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效力與追償
一、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效果
第三人代為履行後,債權債務關系相對消滅,即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雙方間相應消滅,該債權債務關系按照法律規定直接移轉到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務人對第三人負有原債務,第三人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這是代為履行後法律效果的大概描述。實際上,以下問題不可不察。
(一)債權人享有的從權利是否一并移轉
在當事人約定的債權轉讓場合,《民法典》第547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可以看出,在約定的債權轉讓中,債權附帶的從權利(比如擔保權)通常均同時轉移。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發生法定債權轉讓情形下,
【我們認為】,債權人享有的從權利也一并移轉。因為,大陸《民法典》不設債法總則編,為了使合同編通則發揮債法總則的作用,有必要補充債法的一般性規則。《民法典》第547條的規定也應當作為法定債權轉讓效果之規則,這與比較法的立場是一緻的。
同理,因第三人代位繼受原債權人的債權,是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二)債務人是否完全退出與債權人的關系
第三人代為履行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相對消滅。但其前提是第三人就其所履行部分(未必是全部債務)已經全面、完整、無瑕疵地履行。如果第三人的代為履行不完整、不全面,即其所履行部分存在瑕疵,那麼債權人仍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完全履行,即債權人仍然存在追完請求。實踐中,債務人到期不履行金錢債務的,如果第三人代為履行,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時點與第三人代為履行時點間有時存在時間差,第三人代為履行時點可能晚于約定的債務履行時點。此時在該時間差期限内發生的損失(比如金錢債務之利息),如果第三人未一并代為履行,那麼債權人可以繼續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三)第三人是否可以部分履行
《民法典》第524條未明确規定第三人是否可以代為部分履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0條也沒有從正面直接規定。
【我們認為】,第三人代為履行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履行權”,其如何行使權利應當由第三人自由決定。第三人部分履行的,當無不可。比如,債務人乙擁有償債資源650萬元,其向債權人甲負有650萬元債務。通常情況下,乙向甲直接清償就能了結債務關系。但是,乙邀丙向甲代為清償乙的部分債務600萬元,甲獲得了600萬元清償。丙代位獲得了對乙的600萬元債權。此時,甲繼續向乙要求清償剩餘的50萬元,丙也以其獲得的600萬元代位債權向乙主張,這種情況下假設乙僅剩餘償債資源50萬元,就隻能按甲、丙債權比例清償甲和丙,甲實際獲得3.85萬元[50/(600+50)X50],丙獲得46.15萬元。可見,通過第三人代為履行導緻本應全額歸屬于甲的償債資源650萬元,甲隻獲得603.85萬元,這顯然損害了債權人甲的利益。法律不應準許。這一原理在《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内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之内容,以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3條第2款“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産程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産程式中受償……”之内容,均得到充分展現。是以《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0條第2款專門規定第三人的債權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該規定也反襯出第三人可以代為部分履行。
按照該規定,上述例子中第三人丙如果僅代為履行600萬元,那麼其就該600萬元向債務人乙的權利應當劣後于債權人甲剩餘50萬元之權利。甲可以向乙主張繼續清償50萬元,丙不能就此行使權利。
二、擔保人代為履行後的追償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0條第3款解決作為擔保人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後的追償問題,主要是明确擔保人代為履行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0條之是以要對擔保人的追償問題作出專門的指引規定,是因為在債務存在多個擔保人的情形下,其中一個擔保人向債權人代為履行,按照《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0條第2款的規定,該擔保人就代位取得
債權人的債權,而且取得該債權上的其他人提供的擔保等從權利,此時該擔保人在形式上就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那麼其就有可能要麼以形式上的債權人身份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承擔擔保責任,進而實作向其他擔保人的追償,要麼依《民法典》第519條中連帶債務人追償的相關規定先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最終達到擔保人中承擔責任之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客觀效果。
關于擔保人中的一人承擔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問題,《民法典》頒布前存在争議。《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作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作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就物的擔保實作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作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當時仍然有效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比較起來,《物權法》未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當時在了解上就産生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第176條關于擔保人之間追償問題的規定屬于法律漏洞,其并未否定擔保人之間存在互相追償的問題,因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規定仍可以适用,用以填補法律漏洞;另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對于擔保人追償的對象和範圍已經作出了明确規定,即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不能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其編著的《民法典》釋義圖書和《物權法》釋義圖書中均明确,擔保人之間不能互相追償,主要考慮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理論上講不通。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各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具有獨立性,擔保人之間互相沒有意思聯絡,是以沒有法律關系的存在,要求各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實質是法律強行在各擔保人之間設定互相擔保。
第二,從程式上講,費時、費力、煩瑣。存在多個擔保人時,債務人是最終責任人,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應當向債務人追償,如果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意味着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後,仍需向債務人追償,程式上不經濟。
第三,履行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展現了公平原則。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擔保人在設定擔保時,對于其面臨的風險是明知的,必須由自己承擔。
第四,可操作性差。擔保人追償的過程中面臨份額确定和計算問題,該問題在實踐中難以準确界定。
綜上,在《民法典》架構下,擔保人之間原則上不得互相追償。
在擔保人代為履行後,如果不明确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那麼擔保人就有可能利用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架空原則上禁止追償的規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0條第3款的規定即對追償問題作出明确,将适用規則指引到《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款擔保追償規則中。适用上的方法是:
第一,擔保人代為履行後代位取得債權,應當按照上述第14條“擔保人受讓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系承擔擔保責任”之規定,認定其性質上屬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代為履行)後,依照上述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這種追償實際是向主債務人的追償。
第三,在向主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追償問題上,按照上述第13條的規定處理,即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進行追償和分擔,沒有約定但可推定的(第13條第2款中規定的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擔保人之間按比例分擔向主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沒有約定且也無法推定的,擔保人間不能互相追償。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