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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林工作指引

作者:護林人

《民法典》涉林工作指引

一、民法典總則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對綠色原則作了強制性規定

綠色原則是民法典的一項基本原則,主要展現為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這在憲法和森林法等法律法規中均有相關規定,民法典對此作了強制性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 

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态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生态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内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2)工作指引:民事主體在從事涉林民事活動中應當履行節約林業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義務。林業行政機關要依法履行職能、行使職權,既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不受侵犯,也要對破壞林業資源的行為進行依法處理。

(二)民法調整範圍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二條:民法調整平等主體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

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工作指引:大陸的法律體系是由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門共同組成的,不同的法律部門規範不同的社會關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社會關系多種多樣,民法僅調整他們之間的民事關系。林業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管理活動時,與自然人或者法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不同,這種法律關系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屬于民法調整範圍。而當林業部門從事民事活動,比如與其他機關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時,林業部門是以機關法人的身份進行,此時林業部門與其簽訂合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應的買賣關系由民法調整。在工作中要充分注意區分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的不同。

(三)對非營利法人的類型進行了規定

明确了機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的法人地位。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配置設定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2) 工作指引: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屬于機關法人。林業部門中的事業機關,如公益一類和公益二類事業機關均屬于非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成立的目的是公益的或其他非營利的,可以取得利潤,但不得配置設定利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屬于特别法人。林業主管部門在具體工作中要注意到對不同法人,民法典給予的不同法律地位和相應的權責。

二、物權編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民事權利中涉林工作指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物包括不動産和動産。法律法規對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2)工作指引: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特定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的。物權是一種特定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是權利人依法對自己的不動産和動産享有的支配權力;用益權是權利人對他人享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享有的使用權和收益權;擔保物權是為了確定債務履行而設立的物權,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擔保财産依法享有優先補償的權利,包括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物權由法律确定,比如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就是一項由法律設定的物權,在林業産業發展中,經常涉及物權的相關規定,林業部門從業人員要認真學習領會,不能混淆。

(二)增加了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産登記資料的規定。

物權編中明确了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和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産登記資料,對權利人的不動産登記資料進行明确的保護。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二百一十九條: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産登記資料。

(2)工作指引:林木、林地等不動産登記資料的管理者在依法提供相關資料的同時盡到提示責任,對利害關系人擅自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涉林不動産登記資料等行為,移交不動産登記管理部門依法處置,以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

(三)新增及時支付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的要求

新增了及時支付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式征收、征用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2)工作指引:征收是國家以行政權力取得集體、機關和個人财産所有權的行為,政府以行政行為的方式從集體、機關和個人手中取得的土地、房屋等财産。林業主管部門在林地征占用審批工作中要注意保護被征占用林地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四)将疫情防控納入了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征用行為的緊急情形。

明确了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二百四十五條: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2)工作指引:征用是國家強制使用集體、個人的财産,不必得到所有權人的同意,在緊急需要時可以直接使用。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行搶險救災、林業有害生物疫情防控等緊急情況時需要實施征用時執行該規定。

(五)禁止排放的有害物質種類中新增了土壤污染物。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不動産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管中進一步加強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林木、林地被污染的監管,并報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六)林地經營權流轉、生産經營由權利人自主決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三百三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産。

第三百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将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準許,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産經營并取得收益。

(2)工作指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包括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是憲法确立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林業主管部門對林地承包經營權人自主依法選擇林地經營權流轉方式,自主開展林業生産經營并取得收益等權力依法予以保障,特别是在國家推行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置”,在工作中要注意區分林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以及林地承包方自己經營的不同法律規定。

(七)預告登記失效期由三個月改為九十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不動産登記,由不動産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産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定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産物權的協定,為保障将來實作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産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2)工作指引:包含林木、林地權屬在内的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都應當依法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未經登記的,不發生物權效力。不動産登記由不動産登記部門實施,林權類不動産登記也由不動産登記部門實施,林業部門無此項權力,在實際工作中應當予以注意。

(八)在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有關規定中,删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條款中“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準許可以延長”的規定,同時将承包期限屆滿繼續承包的依據由“國家有關規定”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在涉及草地、林地承包有關工作中,對于涉及上述類型土地承包期限屆滿繼續承包的有關事項,不宜再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以外的規定辦理。

(九)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登記機構不再限制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指引:建議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由相應層級不動産登記部門登記。

(十)已經登記的抵押權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順序确定清償順序,删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關于“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同一财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财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2)工作指引:不動産登記部門對林權抵押權登記确定登記作出的先後順序規則,如按照登記申請時間或者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登記等,避免因登記時間不精确、不公平等問題引起争議。

(十一)明确了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産生的物的歸屬确定原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産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确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确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執法中,在事實認定上涉及對于林木等物的歸屬問題時,可考慮根據該原則予以認定。

(十二)明确了抵押期間,除有特殊約定的,抵押财産一般可以轉讓。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财産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産;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财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産。

