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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宗智:“男女平等”被接受的曲折過程

曆史一再告訴我們,我們今天已經習以為常的事物,得來非常不易。譬如“男女平等”的觀念,對今天的我們來說似乎是天經地義、古來如此。然史實并不是這樣。黃宗智教授新作《法典、習俗與司法實踐:清代與民國的比較》深入考察清代、民國時期中國修訂法律的活動,為我們展示了“男女平等”被接受的曲折過程。

男女平等

文 | 黃宗智

對20世紀早期的中國法律改革者們來說,男女平等可能是德國民法典所有主要組織原則中最難采納的一條。

對此略微的暗示在1906年就引起了張之洞的反對,正是他和其他官員的抵制迫使晚清改革者更謹慎地處理民法草案的“親屬”和“繼承”兩編,約請了中國法學家起草而非雇用外國(日本)專家參與。

1911年他們首先送出頭三編的草案,推遲呈遞後兩編。

總體來看,1911年草案的五編事實上包含新舊觀念之間極深的沖突。俞廉三在其10月26日的前附奏折中解釋道,他和法典草案的其他作者遵循了兩個原則:一方面采用最好最新的西方司法理論和原則,另一方面針對婚姻、親屬和繼承則是“以維持數千年民彜于不敝”為原則(《大清民律草案》,1911:3a—b)。這也是他們在法典的第一部分采用了權利話語,而在第二部分則放棄了那些原則的原因。

黃宗智:“男女平等”被接受的曲折過程

在父系繼承的“民彜”原則下,婦女基本上沒有獨立的财産和繼承權利。家庭财産必須沿父系世系由父親傳給兒子(《大清律例》,例88-1),如果某男子無嗣,該對夫妻就要從男方侄子中選一位作為繼子,這個制度套用白凱的用詞就是“強制性侄兒繼承”(白凱,1999)。

1911年的民法典草案對這些要求或多或少都未予觸動(第1390、1466條)。1925—1926年的草案也是如此(第1309、1310條)。1911年草案規定:在兄弟沒有兒子的情況下,姐妹的兒子或妻子兄弟的兒子或女婿可成為合法的繼承人(第1390條)。1925—1926年草案把舅舅的孫子也列了進去(第1310條)。

直到國民黨法典才把個人權利的觀點完全貫徹到其邏輯之中。立法者完全摒棄了父系繼承和家庭與社會中的舊等級結構。在法律眼裡,男女之間、長幼之間沒有任何差别。正如中央政治會議在其“立法原則”中解釋的那樣,在父系制度下,要區分父系親戚(宗親)、母系親戚(外親)以及妻子的親戚(内親),隻有父系内的人才有繼承權。相反,新概念隻區分血親和姻親。女兒于是和兒子擁有同等的繼承權,妻子和丈夫擁有分别獨立的财産權(潘維和,1982:109;亦見範·德·沃克,1939:51—58)。

根據中央政治會議的觀點,父系宗祧繼承乃周代封建貴族制度的殘餘,是一個與時代不合的東西。随着世襲貴族的終結,家庭而非父系宗族成為社會的基本組織單元。祭祖一般由一家一戶而非一族一族進行。這樣,宗祧繼承中留下來的東西就隻有無嗣夫婦挑選一個男子作為其家庭繼承人(嗣子)這一習俗。依照現在對家庭的重新定義和男女平等的要求,該習俗不可能再維持。法律不再承認宗祧繼承原則的任何内容(潘維和,1982:117—119:胡漢民,1978:872—885)。

新法典賦予女性“直系血親”(“直系卑親屬”)與男性直系血親在繼承上同樣的第一優先權(第1138條)。财産繼承于是被從宗祧繼承中分離出來,完全摒棄男性“嗣子”的概念。如果一對夫婦沒有兒子,女兒可以繼承财産;如果沒有女兒,則父母可以繼承;如果父母已過世,則兄弟姐妹可以繼承;如果也沒有兄弟姐妹,則祖父母可以繼承。

黃宗智:“男女平等”被接受的曲折過程

另外,相較于法典賦予丈夫和妻子雙方對結婚财産的繼承權,孀婦會得到與其子女同等的份額;如果她和她的丈夫沒有後代,她将得到二分之一的财産,另二分之一歸其亡夫的父母親或兄弟姐妹;如果他沒有父母親和兄弟姐妹,她将繼承财産的三分之二,剩下的三分之一歸他的祖父母;如果上述人都不存在,則她可以獨繼财産(第1144條)。

在舊法典下,孀婦對财産的“權利”隻是其作為繼承人的妻子、母親身份的派生物,她享有代表其丈夫或其子而獲得的監護财産權,但沒有她個人本身的繼承權利。

堅持個人權利和男女平等還導緻另一背離舊法的重大後果。1911年草案和1925—1926年草案都保留了清代婚姻須經父母許可的舊規定(第1338、1105條)。不管對于男子還是女子,結婚都從來沒有被期望成為可以自由選擇的事情。30歲以下要離婚者,無論男女都必須征得其父母的同意(第1359、1148條)。

新法典與舊法律和前兩部草案完全相背。新法典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而第1052條列出了允許夫妻中任何一方提出離婚的九種情形:重婚、通奸、虐待、虐待對方直系血親、試圖殺害對方、有不治惡疾、有嚴重不治的精神病、三年生死不明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有另外一種情況隻适用于妻子。該條之四允許離婚:如果“妻對于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緻不堪為共同生活者”。這裡我們不妨推測因為妻子按慣例是與其公公、婆婆生活在一起的,以緻編修法典者根本沒有考慮相反的情況。該條款擴大了前幾部草案中準許離婚的标準,它改變了隻允許丈夫一方以通奸為理由訴請離婚的規定,終止了對婦女的這種不平等待遇(第1362、1151條)。

最後,所有這些加起來等于是對婦女的抉擇和自主性進行了根本的概念重訂。國民黨法典把婦女想象為獨立自由的自主體。她們像男人一樣繼承财産,在結婚和離婚上享有與男人同樣的權利。在法律眼中,婦女像男子一樣能完全控制其生活。

随着男女平等原則的采用,在中國采用現代西方民法的程序中,國民黨法典越過了最後一個難關。1911年和1925—1926年的草案在其頭三編中幾乎完全模仿《德國民法典》,但後兩編并非如此;國民黨法典卻完全采用了後兩編。随着這一改變的發生,現代西方民法已全盤移植到20世紀的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