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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敬|經濟間諜刑事規制之鏡鑒

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餘敬|經濟間諜刑事規制之鏡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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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彌補了原有刑法體系對經濟間諜行為規制不力的缺憾。美國是最早将經濟間諜行為予以獨立罪名規制的國家,其立法及實踐客觀上處于國際商業秘密保護之前列,鏡鑒其經驗教訓有助于完善大陸經濟間諜刑事規制體系。大陸應準确把握經濟間諜的雙重法律性質,據此對本罪要件進行規範釋義。在經濟間諜網絡化的背景下,應當建立以公私合作為核心的多層次、重點突出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并通過外交及建立商業秘密刑事規範的域外适用機制,切實為大陸企業的國際化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餘敬|經濟間諜刑事規制之鏡鑒

一、問題的提出

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經成為經濟安全的關鍵一環。2020年國家安全部門破獲的經濟金融領域間諜案件是5年前的7倍,說明近年來對中經濟間諜活動越發頻繁。為改善現行法律打擊經濟間諜活動不力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3條新增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将其作為獨立罪名,并配置明顯高于普通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法定刑。2022年2月28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加強新時代知識産權檢察工作的意見》則進一步對商業秘密保護作出強調,要求加大對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犯罪的打擊力度,并提出應加強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研究,把握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特點和規律。

相比起大陸起步晚的商業秘密刑事立法,美國早在1996年經濟間諜法制定時,便将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以“經濟間諜罪”和“盜竊商業秘密罪”分别予以規制,屬國際首例。此外,該法還開創了商業秘密法域外适用的立法先例,展現了美國保護商業秘密的國際視野,并在随後通過2012年經濟間諜罪加重處罰法和2016年商業秘密保護法對商業秘密刑事法律體系加以修訂完善。而大陸長期以來将關注點置于傳統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上,對經濟間諜行為重視不足,缺乏研究。是以,通過積極鏡鑒美國法中具有時代價值的機制,反思其經驗教訓,以完善大陸的經濟間諜規制體系,同時建構起應對無端指控和制裁的機制,滿足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的時代需要,保障大陸企業在全球市場的競争力。

二、美國經濟間諜罪的規範解讀

基于将國家安全威脅與對美國企業的商業攻擊相聯結的背景,美國在經濟間諜法中創設了兩項與侵害商業秘密有關的聯邦罪行——經濟間諜罪和竊取商業秘密罪。竊取商業秘密罪屬一般性條款,經濟間諜罪則在竊取商業秘密行為的基礎上,增加“使外國政府受益”的主觀要素,并對此類行為配置更為嚴厲的刑罰,旨在打擊由外國政府促進的,通過各種方式從美國企業處竊取關鍵技術、資料和資訊的經濟間諜活動。

(一)犯罪客觀方面

經濟間諜罪的行為類型詳細列舉于美國法典第1831條(a)款中,具體為:(1)竊取,或未經授權侵占、擷取、運輸、隐藏,或通過欺詐、詭計、欺騙獲得商業秘密;(2)未經授權拷貝、影印、速寫、繪制、拍攝、下載下傳、上傳、更改、銷毀、影印、傳輸、傳遞、發送、郵寄、傳播或轉移商業秘密;(3)在明知商業秘密已被竊取、侵占、非法擷取或未經授權傳遞的情況下仍然接收、購買或占有。條文規定的行為可概括為三種類型,一是通過不正當手段擷取商業秘密;二是合法途徑接觸,但在不具有授權的情況下擷取或傳遞商業秘密;三是在知悉第三人通過前兩種行為取得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仍從第三人處擷取該商業秘密。2016年商業秘密保護法對1996年經濟間諜法作出修訂,在1839條“相關術語的定義”部分,增加了對“侵害行為”和“不正當手段”的闡釋,明确了經濟間諜罪的客觀方面包含非法擷取、非法使用和非法披露,并排除了通過反向工程、獨立研發或其他合法方式獲得相同商業秘密的入罪可能。此外,條文将“意圖實施經濟間諜行為”“共謀實施經濟間諜行為且其中一人或多人已采取行動促進目标實作”這兩種類型單獨列出,強調對意圖犯和共謀犯也應以經濟間諜罪定罪處罰。

