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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李某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配合我辦理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将房屋産權人變更為我;2.本案的訴訟費由李某蘭承擔。
事實和理由:齊某湘與李某傑系夫妻關系,二人有四子女,分别為李某楠、李某蘭、李某慧、李某霞。1998 年,因李某傑病重,除了我,三個子女都在外地,為了便于照顧李某傑,在我同意的情況下,經李某傑向其所在機關申請,我将自己承租的位于石景山區一号二房間換成了海澱區一号房屋。1998 年,李某傑機關房改,李某傑建議我以其名義購買訴争房屋,這樣就可以計算李某傑的工齡,待房産證辦理下來後,将房産過戶到我名下,齊某湘也同意。故我以父親的名義購買了訴争房屋,辦理了相關手續。2003 年李某傑去世,齊某湘、李某慧、李某霞都認可訴争房屋是我借李某傑的名義購買的,訴争房屋屬于我所有。
我認為訴争房屋是由我原承租的石景山的房屋置換而來,經過父母同意,借李某傑名義購買,與李某傑之間已經形成借名買房的合同關系,現在李某傑去世,李某蘭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李某蘭辯稱,不同意李某楠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訴争房屋是李某傑與齊某湘夫妻共同财産,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李某楠未與李某傑達成任何書面或者口頭借名買房協定,也沒有實際出資購買訴争房屋,故請求法院駁回李某楠全部請求。
李某慧辯稱,我同意李某楠的訴訟請求。
李某霞辯稱,我同意李某楠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齊某湘與李某傑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四個子女,分别為李某楠、李某蘭、李某慧、李某霞。李某傑于 2003 年 4 月 3 日去世。齊某湘于 2019 年 1 月 29 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以下簡稱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于 2001 年 8 月 27 日下發,産權人為李某傑。
對有争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李某楠主張其借父親李某傑名義購買一号房屋,提供如下證據: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一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及協定書影印件,證明為了照顧父親李某傑,與訴争房屋的原産權機關簽訂協定書,将石景山房屋置換成訴争房屋。原産權機關鄭某出庭作證。李某蘭對租賃合同影印件不予認可,對于協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協定書中明确寫明甲乙雙方各有住房長期配置設定使用權,即使房屋在出售前,租賃關系發生置換,置換完畢後房屋的配置設定權屬于機關,是配置設定給李某傑的,之後發生的買賣關系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
訴訟中,經本院向機關調查,該機關出具《職工住房情況調查表》,李某傑作為填表人,認可一号房屋系調換;至今産權人未改。雙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确認,并能佐證李某楠提供的租賃合同及協定書的真實性。
2.房屋買賣合同影印件及票據,證明李某楠借父親李某傑的名義與機關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訴争房屋。李某蘭認可真實性,但認為原件在李某蘭處由其保管,不符合借名買房的審查标準,不能證明李某楠的訴訟主張。
3.房屋所有權證原件,證明李某楠持有訴争房屋所有權證;李某蘭認可真實性,證明涉案房産的産權人系李某傑。
4.瓦斯收據,證明李某楠一直居住在訴争房屋内,是訴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李某蘭認可真實性,但主要票據形成在李某傑去世後,李某楠實際居住房屋交納相關費用是正常現象。
5.李某楠書寫的《關于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的産權和居住情況說明》(以下簡稱《情況說明》):“...1998 年初,父親李某傑病重,膝下四個子女三個在外地居住和工作,隻有我在京,且住處相距較遠。為便于子女照顧,父親李某傑向所在機關提出換房申請,經雙方機關協商同意住房調換。友善了對他們的照顧。1998 年 11 月,父親李某傑所在機關進行房改。父親李某傑根據機關有關情況提出他的想法:由我出資,以他的名義購買,這樣由于他的工齡長,優惠就多,且屬本機關職工,購房手續簡便。待房屋所有權證下發後,再将該房屋産權過戶到我名下。對此,母親齊某湘和我均表示同意。于是,依上所述,由我出資,由父親李某傑與其工作機關簽定了房屋買賣合同,形成了該房屋産權人為李某傑,而實際居住、使用為我本人的現狀。自 1998 年換房始至今,此房一直由我居住,并繳納相關的各種費用。現父親李某傑已經去世,我拟按照他生前的安排将此房的産權過戶到我名下,特對此房産權和實際居住情況詳細說明,請家人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該說明中落款有齊某湘于 2017 年 3 月 1 日書寫:“情況屬實,同意辦理過戶”,并簽字摁印;李某霞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簽字摁印;李某慧于 2017 年 3 月 27 日簽字。
訴訟中,李某蘭曾申請對《情況說明》中是否為齊某湘簽字申請鑒定。後李某蘭申請撤回該項鑒定;李某蘭表示從未聽齊某湘說過,且與遺囑内容相沖突。因李某蘭未提供相應證據否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且李某慧、李某霞亦認可該證據,故本院确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
二、李某蘭提供如下證據:
