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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實質法律關系精準認定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師

把握實質法律關系精準認定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

作者:任磊(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來源:檢察日報2024年4月10日第3版

把握實質法律關系精準認定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

  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是嚴重的司法腐敗行為,包括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下稱“兩罪”)。司法實踐中,對于兩罪犯罪主體、犯罪對象、犯罪行為、重大損失的判定均存在不同程度争議。筆者認為,對于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的司法認定,應在領悟法律條文中的法治精神、準确把握實質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堅持罪刑法定原則,運用體系解釋和客觀解釋方法,準确适用司法解釋,科學限定入罪門檻和适用範圍,準确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

  以負有或者實際履行執行職責作為判定犯罪主體适格的基本标準

  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的主體是負有或者實際履行執行職責的司法從業人員,執行職責包括與執行案件相關的決策、組織指揮、監督、參與、協助履行等職責,負責或者實際履行執行職責的司法從業人員則包括:專門負責執行工作的執行人員;依法有權對本庭審判的案件進行執行的審判人員;組織指揮、準許具體執行工作的司法從業人員;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對執行職責的違反是認定犯罪構成的前提,司法從業人員負有或者實際履行執行職責是判定犯罪主體适格與否的基本标準,不具備執行職責的司法從業人員或其他人員則不能成為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之主體。

  以經過裁判與否來認定相關生效法律文書是否屬于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中的判決裁定

  從範圍來看,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中的判決裁定,既包括民事、行政判決裁定,也包括刑事判決裁定。有觀點認為,刑事案件中“對罰金或沒收财産的執行與不執行并不直接影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任何利益損失”,應将刑事判決裁定排除在外,該觀點有待商榷。

  從立法目的來看,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是為了更好地規制執行階段執行人員徇私舞弊的行為而設立的,并未将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排除在外。是以,無論是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還是從目的解釋看,其中的判決裁定不僅包含民事行政判決裁定,還包含刑事判決裁定。事實上,刑事判決裁定執行完全有可能會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例如,執行人員以破壞性手段執行被執行人的财産,造成當事人财産嚴重毀損的,便可能成立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另外,執行判決裁定渎職犯罪中的判決裁定,除包括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内容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外,還應包括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

  堅持客觀解釋立場界定犯罪危害行為

  站在客觀解釋的立場,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所侵犯的法益側重于評價不法行使執行權和由于不法行使執行權緻使當事人、其他人遭受重大損失;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所侵犯的法益側重于評價執行職責的勤勉性和由于執行職責勤勉性缺失緻使當事人、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即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由于過失導緻應該履行訴訟保全、強制措施或相關法定職責而怠于履行。有觀點認為,兩罪的危害行為僅包括濫用職權行為即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行為,以及失職行為即不履行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行為,不能把除此之外的任何危害行為作為兩罪的類型化的危害行為。該觀點實際上是把執行過程中濫用職權行為等同于或限定為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之行為,把執行判決裁定環節的玩忽職守行為等同于或限定為不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的行為。這種了解是有偏差的,不符合體系解釋的原則,會不當縮小兩罪的适用範圍。對兩罪危害行為的合了解釋應堅持客觀解釋立場,把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以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作為對濫用職權和嚴重不負責任即玩忽職守行為最常見情形的着重強調、提醒而非限制,這樣了解既符合司法實踐也不違反語言邏輯。

  實踐中發現,兩罪危害行為除上述典型行為之外,還包括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強行進行和解、違法以物抵債、違規解除“限制高消費”、讓不具有配置設定資格的債權人參與配置設定或者颠倒執行順位讓執行順位在後的債權人優先配置設定等導緻當事人和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準确把握兩罪結果要件中的“重大損失”

  根據兩罪罪狀規定,兩罪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執行活動正常進行和當事人、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隻有在執行失職、濫用職權緻使當事人、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兩罪。是以,作為兩罪結果要件的重大損失必須是針對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言,不應作擴大解釋。對于兩罪重大損失的判定,應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其一,兩罪屬于典型的結果犯,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按照刑法理論通說,犯罪未完成形态僅存于直接故意的犯罪行為之中,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則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顯然,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是過失犯罪,屬于典型的結果犯,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對此并不存在争議。但是,對于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争議。筆者認為,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往往以徇私類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的情形出現。雖然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然而,由于刑法在兩罪的構成條件中采取了重大損失這樣的典型結果犯式的表述,實際上已經明确以重大損失作為兩罪成立的必備要件,并不承認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的未完成形态并加以處罰。如果承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加以定罪處罰,則會與兩罪規定的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直接抵觸,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另外,兩罪罪狀規定的給當事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也是為了限制兩罪的處罰範圍。

  其二,立案時已經挽回的損失不應計算在“實際造成的财産損失”之中。根據體系解釋原則,兩罪所指的重大損失的計算應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的《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的規定,既包括兩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财産損失,還包括為挽回渎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後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渎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解釋(一)》還規定,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機關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一并計入損失總額。而《解釋(一)》并未規定立案之前挽回的損失能否計入犯罪數額。對此,有觀點認為,立案之前挽回的損失不能在損失數額中予以扣減,應當一并計入損失總額。筆者認為,該觀點與《解釋(一)》的規定相悖,《解釋(一)》将損失的計算節點确定為立案時,那麼就應當以立案時實際造成的損失為準,立案時已經挽回的損失不應計算在“實際造成的财産損失”之中。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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