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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會有哪些變化?

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會有哪些變化?

作者:袁嘉晖 人大法律碩士

轉自:iCourt法秀

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會有哪些變化?
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會有哪些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下稱“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進行了系統化改造,不僅在結構上删除了一人公司的專門章節,也對一人公司的具體規則進行了實質調整。盡管一人公司能夠為股東提供各種商業便利,但其潛在的風險亦不容忽視。

目 錄

一、概述

二、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系統性改造

三、一人公司經營風險的司法觀察

四、一人公司治理建議

參考文獻

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會有哪些變化?

概述

相較于其他公司形式,僅有一名股東的公司(即“一人公司”,本文讨論範圍不包含國有獨資公司)的曆史相對較短,其“難産”的原因便在于立法者對股東惡意濫用公司有限責任制的擔憂。彼時,盡管立法對一人公司不予認可,但不可否認的是一人公司由于具備降低投資者經營風險等獨特優勢而在商業活動中廣泛存在。

任何法律都不能脫離現實生活,各國對一人公司的态度也在随着社會經濟發展而轉變。一般認為,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頒布的《關于自然人及公司之法律》開創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先河。在此之後,各國也紛紛将一人公司的立法任務提上日程,一人公司制度正式登上公司法的世界舞台。

這一發展規律同樣反應在大陸公司法立法實踐。大陸于1993年頒布《公司法》之時規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必須為兩人以上,不允許由一名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制公司。直至2005年修改《公司法》時,才在立法層面首次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層面上得到正式确立。

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會有哪些變化?

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系統性改造

新《公司法》生效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稱謂已經不再準确,取而代之的應為“一個股東的公司”。伴随稱謂的變更,一人公司制度内涵也發生了重大改變。

第一,取消了單一自然人僅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及一人公司不得再行設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 修正)(下稱“ 18 年《公司法》”)第五十八條曾規定:“一個自然人隻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取消了這一安排。也即新《公司法》生效後,自然人 A 得以創設一人公司 B ,再由 B 公司創設一人公司 C (“多層一人公司”),通過“層層隔離”的架構設計,合理降低自然人 A 的經營風險。該自然人 A 還可以再創設一人公司 D ,然後再搭建多層“防火牆公司”,開展其他業務。

第二,一人公司的形式不再限于有限責任制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六十條關于隻有一個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的規定,适用于隻有一個股東的股份有限公司。”這表明大陸一人公司的形式已經從原來的有限責任制擴充到了股份有限公司。但這是否意味着新《公司法》允許由一名自然人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答案應當是否定的。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是以,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應當是特别指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發起後,因特殊原因導緻公司股東僅為一人的特殊情況,譬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由另一公司收購 100% 股權。

第三,簡化形式要求。18 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條曾明确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新《公司法》對此未予明确要求( 2021 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亦同)。同時,新《公司法》保留了 18 年《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不設立股東會的規定。并且,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經全體股東一緻同意,公司可以采用簡易登出手續。據此,新《公司法》生效後大陸的一人公司股東可選擇采用簡易登出手續,快速完成公司登出清理。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公司法》雖然沒有再針對一人公司特别規定需在每一财務年度終了進行财務審計。但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該義務已經轉變為所有公司均需遵守的普遍性義務。也即,新《公司法》生效後大陸一人公司依然需要實施特定的審計動作。一些認為新《公司法》免除了一人公司的審計義務的觀點是并不準确的。

第四,保留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18 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繼受了這一規定,意味着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仍然采取推定人格混同的基本立場,這也是一人公司治理最大的風險所在。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從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文字出發,其并未明确限定僅在有限責任制公司中适用人格混同推定。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适用該規則,還有待新《公司法》生效後進一步觀察。

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會有哪些變化?