1.《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及購房款收據原件,《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原件、《職工住房證明》,證明李某傑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權人;證明李某楠證人鄭某所述證言與事實不符。李某楠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2.李某霞、李某慧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并進行公證,表明一号房屋是其父親李某傑的遺産;李某楠支付該公證費,證明李某楠對此事實一直明知。李某楠對公證書真實性不持異議,并非其交納公證費,對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因為房屋最終要過戶給李某楠,如果按照繼承程式就需要二人公證,對李某蘭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
3.齊某湘 2011 年遺囑,其中第二條“坐落于北京市海澱區房屋,由二兒子李某楠繼承。”證明訴争房産是齊某湘财産。李某楠意見是老人履行約定的表示,是将房屋過戶的表示。
4.李某蘭提供 2011 年 4 月 2 日齊某湘所立公證遺囑,内容中第二條:“坐落于北京市海澱區房産是我和我老伴李某傑的夫妻共同财産。在我去世後,上述房産中屬于我的份額(含本人應繼承李某傑的遺産份額)由我的次子李某楠一人繼承,且隻作為我兒子李某楠的個人财産,不作為他和他配偶的夫妻共同财産。”2017 年 3 月 1 日,齊某湘公證聲明撤回 2011 年 4 月 2 日公證遺囑。李某楠質證意見是,公證書已經撤銷。
5.公證書卷宗,證明齊某湘一直認可北京三處房産是齊某湘與李某傑的夫妻共同财産,不存在李某楠所述的一号房屋是借名買房情況。李某楠的質證意見是,齊某湘應公證處要求陳述為個人财産,否則無法辦理公證。
6.證人證言,證明齊某湘一直認可訴争房屋是其與李某傑的夫妻共同财産,并多次将此事告知其同僚、鄰居。李某楠認為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
7.一号房屋購房合同及發票,證明李某楠證人鄭某所述證言與事實不符。李某楠持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對于李某蘭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及購房款收據,《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職工住房證明》及公證書本院均确認為真實。
裁判結果
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内,李某蘭、李某慧、李某霞配合李某楠将位于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過戶至李某楠名下。
房産律師點評
判斷是否為借名買房,應當根據李某楠與父母李某傑、齊某湘間是否簽訂有借名購房的協定,以及房屋的出資來源、使用情況、購房票據及産權證書的持有、對于借名購房有無合了解釋等多方面情節綜合考慮。本案中,根據李某楠提供的機關證明,可以證明一号屋是李某楠用機關分其住房與父親李某傑機關房屋置換而來;目的為友善照顧父母。故一号房屋來源于李某楠。現一号房屋的産權證由李某楠保管,房屋亦一直由李某楠居住,并交納相關費用,證明李某傑夫婦認可房屋由李某楠享有相關權利的事實。
關于購房費用,雙方各執一詞。訴訟中,李某楠提供了有齊某湘簽字的《情況說明》,證明齊某湘認可房屋系李某楠購買以及同意房屋歸李某楠所有的事實。李某蘭雖持有異議,但撤回了《情況說明》的鑒定,法院确認《情況說明》的證明力。該《情況說明》亦是在齊某湘所做公證書之後,且齊某湘關于遺産處分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構成對一号房屋權屬認定的阻礙。雖然李某楠與父母之間就借名買房未簽訂書面或達成口頭協定,但根據證據材料能夠證明一号房屋确為李某楠出資,房屋購買後由李某楠實際掌握并享有房屋權益,能夠佐證該房屋系李某楠借用李某傑名義購買的事實。
李某慧、李某霞亦對李某楠所述事實及訴訟請求不持異議。故法院對于李某楠要求三被告配合辦理一号房屋的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至于李某楠購房取得的李某傑夫婦工齡優惠,并不能當然認定為贈與,因李某蘭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一并處理該工齡優惠款,故可另案解決。
辦案心得
一:借名買房需謹慎,書面協定很關鍵
在本案件中,李某楠與父母之間未簽訂書面的借名買房協定,導緻在主張房屋權屬時面臨諸多争議和困難。這提醒人們,在進行借名買房這種行為時,務必簽訂詳盡的書面協定,明确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房屋的出資、産權歸屬、過戶時間等重要事項。否則,一旦發生糾紛,難以提供有力的證據來支援自己的主張。
例如,假設李某楠在借名買房之初就與父母簽訂了書面協定,明确約定了房屋的實際歸屬和後續過戶事宜,那麼在李某傑去世後,李某蘭可能就難以對房屋權屬提出異議。
二:證據儲存要重視,細節決定成敗
李某楠能夠在訴訟中提供一系列的證據,如房屋租賃合同及協定書、瓦斯收據、《情況說明》等,這些證據在一定程度上支援了他的主張。然而,部分證據的效力仍存在争議,這也凸顯了證據儲存和證據效力的重要性。
比如,對于房屋買賣合同的影印件和票據,由于原件在李某蘭處,其證明力就相對較弱。是以,在涉及重大财産交易時,要妥善儲存原始的、完整的、有效的證據,以免在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
三:法律認定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影響結果
法院在判斷是否為借名買房時,會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如房屋的來源、出資情況、使用狀況、産權證書的持有等。這表明在房産交易和權屬争議中,不能僅僅依據單一的因素來判斷,而需要從多個角度進行分析和論證。
就像在本案件中,雖然沒有書面的借名買房協定,但綜合其他證據,法院最終支援了李某楠的訴求。這提醒人們在處理房産問題時,要全面考慮各種可能影響權屬認定的因素,并提前做好相應的準備。
四:繼承與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需明确
李某蘭提供的齊某湘的遺囑等證據,試圖證明房屋為夫妻共同财産和遺産。但法院最終依據綜合證據認定為借名買房。這說明在涉及房産的法律糾紛中,要明确區分繼承和借名買房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簡單地依據遺囑或繼承的相關規定來處理房産的歸屬。
例如,如果将借名買房誤認為是繼承關系,可能會導緻錯誤的判決結果,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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