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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挂靠多家機關時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确定

  裁判要旨

  個人以其所有的牽引車和挂車分别挂靠多家機關經營過程中,其聘請的駕駛人員因工受傷的,由于完成經營工作須由牽引車和挂車有效結合方能共同發揮作用,其彼此之間不可分割、缺一不可,根據工傷保險法律旨在保護弱勢勞動者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中的“被挂靠機關”解釋為多家被挂靠機關,并認定牽引車和挂車的被挂靠機關應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情】

  冉某某系龔某某聘請的駕駛員。2017年4月5日,龔某某從嘉軒公司購買了重型半挂牽引車,并于同日挂靠嘉軒公司名下經營;後又購買了重型平闆挂車,于2017年10月26日挂靠博皓公司名下經營。2018年4月11日,冉某某受龔某某的指派,駕駛重型半挂牽引車牽引重型平闆挂車到重慶長壽區某廠區拉貨,在該廠區内卷闆場十字路口,與艾某駕駛的重型半挂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傷。2022年5月19日,冉某某以嘉軒公司、博皓公司為用人機關向涪陵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涪陵區人社局經調查,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冉某某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為工傷,由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擔工傷主體責任。嘉軒公司、博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冉某某是駕駛牽引車和平闆挂車作為一個整體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傷害,且其駕駛的車輛與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存在相同的挂靠法律關系。冉某某的受傷應該認定為工傷,由車輛被挂靠機關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擔其受傷的工傷保險責任。遂判決駁回嘉軒公司、博皓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嘉軒公司、博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冉某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機關為被挂靠機關,并未區分是牽引車的挂靠機關還是挂車的挂靠機關,嘉軒公司和博皓公司均屬于冉某某駕駛車輛的挂靠機關,涪陵區人社局認定二上訴人共同作為挂靠機關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無不當。其次,基于大陸機動車的分類标準,牽引車與挂車分别管理,但兩車不能簡單的割裂分開對待。沒有牽引車的挂車不能上路行駛,沒有挂車的牽引車沒有使用價值,正是兩車的結合才使得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嚴重性發生重大變化。在牽引車和挂車連接配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中,不宜簡單拆分認為由“牽引車”或“挂車”挂靠的公司獨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博皓公司認為嘉軒公司為牽引車的挂靠機關,應由嘉軒公司作為工傷保險責任機關的理由不予采納。最後,工傷認定應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出發點,本案認定嘉軒公司和博皓公司為共同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機關,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傷者冉某某的合法權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對于同時具有多家被挂靠機關情形下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挂車本身并無動力裝置,需要牽引車的操縱牽引方能發生作用,是以牽引車在駕駛過程中至為關鍵,應由牽引車的挂靠機關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牽引車與挂車系作為一個整體而非獨立行駛,正是因為兩者的有效結合才能促使經營工作順利完成,故應由牽引車與挂車挂靠的不同機關共同擔責。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原因力上無法評判兩車各自的作用大小。《汽車、挂車及汽車列車的術語和定義》指出,挂車是設計、制造和技術特性上由汽車牽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種無動力的道路車輛。《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挂車分别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号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标志。”由此可見,無論牽引車還是挂車,兩者均可單獨登記注冊,能夠獨立成為具有一定權能屬性的傳統民法意義上的“物”;不過,由于挂車本身并無動力裝置,按照對機動車的定義來看,挂車在獨立情況下應不屬于“機動車”。但當牽引車與挂車連接配接使用後,兩者的整體結合物便系一輛屬性完備的機動車。進言之,牽引車和挂車若不連接配接使用,則難以發揮其作為特殊生産作業車輛的獨有作用,進而将造成車主無法實作購買此類特殊車輛的初衷目的。筆者認為,該兩車的結合物與民法典意義上因附合形成的合成物存在一定相似之處,不過鑒于牽引車和挂車通常為同一車主所有,是以不可一概而論。但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将該兩者的結合物看作一個有機整體後,在發生相關事故、确定法律責任主體時,實難于法律意義上區分作為組成物的兩車具體原因作用力的大小。筆者認為,前述第一種意見實際上僅着眼于單純的實體技術應用層面,未能從法律與技術的雙重視角進行深度結合性分析,尤其未充分考量現代工傷保險案件内蘊的特殊精神價值利益,故而不應成為本案及類案處理的主流意見。

  第二,同一挂靠模式下其他領域損害亦以共同擔責為原則。挂靠既是事實行為,也是法律行為,由此可産生的法律關系多式多樣,多家被挂靠機關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依據也可在其他法律關系領域内窺見。一方面,在道路交通侵權領域,民法典規定了挂靠經營過程中因機動車一方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對外關系上,實踐也基本認為牽引車與挂車結合之後應視作一個整體,發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視為牽引車與挂車共同侵權導緻事故的發生,故在處理上大多将牽引車、挂車的不同被挂靠機關在相應責任比例範疇内确定為責任主體。另一方面,在保險法律領域,實則與道交侵權責任密切關聯,其認為即便某一車輛未單獨投保交強險,但在實踐處置時基本将牽引車與挂車視為一體。例如,在無動力裝置的挂車單獨緻害的情形下,仍認為牽引車的交強險應當覆寫于挂車單獨産生的交通事故責任。由是觀之,上述兩法律領域與本案所涉相比,差別主要在于事故侵害的對象屬于内部人員還是外部人員或财物,但基于牽引車與挂車結合下,不可分裂開來單獨确定某一主體承擔的特定責任這一原理性認識并無不同。是以,在确定類似本案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時,不得不考慮既有法律中的共通性認識,方能確定法律實施的統一性。

  第三,工傷保險中對勞動者傾斜保護原則的精神使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雖未對“被挂靠機關”作進一步界定,但同樣亦表明現有規範并未明确限制隻能有一個被挂靠機關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故此司法實踐存在一定解釋空間。換言之,“被挂靠機關”可以解釋為多家被挂靠機關。回歸至本案類似的挂靠經營模式中,挂靠人通過與被挂靠機關達成挂靠合意,由挂靠人借用相關資質、以被挂靠機關名義對外經營,被挂靠機關收取一定管理費用作為對價,并同時取得經營規模擴大、市場佔有率和企業影響力提高等隐形獲益。在該種挂靠經營中,唯有挂靠人聘用的從業人員處于相對弱勢地位,讓被挂靠機關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基于其雄厚的綜合實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避免作為實際車主的挂靠人因個體經濟能力受限等無法彌合勞動者所受的工傷損害,此為《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蘊含的法理所在。而在多家被挂靠機關模式下,同樣應首肯工傷保險法律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精神要義。事實上,多家被挂靠機關與一家被挂靠機關相比并無二緻,這些被挂靠機關均從挂靠行為中擷取了前述論及的不同程度收益。故而,結合“利益風險相一緻”的原則,多家被挂靠機關理應同時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相關聘用人員受到工傷損害的,多家被挂靠機關應當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綜上,本案立足《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體系化了解法條價值邏輯和立法基本精神原則,将“被挂靠機關”能動解釋為多家被挂靠機關,認定由嘉軒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充分保障弱勢勞動者合法權益,實作了“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本案案号:(2022)渝0119行初168号,(2023)渝03行終95号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吳小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