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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合夥企業先回本後分紅條款的稅率适用

作者:中彙信達
​有關合夥企業先回本後分紅條款的稅率适用

一、背景

衆所周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的項目不可能個個盈利。盈利的項目若先行按“二八”原則配置設定(即管理人占20%收益,而有限合夥人占80%收益),如遇到其它項目虧損則可能導緻某個項目的投資本金無法全部收回。這個時候LP整體投資可能仍然為虧損。為了保證LP的利益,許多基金約定全部項目投資本金必須先回收,确實有了盈利(一般是收回的可供配置設定收入減去LP的全部投資本金和預期收益後部分)後才能配置設定給GP管理分紅。這種收益配置設定方式也稱“先回本後分利”。在此種情形下GP盈利的周期顯然要推遲了。

那麼對于基金(以下讨論僅針對合夥制基金)的投資者,如果采用“先回本後分利”的方式,從基金獲得的收益的稅務處理如何呢?對此,筆者匿名咨詢部分LP的财務人員,如果約定“先回本後分利”,那麼投資者對于收到的收益在賬務處理上先沖減本金,待回本之後的配置設定收入才做為投資收益。他們認為這視同于投資本金收回,是以并沒有就投資收益繳納相應的所得稅。如果每期分回的投資收益就要交稅的話,若其餘項目出現虧損,整體投資本金可能無法收回,豈不是對投資者極不公平?投資血本無歸不說,還白白給國家貢獻了稅款~~

咋聽起來貌似有道理,但實際上中國目前合夥企業的稅務法律法規對此是否有明确的規定呢?筆者以下将從合夥企業相關法規入手去探讨該稅務處理的合理性。

二、合夥企業相關稅收規定

1、《》

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内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第六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别繳納所得稅。”

2、《》(财稅[2000]91号)

第三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五條規定:“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産經營所得和合夥協定約定的配置設定比例确定應納稅所得額,合夥協定沒有約定配置設定比例的,以全部生産經營所得和合夥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生産經營所得,包括企業配置設定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3、《》(财稅[2008]159号)

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

第三條規定:“合夥企業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前款所稱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配置設定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

第五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三、分析與思考

《》已經明确了合夥企業的生産經營所得由各合夥人去繳納所得稅。91号文和159号文進一步明确了合夥企業“先分後稅”的原則,即由各個合夥人依據自身的性質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那麼如何了解這個“先分後稅”原則将有助于我們分析前述“先回本後分利”的處理。是以我們首先簡單介紹“先分後稅”的背景由來。

目前國際上從公平稅負和防止偷逃稅角度考慮,大多數國家根據合夥企業的實際特點,:

不将合夥企業作為納稅主體的非實體納稅模式,主要流行于合夥企業尚未演進為獨立實體的國家;

将合夥企業作為獨立納稅主體看待的實體納稅模式,主要流行于合夥企業已經演進為獨立實體的國家;

介于實體模式與非實體模式之間的準實體納稅模式,該模式雖然不将合夥企業作為納稅主體,但是需要在合夥企業環節作統一的收入和成本核算,對核算出的應納稅所得,必須由合夥人為之分别繳稅。

和文已經明确合夥企業不作為納稅主體,需在合夥企業層面核算所得并由各合夥人繳納。說明大陸對合夥企業采用的準實體納稅模式,亦可以了解為“合夥企業雖不作為納稅主體,但必須首先在合夥企業環節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再由各合夥人按分得的應納稅所得份額分别納稅”。(即先分後稅模式)

根據上述稅收規定,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配置設定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即合夥企業所取得的生産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無論是否向合夥人配置設定,都應對合夥人征收所得稅。是以,大陸目前針對合夥企業的“先分後稅”,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稅基”。按照分“稅基”的原則,隻要在合夥企業層面有應納稅所得額,合夥人即需為合夥企業繳稅。否則,如果合夥企業将每年所得留存在合夥企業環節不配置設定的話,國家也就無法征收到此部分稅收。

鑒于上述讨論,可以看到實際上合夥企業基金隻要從底層所投資的項目獲得股息紅利或者股權轉讓所得,即就産生了生産經營所得,此時合夥人已經産生了納稅義務。而且基金一般約定獲得收益即需向各個出資人配置設定,加上基金承擔的費用很少,是以基本不存在沒有生産經營所得的情況。故而針對基金約定的“先回本後分利”條款,即使投資者在會計處理做沖減投資成本處理,投資者亦應繳納相應的所得稅。

對此也有不同意見。關鍵看這個收益的配置設定能否人為設定并且被稅法所允許。

舉例1 比如合夥協定的收益配置設定機制約定按下面順序配置設定:(1)返還各有限合夥人之累計實繳資本,直至各有限合夥人均收回其實繳資本。如有餘額,則(2)返還普通合夥人之累計實繳資本,直至普通合夥人收回其實繳資本。如有餘額,則(3)支付有限合夥人門檻收益,直至各有限合夥人之實繳資本實作8%/年的收益率。如有餘額,則(4)支付普通合夥人門檻收益,直至普通合夥人之實繳資本實作8%/年的收益率。如有餘額,則(5)實施超額收益配置設定,該超額收益的(i)20%歸普通合夥人,(ii)80%歸全體合夥人。

