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人民司法 》:偵查、起訴階段程式瑕疵的如何處理?

作者:法家說法
《人民司法 》:偵查、起訴階段程式瑕疵的如何處理?

裁判要旨 偵查、起訴階段未依法對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但不存在非法驗證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利行為的,一審法院審查後應依法對案件實體作出判決,二審法院對審判前的該程式問題不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曉、劉越高、曾湘靈。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曉、劉越高多次密謀,要物色一名有錢女子,劫取錢财,然後殺人滅口。11月5日下午,湖南省株洲縣南陽橋鄉村民劉某某(被害人)打電話邀請李曉唱歌。在唱歌的過程中,李曉編造了株洲市石峰區有二手房購買的情況,試探其有無購買二手房的意願。11月5日晚上,李曉、劉越高經多次預謀後,標明被害人劉某某作為搶劫對象,并商定由李曉負責将劉某某誘騙至劉越高家,劫取錢财後将劉殺害,并由劉越高肢解、毀滅屍體。為此,李曉、劉越高兩人陸續購買了一張不記名手機卡、高壓鍋、假發、斬骨刀、桂皮、八角、鐵錘、紡織袋等作案工具,李曉将自己家裡的二把尖刀交給劉越高。11月19日下午,李曉打電話給劉某某,以其要購買二手房,請劉某某看房并提供參考為由,将劉誘騙至株洲市荷塘區601社群劉越高的宿舍。劉某某進房後對劉越高的房間進行察看,劉越高則介紹房子的相關情況。在劉某某進入卧室後,李曉、劉越高從後面将劉某某推倒在房間床上,用尼龍繩捆綁其手腳,透明膠封住其口,将其随身攜帶的女式挎包搶走。在其挎包中,搜到人民币8800元,港币200元及銀行卡、存折等物品,并将劉某某佩戴的一個黃金手镯、一對黃金耳環、一根鉑金項鍊取下。之後李曉、劉越高多次以搞死劉某某相威脅,逼其寫出銀行卡的金額和密碼,除其中一張銀行卡上有128元錢外,其它銀行卡上均沒有錢。随後,李曉、劉越高用濕塑膠袋封住劉某某頭部,緻其窒息死亡。李曉要劉越高用劉某某的手機發條短資訊給劉某某的姐姐,使其家人認為她還活着。然後,李曉拿了分得的4400元現金後離開。待李曉走後,劉越高将屍體拖至廁所,用刀、鐵錘肢解屍體,并将屍塊、骸骨加入八角、桂皮後用高壓鍋煮壓。11月21日,劉越高将煮熟後的屍塊、骸骨以及劉某某的衣物、挎包及挎包裡的物品用塑膠袋分裝好,和李曉一同将上述物品,分二次丢棄至株洲市天元區高鐵站旁湘芸中路的路邊、株洲市石峰區荷花鄉霞灣村007縣道路邊、湘潭市馬家河鄉雲河村趙家組湘江河邊、株洲市石峰公園等地方。2012年12月7日,李曉、劉越高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2年11月22日下午,劉越高和李曉來到株洲市石峰區鑫達寄賣行,告訴曾湘靈,其盜竊了一隻黃金手镯、一對黃金耳環、一條鉑金項鍊要銷售。曾湘靈以11500元錢收購上述黃金飾品。劉越高收到11500元現金後,将其中的5500元錢分給了李曉。曾湘靈将收購來的上述黃金飾品以13380元錢的價格轉賣給了劉西安,從中謀利1880元。經鑒定,上述黃金飾品價值為18530.55元。

裁判結果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曉、劉越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李曉、劉越高在搶劫财物後,為隐匿犯罪事實,又殺人滅口,并毀壞被害人屍體,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曾湘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并銷售,其行為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曉、劉越高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李曉、劉越高、曾湘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曉、曾湘靈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内,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李曉、劉越高在共同故意殺人、搶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均系主犯。據此,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并處罰金8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8萬元。二、被告人劉越高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并處罰金8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8萬元。三、被告人曾湘靈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1萬元。四、被告人李曉、劉越高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擁軍、胡斌經濟損失166560元,限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内付清。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曉對刑事部分的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進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被告人李曉、劉越高的死刑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了湖南省進階人民法院對李曉、劉越高的死刑裁定。

案件評析

本案中,值得讨論的是被告人劉越高的辯護人提出的兩點辯護意見:一是本案偵查程式存在瑕疵,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被告人提供辯護;二是本案隻構成搶劫罪。現分析如下:

一、關于偵查、起訴階段程式瑕疵問題

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相應釋出的辦案規則都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本案由株洲市荷塘區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20日偵查終結後移送審查起訴,偵查時間跨越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生效前後,審查起訴則在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生效後。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1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但就目前司法實踐看,許多案件的偵查、檢察機關沒有嚴格遵守這一規定。本案就是如此,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均沒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李曉、劉越高指派辯護律師。一審劉越高的辯護人也指出這一問題。那麼,對于這一程式問題,法院應當如何處理?或者說,如何了解這一程式問題對本案的影響?