(二)犯罪主觀方面

經濟間諜罪的主觀方面為“蓄意或故意”,目的是使外國政府、外國機構以及外國政府的代理人受益。此處的外國機構要求由外國政府實質性所有或控制,可見相對方無論是機構或個人都應具有一定的政治屬性,要求與外國政府有相當程度的關聯。雖然條文中沒有對“實質性”進行定義,但美國司法部認為“實質性”一詞表明控方不必證明政府對機構完全的所有、控制或管理。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成立并未要求控方證明外國政府是否參與其中,也并不要求證明行為人或其他受領者實際利用了商業秘密或是以取得利益,而隻需證明行為人有“使外國政府、外國機構以及外國政府的代理人受益”的意圖即可。其中利益類型并不限于經濟利益,也可以是聲譽、戰略或政策上的優勢。過失導緻商業秘密洩露給外國政府的行為并不在經濟間諜罪的處罰範圍之内,但若符合美國法典第1982條竊取商業秘密罪規定的要件,則以竊取商業秘密罪定罪,并可加重處罰。

(三)刑罰設定

經濟間諜罪的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和罰金。個人若犯經濟間諜罪,可判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單處500萬美元以下罰金。組織若犯經濟間諜罪,将處以1000萬美元,或被侵害的商業秘密價值的3倍(包括研究設計費用和再現該商業秘密的費用)以下的罰金。此外,法院還可沒收因犯罪而獲得的财物、财産性利益,以及用于或企圖用于實施犯罪的财産,并可要求罪犯向受害者支付賠償金。

經濟間諜罪的刑罰設定并非一成不變,2012年經濟間諜罪加重處罰法提高了經濟間諜罪的最高罰金限額:對于個人犯罪,罰金最高額由50萬美元增至500萬美元;對組織犯罪,則增設了倍比罰金的處罰規則。此外,該法還要求結合經濟間諜行為的危害性修訂《聯邦量刑指南》。美國量刑委員會在調查後發現,将被盜的商業秘密傳遞到美國境外會給調查和起訴造成極大障礙,對于受害者而言,有效的民事補救措施并不容易獲得。而這也極大地增加該商業秘密被外國競争對手利用的風險,嚴重威脅美國的全球競争力和國家經濟安全。是以,美國量刑委員會決定修改包括違反經濟間諜法在内的盜竊罪和欺詐罪适用的量刑方針:若犯罪涉及竊取商業秘密,且罪犯知道商業秘密将被運送或傳播到境外,則犯罪級别增加2級;若犯罪将使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受益,則增加4級,并設定最低犯罪級别為14級。2016年商業秘密保護法則增加經濟間諜罪為反勒索和受賄組織法列明的罪行,以進一步強化罰則。

(四)域外效力

鑒于經濟間諜造成美國企業損失慘重的現實,為確定美國企業的商業秘密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護,經濟間諜法明确其效力範圍可适用于美國境外的行為,由此開創了商業秘密刑法域外适用的立法先例。條文規定了兩類可對發生在美國境外行為适用經濟間諜法的連接配接點:第一類是罪犯為美國公民、擁有美國永久居住權的外國人,或者據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其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法規而成立的組織;第二類是在美國境内實施了促進犯罪發生的行為。此處的促進行為可包括任何個人或實體意指美國的行為,如與在美相對方發送郵件、與美國企業簽訂合同、面試與美企業有關聯的潛在雇員等。該域外效力規則的确立,展現美國通過最低限度聯系原則擴張其商業秘密刑法的域外管轄權,以打擊全球範圍内對美的商業秘密犯罪行為的意圖。

三、美國經濟間諜規制之檢視

美國作為首個對經濟間諜行為進行專門立法的國家,已為保護商業秘密提供了較為全面的刑事法律系統,比如細緻的罪名罪狀設計、法定刑配置等,并在1996年制定後不斷地予以修正,以适應商業秘密保護的新需要。但也應看到美國經濟間諜規制存在的問題。

(一)規範層面:誤用傳統間諜模式緻規制受限

與美國國會宣稱普遍存在的經濟間諜活動形成了較大反差的是司法部處理的經濟間諜案件數量極少,且更多采用辯訴交易結案。聯邦調查局副局長在國會報告時也表示,與第1832條“竊取商業秘密罪”相比,若要根據第1831條“經濟間諜罪”提起訴訟,其證明十分困難。經濟間諜罪所要求的責任要素“為使外國政府、外國機構以及外國政府的代理人受益”,在實踐中難以被證明。被盜商業秘密的受益人可以追溯到海外實體,但很難獲得證明該實體與外國政府關系的證據,這不僅涉及外國證據和證人的可擷取性和有效性問題,還包括是否存在機密或敏感資訊以證明行為主體與外國具備關聯,以及外交問題等。

