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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案件焦點問題5問5答

作者:貴溪融化媒體

029.問:借款年利率達到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後,當事人主張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能否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援?

答: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除了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請求外,還可能一并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等。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對民間借貸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時如何處理進行了明确,也即該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在借款年利率達到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後,當事人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是否能夠獲得支援?由于缺乏具體明确的規定,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認識分歧。

民間借貸案件焦點問題5問5答

一種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不應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計算的範圍之内。相反,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屬于實作債權的費用,應予以支援。

另一種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已經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釋條文中的“其他費用”之内,不應再支援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

對此,我們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此條為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的處理的規定,主要的目的在于,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從實踐的情況看,“其他費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約定的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

上述費用從性質上看,仍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當事人同時約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此類費用,性質上均與利率無異,分開約定僅是為了規避利率的上限。正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通過變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釋才将包括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發生的其他費用的保護标準限定在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之内。

其次,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權利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發生的費用,與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質截然不同,不應将律師費用、訴訟保全費用等歸入“其他費用”之範疇。

最後,訴訟費用并非必然由主張還款的出借人負擔。在糾紛由人民法院裁判時,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導緻糾紛的發生,由借款人承擔此部分費用較為公平、合理。在此情況下,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其他費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030.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條件保護借貸雙方将利息計入本金的約定,在合同未予約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并計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計入本金中計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原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該條并未規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時,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計算到本金中計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為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無異于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法院審判為當事人計算了複利。

當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處理方式的背景是當事人沒有作出相關約定。如果當事人明确約定,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包括了本息之和,則當事人的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内有效。該條具體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将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這意味着,一方面,當事人約定的原始利息,僅能在不超過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計算的範圍内,被納入逾期利息計算的本金基數;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對超過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031.問:非金融性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本機關内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機關生産、經營,是否受法律保護?

答:這種機關内部向職工集資的方式屬于民間借貸的一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準許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适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機關内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機關生産、經營,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這充分表明,非金融性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此種融資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但具體融資的行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護,應當進行兩層審查。

第一,應審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二,還應審查是否存在前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機關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衆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若上述兩個條文中的情形均不存在,則合同有效,受法律保護。

032.問:民間借貸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借款人自願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援?

答: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根據這一規則,不當得利有4個構成要件:一方獲有利益;他方受到損失;獲利與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獲利沒有合法根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這是不當得利的關鍵。本問題中,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的行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具體而言,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雙方可能有過口頭的約定,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并不少見,借款人是依據約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為,不得再要求返還;另一種是雙方确實沒有以書面或口頭約定過利息,此種情況下,借款人主動支付利息的行為可視為改訂借款合同、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關内容的新要約,出借人無異議并接受,則為對該要約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雙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訂,而該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畢,借款人要求返還利息的請求自不應得到支援。

033.問:在許多民間借貸的實踐中,出借人為了保證所出借款項得以償還,約定還款時以一定的物進行償還;而到還款時,由于這些物的價格上漲,導緻按照約定所償還的物折算為金錢數額,其年利率已經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

答:對于借款合同來說,提供合同約定的款項是出借人的義務,而依約償還借款及相應的利息則是貸款人的義務。對于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規定了上限:“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釋出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對于當事人之間在實踐中約定的以一定的物來償還相應的借款,其實質上是以物所展現的價值來代替貸款人所應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償還借款時,該物所展現的價值扣除本金後年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根據前述規定,人民法院對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援。是以,當事人約定以物償還債務的,如果償還借款時所折算的金錢數額,其年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對于出借人對超出部分利息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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