偵查、起訴階段的違法行為通常侵犯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兩類權利: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嚴、隐私、人身自由等實體性權利;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如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等。對于這兩類侵權行為,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性制裁隻有非法證據排除的有關規定,也即隻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第一類權利作了制約規定,這也是法院依法制裁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的唯一規定。對于犯罪嫌疑人的第二類權利,例如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刑事訴訟法律并沒有違反後的制裁性規定。偵查、起訴階段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的規定淪為宣示性的規定,這也是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沒有得到遵守貫徹的直接原因。對于第一審法院來說,并沒有法律依據對偵查、檢察機關的這一程式違法行為采取制裁措施,是以隻能對本案實體處理作出判決。對于第二審法院來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隻規定對一審法院的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以下訴訟程式的情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一)違法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回避制度的;(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這是刑事訴訟有關法律關于二審法院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唯一規定。這一規定很明确是針對一審法院存在的程式問題作出的,對偵查、檢察機關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如何處理的規定阙如。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審理中并不存在上述程式問題,二審法院并無法律依據對本案偵查、起訴階段的程式問題發回重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幫助主要是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保障被告人不遭受偵查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也即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前述第一類權利。從本案情況看,偵查機關對劉越高、李曉依法偵查驗證,并沒有實施侵犯其人格尊嚴、隐私、人身自由等實體性權利的行為。是以,就本案而言,公安、檢察機關雖然未依法為李曉、劉越高指派律師,但并沒有實施非法驗證等可能遭受法院程式制裁的行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未依法被指派辯護律師并沒有對其權利造成實質影響。是以,一審、二審法院不宜放大這一程式問題對審判的影響,而應迳行對本案實體作出判決。

另外,就二審法院而言,對案件存在的程式問題,視情況要麼發回重審,要麼繼續對實體進行審理作出判決。如果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發生在偵查、起訴階段,案件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也無法回溯彌補,一審法院無法律依據将案件退回檢察、公安機關,更沒有法律依據僅僅因為公安、檢察機關的這一程式性問題而判決被告人無罪。是以,本案二審對偵查、起訴階段未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的程式問題,采取撤銷原判并發回重審的措施也沒有實際意義。

二、關于本案的定性與罪數問題

對于李曉、劉越高是以搶劫罪一罪還是故意殺人、搶劫罪兩罪定罪處罰,一審時有不同意見,一、二審辯護人均提出應定搶劫罪一罪。分歧在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以下簡稱《批複》)了解不同。該《批複》主要内容為:“行為人為劫取财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财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對此了解上的分歧是:對搶劫前就起意、預謀故意殺人的,應該适用《批複》“行為人為劫取财物而預謀殺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還是應該适用《批複》“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的規定?

筆者認為,對《批複》内容應如此了解:搶劫犯罪中故意殺人行為的性質由故意殺人行為的目的決定,并且不受起意時間的限定,也即無論行為人何時起意殺人,隻要殺人行為是為排除障礙,實作搶劫财物的目的,則該故意殺人行為屬于搶劫的手段行為,是搶劫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對此故意殺人行為無須單獨評價,僅定搶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殺人行為系搶劫完成後為防止罪行暴露而實施的滅口行為,則同樣無論其殺人的故意于何時起意,仍應與搶劫行為分别評價,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并罰。本案即屬于這種情形,李曉、劉越高雖然在搶劫前就預謀搶劫後殺人,但其預謀及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目的是防止罪行暴露;在客觀方面,李曉、劉越高也是在搶劫得手後實施的殺人行為。是以,原判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并罰适當。二審維持原判後,最高人民法院也對一、二審對李曉、劉越高的定罪量刑予以核準。

作者:周治華

作者機關:湖南省進階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 一審:(2013)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 二審:(2014)湘高法刑一終字第239号 複核: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一複96316912号

來源:《人民司法》2017年第5期

轉自 法耀星空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