的估算約為人民币400萬元到1956萬餘元,直至本次再審中的13440萬元。從龍珠大廈停工到銷售殆盡曆經20餘年,不能簡單将1993年10月就已經停工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主張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後的今天涉案項目竣工銷售後可能獲得的收益。在本案合作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本次再審中西區工程處主張按照涉案項目竣工銷售後20%的收益暨13440萬元作為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16、在判斷違約方能否或應否預見損害時,并不以違約方所聲明的主觀預見狀态為确定标準,而應根據合同的性質、違約方的經驗,以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或行業的一般觀念來衡量——湖南韶山毛家飯店發展有限公司與寇長華廚師管理服務合同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追求商業利潤是毛家飯店與寇長華簽訂《特許加盟合同書》的目的,雙方獲得商業利潤并承擔相應風險是由該合同的性質決定的,雙方當事人簽訂該合同時就應預見。在判斷違約方能否或應否預見損害時,并不以違約方所聲明的主觀預見狀态為确定标準,而應根據合同的性質、違約方的經驗,以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或行業的一般觀念來衡量。就寇長華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而言,違約可得利益的賠償就是指寇長華本來可以獲得的經營利潤,經營利潤确實會受多種因素的影響而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場行情、經濟形勢、經營好壞和稅收政策等多種因素變化而有所起伏,但這并不影響其成為違約可得利益認定的标準。
就本案而言,毛家飯店違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寇長華的利潤預期無法實作,寇長華客觀上存在可得利益損失,這也是毛家飯店所應預見到的。故原審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加盟手冊上所做的投資回報分析,并參照濟甯毛家飯店2008年8月的營業稅完稅證明,以及寇長華自願放棄的部分可得利益等,根據公平原則,支援了寇長華的實際可得利益損失139.9萬元,适用法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
17、在具體案件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綜合考量不可預見的損失、不當擴大的損失、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雙方的過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魏文與陳麗安、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和順鴻潤煤業有限公司礦山開采合作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合作協定書》第五條第1款約定,魏文向陳麗安承諾保底利潤1:1,雙方合作施工開采直至陳麗安收回投資款與利潤共計3.2億元。陳麗安主張魏文應賠償其預期可得利益損失1.6億元。在具體案件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綜合考量不可預見的損失、不當擴大的損失、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雙方的過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合作協定書》的解除均負有責任,且陳麗安撤場時煤炭市場處于不景氣狀态,當事人約定的可得利益客觀上存在不能完全實作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文按《合作協定書》約定利潤的60%即9600萬元,對陳麗安承擔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陳麗安自行承擔。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終240号
18、可得利益損失金額屬于具體損害程度的裁量問題,在裁量結果沒有明顯失當的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不應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結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與甘肅蘭東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甘肅聚豐古今商貿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可得利益損失範圍的确定,除适用合同法第113條但書規定外,還應适用該法第119條規定的減損規則、第120條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9條和第30條規定的過失相抵規則,以及該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的損益相抵規則。即: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對方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費用。
Ⅱ、《民訴法解釋》第90第2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種不利後果是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時,當事人應當承擔其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援的訴訟風險,但并不一定是其訴訟請求必遭駁回的敗訴後果,當事人應承擔因自由裁量權正當行使而帶來的訴訟風險,應容忍這種裁量結果。在裁量結果沒有明顯失當的情形下,二審法院不應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結果。
Ⅲ、合同法将預見的時間規定為“合同訂立時”而非“違約行為發生時”,以防止當事人利益明顯失衡。學術通說和司法慣例認為,違約方在締約時隻需要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害的類型,不需要預見到損害的程度或具體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甘肅人壽公司舉證證明了蘭東公司“一房二賣”導緻合同目的不能實作,并且兩次交易價差巨大,存在可得利益損失等基本事實,但是,就其可得利益損失的金額這一具體事實,沒有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甘肅人壽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足以支援其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的主張,原審法院根據其送出的證據難以作出可得利益損失金額的認定。蘭東公司舉證證明了案涉工程延期導緻成本增加,損失擴大以及甘肅人壽公司在止損義務履行、過失相抵、損益相抵等方面存在可責之處,其有關此類基本事實的抗辯主張成立;但是,蘭東公司送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從甘肅人壽公司主張的案涉房産交易差額中應當扣減的金額,蘭東公司同樣沒有盡到舉證證明責任。
原審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均補充了證據,但這些證據沒有達到法定的證明标準。當事人均沒有向原審法院送出調查驗證的申請。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對有關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這一具體事實的主張均屬于舉證不能。當事人在原審程式已經用盡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證明措施。原審法院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對可得利益損失金額仍未能獲得定案所需的全部證據。
另外,有關待證事實即可得利益損失金額的認定所需證據,原審法院展開過法庭調查,當事人進行了有效質證,并就該事實争點進行了充分辯論。當事人雙方在第二審開庭審理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按照經驗法則,行使自由裁量權,酌情認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非無理據。
本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種不利後果是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時,當事人應當承擔其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援的訴訟風險,但并不一定是其訴訟請求必遭駁回的敗訴後果,當事人應當承擔因自由裁量權正當行使而帶來的訴訟風險。
即使當事人主張原審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有所偏差,該不利後果之風險也應由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來承受,該當事人應當容忍這種裁量結果。可得利益損失金額屬于具體損害程度的裁量問題。在裁量結果沒有明顯失當的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不應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推翻原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結果。
是以,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權,以酌定方法确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并不缺乏正當基礎。甘肅人壽公司和蘭東公司主張原審判決以酌定方式裁量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金額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終387号
轉自類案同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