導緻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是美國将經濟間諜視為“傳統間諜的新形式”,在立法時比照傳統間諜模式,将“為使外國政府獲益”作為經濟間諜罪成立的必備因素,賦予其較強的政治考量,過于強調國家安全保障機制而忽視了商業秘密保護機制本身所具有的經濟性。經濟間諜活動和傳統間諜活動不同,其侵害的對象——商業秘密,具有私有性特點,擷取商業秘密在私主體的經營活動中有着一定的利益驅動力。是以,國内外的任何個人或者組織都可出于擷取商業利益的目的,通過非授權的方式擷取、披露或使用商業秘密,此時其主觀上很可能并無為外國政府謀利的意圖,但客觀上卻對本國的經濟競争力造成了不利影響。即使是受到外國政府的支援,主觀上有為外國政府謀利的目的,但受商業秘密私有性的影響,該支援很可能是間接的,方式也與私主體侵害普通商業秘密的方式無異。是以,将“為了使外國政府、外國機構以及外國政府的代理人受益”作為經濟間諜罪犯罪構成的責任要素,違背了經濟間諜侵害對象的私有性和經濟性,不合理限縮了經濟間諜罪的規制範圍。

(二)司法層面:過分強調國家安全緻适用泛化

經濟間諜法因誤用傳統間諜模式,在經濟間諜罪的主觀構成上不當設定了“為使外國政府、外國機構以及外國政府的代理人受益”這一責任要素,導緻其的适用效果與“規制普遍的經濟間諜行為以保障國家安全”的立法目的相背。而為達立法目标,司法則走向了另一極端,在犯罪成立的證明中,大幅降低檢方的證明标準,緻使經濟間諜罪在法律适用時的泛化,阻滞了正常的人才流動和資訊交流。

美國對經濟間諜罪的司法上的泛化主要展現在對意圖犯及共謀犯認定的低标準中。一般而言,被告人所竊取的資訊必須是真實存在的商業秘密,但在司法中,要證明構成意圖犯或共謀犯,隻需要證明個人或組織意圖竊取商業秘密的企圖或共謀,并為此作出積極舉動,而商業秘密存在與否對定罪并無影響。在United States v. Hsu一案中,辯方要求控方公開檔案以證明存在現實的商業秘密,并辯稱如果政府在警察圈套行動中使用了非商業秘密的資訊,被告人就不構成犯罪,因為這屬于法律上的不可能。控方則提出即使檔案是空白的,被告仍構成意圖犯和共謀犯。地方法院支援了辯方的主張,但上訴法院認為經濟間諜法試圖提供的是一種全面機制,以減少經濟間諜及商業間諜活動不斷更新的威脅,并最終支援了控方觀點。意圖犯的罪責取決于其主觀認為的情況,而非實際情況。而對于共謀犯,司法将共謀合意認定為足以對社會秩序構成威脅的事件,無論共謀的罪行是否實際發生,甚至即使共謀的罪行一開始在客觀上就無法實作,均允許對合意本身或追求實作共謀目的的行為定罪。可見,在司法中構罪要素證明門檻的降低已導緻經濟間諜罪的規制功能過于前置,過分擴張了處罰範圍。

此外,在過分強調國家安全的背景下,本罪的裁判充斥着随機性,司法認定的過程實則演變為美國司法部進行指控的“自我驗證遊戲”。如個案中,指控中并未說明案件涉及的技術屬于機密或出口管制,相比起證明犯罪構成,控方更着重強調這項技術對中國高水準發展的重要意義,以及這将對美國國家安全造成的影響。本案的關注點顯然已經偏離商業機密本身,而聚焦于這些技術可能會使中國發展出獨立制造某些計算機晶片的能力。此外,美國徑行将商業秘密與國家安全等同論之,在美國優先的外交政策影響下,經濟間諜法日漸異化為美國遏制其他國家發展的法律工具。

(三)執法層面:經濟間諜網絡化引發操作難題

随着網絡時代的到來,經濟間諜的戰場從實體空間轉移到網絡空間,傳統的商業秘密竊取方式多受到距離、規模等現實次元的限制,但網絡空間極大改變了資訊收集的模式。與原有單純将計算機作為跨國通訊工具不同,随着網絡時代的深入,電子入侵成為經濟間諜的關鍵行為方式。這使得經濟間諜活動呈現出隐蔽性、難捕捉性、溯源難等特點,在降低行為人風險的同時,其潛在回報卻成倍增加。利用網絡技術,外國個人或組織便可在本國境内開展竊取活動,而無須進入美國境内,由此也産生一系列的執法難題。

