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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租房合同陷僵局,相關損失誰來擔?

 在房屋租賃實踐中,常出現承租方因種種原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出租方不同意解除,由此陷入合同僵局的情形,此情況下造成的相關損失由誰承擔?

案情簡介

  2022年6月10日,章某與湯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章某承租湯某所有的房屋一棟,用于經營餐館。租期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租金1萬元/月,章某應于合同簽訂當日支付半年的租金,此後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均應向對方支付合同總額的20%作為違約金。當日,章某依約向湯某支付了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的房屋租金6萬元。2022年9月底,章某因餐館經營不善,與湯某溝通提前退租事宜,但雙方未協商一緻。章某于2022年11月告知湯某已将房屋清空并搬離,此後章某也未再支付房租。

  現湯某将章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于2023年4月9日解除,章某向湯某支付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4月9日的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7.2萬元。

  章某辯稱,其提前三個月就與湯某協商退租事宜,且于2022年10月即搬離房屋,剩餘三個月房租也沒要,其已經承擔了相應責任,湯某放任損失擴大,不應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且違約金約定過高。

法院審理

  本案的争議焦點有二:一是涉案合同應否解除及何時解除?二是章某應否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合同解除。涉案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為三年,章某已實際繳納租金至2022年12月9日,此後未再繳納租金。章某曾明确表示不再租賃涉案房屋,并就合同解除事宜與湯某進行過多次溝通,但因雙方未能達成一緻意見而擱置。2022年11月5日,章某向湯某發送微信表示“房屋已清空,剩下幾個月的房租也不要了”,湯某回複“随你”。據此,可以認定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履行涉案租賃合同的合意,且該類合同的義務難以強制履行,在事實上已經形成合同僵局。若不解除合同,一方面将使承租方在不使用房屋的情況下承擔租金損失,另一方面承租方支付租金能力受到限制将不利于出租方債權的實作。故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及公平原則,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應予解除。章某實際繳納房屋租金至2022年12月9日,并提前告知湯某退房事宜,表示剩餘房租不要了。從章某送出的照片來看,涉案房屋已基本恢複至租賃前的狀态,結合湯某送出的證據及收房情況來看,亦可以看出自2022年12月之後雙方并不存在實際履約的事實,故本院綜合在案證據及案件實際情況,認定案涉租賃合同的解除時間為2022年12月9日。湯某在明知章某不再繼續承租使用涉案房屋的情況下,未能及時收回房屋導緻房屋空置損失,其主張章某支付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期間的房屋租金,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關于違約金,章某提前解除合同,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湯某主張按照合同約定計算違約金即7.2萬元,明顯高于其實際損失,章某對此提出異議,故法院依法予以調整。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兼顧雙方利益的公平原則,法院酌定以4個月的房屋租金作為違約金的計算标準,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援。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涉案合同于2022年12月9日解除,章某應向湯某支付違約金4萬元。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房屋租賃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合同雙方對于合同是否按照約定繼續履行下去産生了較大争議,緻使房屋租賃合同繼續履行基礎完全喪失或者幾近喪失的境地。合同陷入僵局後,往往給守約方造成一定損失,關于損失如何承擔的問題:一方面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約定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或适當減少。另一方面守約方應當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否則将自行承擔擴大的損失。是以,破解合同僵局之道在于雙方均應本着誠信原則及時止損。在發生争議後,當事人應當秉持協商理念,主動溝通化解沖突,違約方積極承擔違約責任,守約方可通過合理合法的方式解除合同,索要違約金及相應損失,同時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以盡快走出合同僵局,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适當減少。

  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适當措施緻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

來源:山東高法、槐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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