一人公司經營風險的司法觀察

(一) 實質一人公司

所謂“實質一人公司”即公司真實股東僅為一人,其他股東皆為代為持股的“提線木偶”或“挂名股東”,典型表現為“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等。

比較法角度,英國 Solomon v. Solomon & Co.Ltd 案可謂是實質一人公司的最經典案例。該案中, Solomon 本人成立了 Solomon 公司,并持有絕大多數股份。為了使公司具備多名股東的外觀并符合英國法對設立公司的要求(當時英國法律規定設立公司股東人數至少為7人),其将公司股份中的6股平均分給了他的妻子和五個子女。公司債權人主張 Solomon 和其公司實際上是同一人,要求揭開公司面紗;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也持相同的觀點,認為公司不過是 Solomon 的“化身”“代理人”。英國上議院推翻了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判決:公司一經正式注冊,就成為一個差別于 Solomon 的法律上的“人”。或許 Solomon 利用了法律的漏洞,但 Solomon 公司的設立是合乎法律規定的。

Solomon 案所傳達的思想是公司一旦合法設立,便具備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即便公司存在挂名股東,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也不可據此直接揭開公司面紗。但大陸司法實踐的部分案例,對此持完全相反的觀點。在( 2019 )最高法民再 372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熊某與沈某為夫妻關系并同為案涉青曼瑞公司的股東,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緻性,是以容易造成夫妻共同财産與公司财産的混同,二審法院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無不當,應對青曼瑞公司使用一人有限責任的特殊規定。

上述觀點在地方法院也存在裁判市場,例如( 2022 )魯民申 9215 号案中,山東進階人民法院亦依據明某與包某存在夫妻關系,進而認定案涉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進而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規定,判決明某與包某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再如( 2022 )京民申 7421 号案中,周某與朱某主張即便公司屬于實質一人公司,也不應當然适用舉證責任倒置,再審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則并未認同該觀點。

上述案例無疑傳達了一個危險信号:大陸部分法院對實質一人公司的認定标準較為寬松,當公司股東存在婚姻、親屬關系時,法院通常将據此認定公司屬于實質一人公司。當公司被法院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後,法院通常将會運用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要求公司股東承擔相反的舉證責任。若股東無法舉證的,法院将會據此揭開公司面紗。更為危險的是,此種情況下意味着作為實質一人公司的夫妻雙方或親屬各方往往需要以“家庭共有财産”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并且,這種趨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上述案例之後,呈現明顯的增長态勢。

(二) 層層穿透

如前所述, 18 年《公司法》曾明确禁止一人有限公司再次作為股東設立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這一制度設計明顯反映出立法者對股東通過設立一人公司來規避法律責任,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擔憂。雖然存在上述禁止性規定,但該規定不能禁止通過推動某一股東在公司設立後退出公司,進而實作多層一人公司的架構安排(這也表明大陸此前立法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的制度設計可能是徒勞的)。是以,這種多層一人公司在大陸商事活動中仍得以存續。随之而來的問題便是,針對此類特殊公司形式,能否進行層層穿透,要求各公司一同承擔連帶責任?

從司法實踐出發,盡管存在較大争議,大陸法院并不排斥層層揭開公司面紗,由其是公司形式屬于多層一人公司時。例如( 2020 )粵 01 民終 12207 号案中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公司屬于多層一人公司,且未能證明各公司之間财産獨立,進而判決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對此予以認可。再如( 2022 )京 02 民終 3682号案中,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亦認定案涉各被告公司之間屬于多層一人公司,且未能證明各公司之間财産獨立,一審判決各公司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在( 2020 )浙 01 民終 5192 号案中持同樣觀點。

當然,也有部分法院對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采取嚴格解釋的立場,認為層層穿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據。例如( 2019 )粵 2071 民初 24556 号案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便認為穿透一層公司面紗便足以保護債權人利益,并且關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中的一人公司股東責任應僅限于債務人的股東,不應于一案中無限制的上溯及于債務人股東的股東。( 2023 )遼 01 民終 6804 号案中,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亦認可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連帶責任的承擔并未及于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

由于新《公司法》仍然保留了 18 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的規則,且未進行實質性技術調整。在新《公司法》解禁一個公司不得再行設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之後,可以預見上述争議将會進一步增多,多層一人公司被層層揭開的風險依然客觀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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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際控制人的賠償責任

實際控制人的賠償責任,可以視為是層層穿透問題的進一步延申。也即,在多層一人公司中,即便不能進行層層穿透,但能否直接要求隐藏在幕後的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個人責任?舉例而言,當自然人 A 創設一人公司 B , B 公司創設一人公司 C , C 公司再創設一人公司 D 時,即便 D 公司債權人不能通過層層穿透的方式,要求 A 、 B 、 C 均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能否直接請求作為D公司實際控制人的 A 對其承擔責任?