上述的收益配置設定機制,(1)、(2)是回本配置設定順序,按合夥協定約定不涉及利潤收益配置設定,(3)、(4)、(5)是利潤配置設定順序,但(1)、(2)、(3)、(4)、(5)實際均包括了轉讓收回的投資成本和收益的配置設定。

财稅[2008]159号明确按照合夥協定約定的配置設定比例确定應納稅所得額是第一順序位的原則,上述收益配置設定機制是項目整體轉讓後全部利潤的配置設定約定以及合夥人投資成本全部收回,已經構成了明确的“合夥協定約定的配置設定比例”,不屬于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情況,是以應對第一年賬面利潤按(3)、(4)、(5)利潤配置設定順序确定配置設定比例,不考慮是否實際配置設定,不考慮是否收回實繳資本,如當年有虧損,以後年度彌補虧損再配置設定。第二年及以後年度按從第一年開始的賬面利潤累計金額按(3)、(4)、(5)順序配置設定并減去之前年度已配置設定金額确定配置設定金額和比例。按每年确定的配置設定比例和當年賬面利潤經納稅調整後的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配置設定各合夥人的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舉例,有限合夥人投資10億,普通合夥人投資0.1億元,設立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全部資金投資科技企業股權,投資期3年,退出期3年。

第一年出售30%股權,收回5.2億元,其中成本3億元,收益2.2億元,當年管理費0.2億元,利潤2億元,當年實際配置設定5億元;

第二年出售30%股權,收回5.3億元,其中成本3億元,收益2.3億元,當年管理費0.2億元,利潤2.1億元,當年實際配置設定5.1億元;

第三年出售40%股權,收回7.4億元,其中成本4.1億元,收益3.3億元,當年管理費0.4億元,利潤2.9億元,當年實際配置設定7億元;

按合夥協定約定的收益配置設定機制,第一年配置設定5億元和第二年配置設定5.1億元,第三年應按累計利潤7億元按(3)、(4)、(5)利潤配置設定順序确定配置設定并減去之前年度已配置設定金額确定當年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配置設定比例。

假設第三年還沒出售股權,科技公司破産,股權價值清零,合夥企業清算,清算所得為零,清算配置設定金額為零。部分合夥人認為自己10.1億元投資成本在第一二年全部收回,不虧不賺,這同樣是誤解,仍應确認應納稅所得額4.1億元,須繳納所得稅,同時确認投資虧損4.1億元(投資成本10.1億元-從合夥企業收回投資6億元),企業虧損可以扣除,但個人虧損是不可以扣除的。

舉例2 約定收益配置設定機制順序是:1、先返還有限合夥人的實繳資本;2、如有餘額,則返還普通合夥人的實繳資本;3、如有剩餘,收益按20%分給普通合夥人,80%分給有限合夥人。

合夥協定已經明确利潤的配置設定按20%和80%的比例進行,是以各年的利潤和應納稅所得額按此比例配置設定确定即可。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合夥企業每年應對當年的利潤配置設定和應納稅所得額配置設定函告各合夥人,以便各合夥人依此納稅,如《2022.08.13 思源電氣002028 關于我司投資的合夥企業集岑合夥第一次配置設定方案的進展公告》:公司已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集岑合夥支付的第一次配置設定方案對應的配置設定資金10億元。根據集岑合夥的書面函告:此次配置設定總額18.28億元,其中屬于合夥企業未配置設定利潤部分1,024,228,154.73元,屬于全體合夥人出資803,771,845.27元。對應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獲得配置設定金額10億元,其中屬于合夥企業未配置設定利潤部分560,299,865.83元,屬于合夥人出資439,700,134.17元。

案例

有關減資

針對機構投資者(除合夥企業和自然人等),目前相關的企業減資的所得稅規定如下():“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産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确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配置設定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确認為股息所得;其餘部分确認為投資資産轉讓所得。”一般來說,隻有在工商完成減資的相關法律程式方可視為完成減資。如果合夥企業在配置設定收益的同時完成相應的減資的相關工商手續,投資方也相應做收回投資的會計處理,則在收回投資本金部分可按照前述規定視為投資收回,無需繳納所得稅。超過部分需按照股息紅利或資産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考慮到合夥制基金一般不存在未配置設定利潤和盈餘公積,是以超過部分一般按照投資資産轉讓所得納稅。

針對自然人投資者,目前相關的企業減資的所得稅規定如下: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項目、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減去原始出資額及相關稅費後按照“财産轉讓所得”項目适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同理個人收回投資也應完成相關的工商減資程式方可符合稅法要求。

相關政策

《》(二便函[2012]16号 2012-08-10)

《》(稅總稽便函[2018]88号 2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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