第四百零六條 第一款: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财産。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财産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第四百一十八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作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2)工作指引:林地所有權分為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兩種形式,國家所有的林地所有權不能抵押;如國有林場的林地所有權不能抵押、集體所有自留山的使用權也不能抵押;權屬有争議的林木、林地不能抵押。

三、合同編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新增了關于當事人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的宣示性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

(2)工作指引:環境保護人人有責,林業行政部門要切實履行生态環境保護職責,依法查處民事主體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浪費資源、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态的違法行為。

四、人格權編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确立了姓名、名稱的決定、變更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民事主體決定、變更自己的姓名、名稱,或者轉讓自己的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限制力。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執法過程中應注意民事主體決定、變更姓名、名稱的情況。

(二)明确規定了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規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二十條: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内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内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2)工作指引:本條規定為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而在必要範圍内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提供了合法依據,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職過程中要充分認識和尊重民事主體的肖像權,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列明了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權的具體行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以短信、電話、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甯;(二)進入、窺視、拍攝他人的住宅、飯店房間等私密空間;(三)拍攝、錄制、公開、窺視、竊聽他人的私密活動;(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五)收集、處理他人的私密資訊;(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權。

(2)工作指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隐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資訊,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條規定的例外情形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确同意外”。《個人資訊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資訊處理者方可處理個人資訊:(一)取得個人的同意;(二)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三)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所必需;(四)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所必需;(五)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個人資訊;(六)依照本法規定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資訊;(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個人資訊應當取得個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不需取得個人同意。”

是以,林業主管部門在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要加以注意。

(四)明确了處理個人資訊應當遵循的原則、條件以及處理個人資訊不承擔責任的特定情形,建構了自然人與資訊處理者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架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收集、處理自然人個人資訊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收集、處理,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公開收集、處理資訊的規則;(三)明示收集、處理資訊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個人資訊的處理包括個人資訊的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收集、處理自然人個人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内實施的行為;(二)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資訊,但是該自然人明确拒絕或者處理該資訊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自然人可以向資訊控制者依法查閱、抄錄或者複制其個人資訊;發現資訊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發現資訊控制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處理其個人資訊的,有權請求資訊控制者及時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資訊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洩露、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資訊;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個人資訊,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資訊收集者、控制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定其收集、存儲的個人資訊安全,防止資訊洩露、篡改、丢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資訊洩露、篡改、丢失的情況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依照規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需要對自然人的個人資訊進行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處理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要建立健全個人資訊保護機制,合理平衡保護個人資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作為自然人個人資訊的收集者、控制者時,行政機關不得洩露、篡改收集、存儲的個人資訊;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個人資訊,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并且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定收集、存儲的個人資訊安全,防止資訊洩露、篡改、丢失;作為相關領域資訊安全的主管部門時,在接到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資訊洩露、篡改、丢失的情況報告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盡力挽回已經造成的損失。

(五)規定了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資訊的保密義務。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從業人員在履職過程中知悉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資訊,比如林業行政處罰、林業行政許可過程中都可能涉及個人資訊,甚至隐私。對于工作中知悉的個人資訊和隐私,不得違法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六)明确了“人格權”的概念。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2)工作指引:本條以列舉和外延的方式對人格權的概念和一般人格權作出了界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從業人員在工作中要充分認識和尊重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維護其合法權益。  

(七)明确了“肖像”和“肖像權”的概念。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識别的外部形象。

(2)工作指引:林業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應當尊重和保護自然人的肖像權,确需制作、使用、公開自然人肖像的,應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的規定,控制在必要合理範圍之内。

(八)明确了“名譽”和“名譽權”的概念。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诽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要注意在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收集、制作、使用、公開的影響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的資訊的合法性和準确性,尊重和保護民事主體的名譽權。

(九)明确了“隐私”和“隐私權”的概念。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自然人享有隐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權。隐私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和私密資訊等。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必須清楚自身行為和活動的範圍和界限,在進行調查、驗證、詢問、勘驗、查封、扣押等現場執法活動、開展執法全過程記錄和執法公示工作時,不得侵犯行政相對人的隐私權。

五、繼承編中涉林工作指引

1、涉及了林權的繼承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産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産,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2)工作指引:《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繼續承包,不單是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林木的所有權也存在繼承的情況。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注意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六、侵權責任編涉林工作指引

(一)新增了林業行政機關對人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保護義務。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内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工作指引: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被侵權人申請保護其涉林合法權益的請求依法保護。

(二)林業行政機關對環境損害的保護職責。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法條: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生态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内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一)生态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緻的損失;(二)生态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生态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污染、修複生态環境費用;(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2)工作指引: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能夠修複的,包含林業行政部門在内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内未修複的,有關機關可以在代履行後向侵權人追償相關修複費用,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損失和費用。

資訊來源:貴州省林業局政府網

《民法典》涉林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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