對此,《九民會議紀要》第 11 條規定:“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财産邊界不清、财務混同,利益互相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但《九民會議紀要》并不具備法律效力,無法成為裁判的依據,新《公司法》也并未正式采納這一規定。是以,上述問題目前在大陸仍然沒有确切的答案。

司法實踐中,法院更多是通過對人格混同制度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進而類推适用相關規則。在( 2020 )桂民終 15 号案中,廣西壯族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徐某通過設立多家離岸公司,來對案涉星堂商貿公司進行控制,應為案涉星堂商貿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徐某是否應當對星堂商貿公司承擔責任這一問題,法院認為 18 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是否适用于非公司股東但與公司存在控制或關聯關系的主體并不明确,但依據該條的基本法理,可以類推适用該規則,認定實際控制人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020 )最高法民終 185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認為非公司股東但與公司存在關聯或控制關系的其他主體通過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具有同質性,應類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2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指出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應涵蓋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号指導案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雖然為橫向人格混同案例,但在該案中主審法院也明确提及了實際控制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觀點。依照上述案例觀點,大陸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射程涵蓋了實際控制人。按照這個思路進行拓展,大陸一人公司的關于推定人格混同的規定應當也可以适用于實際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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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治理建議

(一)綜合考慮法人類型

相較于其他營利法人類型,公司法人最大的優勢莫過于對股東的有限責任保護。但是通過梳理相關案例,不難發現大陸一人公司僅能夠享受到“有限的”有限責任保護,大陸一人公司的面紗可能通過多種方式被揭開。從這一角度而言,一人公司形式或許未必比個人獨資企業形式更優,個人獨資企業在稅收方面甚至要更優于一人公司(個人獨資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交企業所得稅,而是如同合夥企業由出資者個人繳納個人所得稅)。

雖然存在這一風險,但也應看到新《公司法》進一步放寬了對一人公司的管控力度。關于稅收問題,一人公司也可以通過“發放工資”的方式合理避稅。是以,如果能夠對一人公司的風險進行合理控制,一人公司仍不失為理想的投資工具。

另外,由于大陸法院多願意揭開“實質一人公司”的公司面紗,是以設立夫妻公司或家族公司在大陸可能未必是明智之舉。普通一人公司中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或仍可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等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進行抗辯,但在“實質一人公司”中,債務已經經由司法程式被“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抗辯似乎也失去了用武之地。

(二)切實尊重公司程式

一人公司中,不可由股東意志取代公司意志。大陸《公司法》一直延續規定一人公司無需設定股東會,但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東意志直接代表了公司意志。具體而言,一人公司股東仍應遵守新《公司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實施特定動作。并且在對外開展商業活動時,也必須明确對股東身份與公司主體加以明确區分,進而避免産生公司人格混同的外觀與不利證據。

(三)明确區分公司财産

如同《九民會議紀要》所指出,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便在于财産混同。在本文上述所舉案例中,幾乎所有法院均是以股東無法證明與公司财産互相獨立為由而揭開公司面紗。是以,能否舉證證明公司财産獨立,将會成為相關訴訟的決勝點。條理清晰的财務賬冊、會計賬簿、财務報表以及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的年終審計報告将會成為股東制勝的利器。在此意義上講,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與其說是股東的義務,不如說是立法者對一人公司股東如何保護自己的指引。

(四)避免過度支配控制

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如果實施了濫用公司控制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行為的,便可能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濫用公司控制權常見的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不正當的利益輸送、由某一公司承擔全部債務而又另一公司享有全部利益、轉移公司财産逃避公司債務等。如同本文上述案例所指出的,這種風險在一人公司中被進一步放大。對此,所有投資者必須梳理正确觀念,合理利用一人公司的制度設計,避免将一人公司淪為損害他人的工具。

參考文獻

1.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

2.《雙層一人公司的連帶責任:公司法與民訴法的雙重視角》,載《人民司法》2023年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