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位女士向本律師咨詢其在離婚後被法院判令與前夫共同承擔債務的問題。
該案的大緻情況是:男女雙方為多年的夫妻,男方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經濟狀況出現問題,男方向其朋友借款20餘萬元用于給公司員工發工資。此後,男方沒能及時償還欠款,而被債權人訴至法院。經過法院的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定。男方承諾償還借款。然而,男方并未履行,并與妻子協定離婚。在離婚協定中約定:“全部債務均由男方承擔。”此後,債權人将女方也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女方作為共同債務人,與男方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對于訴訟,女方認為該債務與自己無關。其理由是:男方借債乃是為了公司的經營,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自己已經離婚,在分割離婚财産的同時,額外約定了自己不承擔任何債務。根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雖然女方向法庭陳述了上述事實和理由,但是法院最終仍然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令其也承擔償還責任。這又是為什麼呢?
檢視了判決書後,本離婚律師發現法官抓住了兩個關鍵事實:其一,這位女士在訴訟中自認當初借款時,借款系由其親自收取;其二,女方平時負責為公司跑腿,給員工做飯,且不領取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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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兩個事實,法官認為:其一,女方對于男方借款之事知情且同意;其二,該公司系男方與女方共同生産經營。
在确定了上述兩個關鍵事實之後,法官引用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但書内容:“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給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很明顯,本案中的債務已經符合該法條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條件。是以,法院最終判令這位女方與其前夫共同承擔債務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