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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訴某冶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劉某訴某冶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應結合合同約定确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對合同法律關系進行定性

關鍵詞

劉某訴某冶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 民事
  • 合同
  • 真實意思表示
  • 法律關系認定
  • 合同特征

基本案情

  某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冶集團)對外發包已取得勘查許可證煤礦區的露頭探槽采剝工程,與承包人劉某簽訂《承包協定》。《承包協定》約定劉某向某冶集團支付承包費,其具有經營自主權并通過銷售原煤獲得經營收益,劉某應“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和開采設計方案進行開采”等内容。後因某冶集團的勘查許可證被撤銷,雙方無法繼續履行《承包協定》,劉某訴請某冶集團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工程投入損失及經營損失等。一審法院認為,《承包協定》實質上就是采礦權承包經營合同,某冶集團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探代采”與劉某簽訂的《承包協定》違反國家的禁止性法律規定應歸于無效,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某冶集團在案涉協定履行過程中,除了獲得承包費外再無其他可獲利益,是以某冶集團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必要的限額,故判令某冶集團應當返還劉某承包費750萬元以及承擔自2009年4月撤場後占用承包費期間所産生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甯夏回族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19)甯民初24号民事判決:一、某冶集團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償還返還劉某承包費750萬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50萬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50萬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某冶集團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償還返還劉某代繳罰款110萬元,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萬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0萬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三、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劉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承包協定》有效,某冶集團應賠償其工程投入損失及經營損失等,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終1201号民事判決:一、維持甯夏回族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2019)甯民初24号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甯夏回族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2019)甯民初24号民事判決第三項;三、某冶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賠償劉某損失2000萬元;四、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劉某訴某冶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關于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承包協定》實為采礦權承包經營合同,且認定該合同無效是否有誤

  首先,關于《承包協定》合同性質的問題。根據《承包協定》合同條款,雙方雖約定礦業公司将某煤礦風氧化帶部分殘采礦區的露頭探槽采剝工程承包給劉某,但合同并未展現出工程承包事項的具體内容。《承包協定》約定,劉某應向某冶集團支付承包費,劉某具有經營自主權,并通過銷售原煤獲得經營收益,劉某應“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和開采設計方案進行開采”,“注意合理開采,避免亂開濫挖,浪費資源,在礦山建設和采礦過程中,應注意維護自然環境”,“在合同期内由于開采資源枯竭,甲方可适當給予乙方其他的可開采區以供開采”,結合劉某需要向某冶集團支付承包費,而非某冶集團向劉某支付工程勞務費的約定,一審判決認定《承包協定》不具備承攬合同的特征,《承包協定》實質上是采礦權承包經營合同并無不當。劉某關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并非“以探代采”,而是“探采結合”的主張亦不符合合同約定,不能成立。

  其次,關于《承包協定》效力的問題。《礦産資源法》第3條第3款規定:“勘查、開采礦産資源,必須依法分别申請、經準許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未取得礦産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将礦産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是以,某冶集團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劉某簽訂《承包協定》違反國家的禁止性法律規定,《承包協定》無效。

  (二)關于一審判決對于劉某繳納的承包費金額的認定是否有誤

  劉某于2008年3月、4月向某冶集團指定的公司或個人轉款承包費共計750萬元,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劉某認為,一審法院未将其于2008年9月9日代某冶集團繳納的110萬元罰款和向某冶集團員工馬某賬戶現金存款30萬元認定為承包費有誤。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劉某于2008年9月9日代某冶集團繳納的110萬元罰款,因劉某未舉證證明雙方就該罰款抵頂承包費事宜達成一緻,故劉某關于其代某冶集團繳納的110萬罰款屬于承包費的主張不能成立。關于劉某向馬某賬戶現金存款30萬元,因劉某不能舉證證明馬某具有代表某冶集團收取上述款項的權利,且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系承包費,故劉某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是以,一審判決對于劉某繳納承包費金額的認定并無不當。

  (三)關于一審判決認定某冶集團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必要限額,未予支援劉某要求某冶集團賠償其損失的請求是否有誤

  因案涉《承包協定》無效,對于無效合同的處理應依據原《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進行。原《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是以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劉某與某冶集團簽署《承包協定》時明知某冶集團尚未獲得采礦許可證,雙方對于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合同當事人應承擔财産返還、折價補償及過錯損失賠償責任。《承包協定》簽訂後,劉某向某冶集團支付了750萬元承包費,某冶集團收取的750萬元承包費應返還給劉某,劉某将案涉煤礦返還給某冶集團。現《承包協定》無效,該合同項下的違約條款亦無效,故對于劉某依據《承包協定》約定,要求某冶集團雙倍返還承包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關于劉某要求某冶集團賠償其損失的主張,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承包協定》無效均有過錯,故對于劉某因合同無效所遭受的損失應由雙方按照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

  首先,關于劉某主張的露天探槽采剝施工工程損失187 195 014元。本案一審中,某冶集團委托甘肅省某質調查院出具了《甯夏中衛市某煤礦區中東部勘探區衛星遙感解譯和測繪成果報告》,該報告對案涉礦區挖填土石方進行了測算。本院認為,根據《甯夏中衛市某煤礦區中東部勘探區衛星遙感解譯和測繪成果報告》,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可以認定劉某在案涉礦區存在施工投入。因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故劉某施工投入損失應由雙方分擔。劉某主張該項損失的依據為甯夏礦調院出具的《測繪報告》和惠建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但《測繪報告》中地貌變化測算時間段與劉某作業時間不符,故該《測繪報告》測算結論與劉某實際作業量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證明劉某實際作業量的證據使用。《鑒定意見書》系在《測繪報告》的基礎上出具,在劉某未提供其他佐證檔案證明其實際投入的情況下,該證據亦不能直接作為證明劉某實際投入損失的依據,但可以作為計算劉某實際損失的參考。本院參考某冶集團送出的《甯夏中衛市某煤礦區中東部勘探區衛星遙感解譯和測繪成果報告》中關于案涉礦區挖填土石方總量及《鑒定意見書》中關于相應挖填土石方總量對應的損失金額,酌定某冶集團應向劉某支付施工工程損失2000萬元。

  其次,關于劉某主張的停工損失85 842 000元。劉某提出該項主張的依據為甯惠建(鑒)字〔2019〕09号《補充鑒定意見書》,因《補充鑒定意見書》為劉某自行單方委托惠建公司出具,某冶集團不予認可,劉某未送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劉某主張的該項損失不予支援。

  最後,關于劉某主張的利息損失155 399 896.36元及經營損失5000萬元。關于利息損失155 399 896.36元,因劉某未舉證證明利息損失來源,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該項損失不予支援。劉某主張的經營損失5000萬元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援。

  是以,一審判決認定某冶集團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必要限額,未予支援劉某要求某冶集團賠償其損失的請求有誤,應予糾正。

裁判要旨

劉某訴某冶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雙方當事人簽訂《承包協定》,約定承包案涉煤礦采礦區的露頭探槽采剝工程給另一方當事人,但該《承包協定》并未對工程承包事項的具體内容以及工程勞務費給付等進行約定,反而約定承包方具有經營自主權,并可通過銷售原煤獲得經營收益,且承包方需要支付承包費等,故案涉《承包協定》不具備承攬合同的基本特征,實質為采礦權承包經營合同。因當事人承攬工程的意思表示虛假,承攬法律關系不能成立,合同效力應根據被隐藏的實質法律關系認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6條(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7年6月24日)第5條

  一審:甯夏回族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2019)甯民初24号民事判決(2021年6月20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1201号民事判決(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