首先,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竊取商業秘密的活動較難被察覺,且有賴商業秘密持有人的配合,但很多受害企業不願向政府報告其商業秘密被攻擊的情況,甚至都難以意識到被入侵的事實。其次,跨地域、跨境犯罪使得證據更加分散,權利人擔心二次洩密不願提供細節性證據,則進一步加劇了證據擷取的難度。此外,即使擷取了證據,也很難将電子入侵行為歸咎于具體個人,或據此推斷出政府對其的支援,若行為主體在境外則還面臨難以引渡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商業秘密失竊,企業便難以找到有效的救濟途徑。

為了應對經濟間諜的新變化,美國制定了一系列應對政策。執法部門開始重視與企業的合作,釋出了對企業網絡安全的一般性指導,要求企業為保護其商業秘密做出“合理努力”:采取實體和電子措施,以保護其商業秘密免受黑客攻擊和其他形式的經濟間諜活動,并要求定期對儲存媒體進行審查和更新,如發現異常,及時向執法部門報告。除此之外,美國明确在經濟間諜刑事訴訟之外開辟針對可能存在的經濟間諜行為的非司法适用。美國關稅法案第337條授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禁止使用被盜商業秘密的物品進入美國。若個人或企業有涉嫌經濟間諜行為的可能,無須檢方審查起訴,則可由商務部或财政部徑直對相關主體實施貿易限制和經濟制裁。

四、大陸經濟間諜規制之完善

加強商業秘密刑事保護已成為知識經濟時代世界各國的普遍選擇。大陸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3條在刑法第219條後增加一條,罪名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該罪名将傳統意義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與經濟間諜行為進行區分,彌補了大陸刑法對此類犯罪打擊力度不足的缺憾。美國經濟間諜立法及其實踐客觀上處于國際商業秘密保護之前列,參考其立法體系建構和實踐的經驗教訓,能幫助大陸更好地完善經濟間諜的刑法規制體系,以建立更加全面的商業秘密刑法保護體系。此外,面對美國不斷渲染的中國經濟間諜威脅,以及據此對中國企業提出的不實指控和制裁,大陸應在摸清其規制體系的基礎上,及時做出應對。

(一)準确把握經濟間諜的雙重法律性質

經濟間諜活動具有雙重法律性質,包括侵害對象的私有性及侵害利益的國家性,忽視兩者中的任何一個都将造成對經濟間諜認識的偏差。美國從國家安全的角度出發,賦予了經濟間諜罪濃厚的政治性考量,要求利益供給須與外國政府關聯,忽視了侵害對象的私有性,導緻罪名适用的不當限縮。而實踐中為達保障美國經濟科技領先地位的目标,該罪的構成要素在司法中發生異化,最終淪為了美國不當限制其他國家發展的法律工具。

回歸大陸立法,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并未像美國一般走向“傳統間諜模式”,相比起美國經濟間諜罪強調的“外國政府”要素,大陸條文規定的“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其适用範圍更加廣泛,包括境外的機構、組織及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加上境外人員的主體定位,實作了從官方機構到非官方機構以及個人的多元主體覆寫。可見,大陸對經濟間諜的刑法規制并不強調其必須與外國政府有關聯。而從大陸将該罪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置于侵犯商業秘密罪之後,可以看出,大陸立法考慮了經濟間諜行為侵害對象的私有性,注重經濟間諜犯罪與普通商業秘密犯罪間相似性,從後者角度來界定經濟間諜罪,避免陷入“傳統間諜模式”的誤區,但立法也未忽視因其“涉外性”而可能導緻對國家經濟安全的威脅。一旦商業秘密流向境外,挽回難度大、補救成本高,很可能給企業和國家帶來重大損失,因而與普通商業秘密犯罪情節犯的設定不同,大陸将該罪規定為行為犯,并提高法定刑。

如此立法的益處是防止不當限縮處罰範圍,且不必進一步證明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與損害國家經濟安全的關聯。而行為犯的設定,則将刑法幹預的起點前置,将一些尚未造成實際損失,但繼續發展則可能導緻重大經濟損失的行為被納入刑法規制的範圍。這有利于向侵害大陸經濟安全的行為重拳出擊,及時有效地保護大陸的私主體的經營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同時對潛在的不安定因素起到威懾效果。但也應警惕該罪的濫用,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經貿往來愈發頻繁、聯系更為緊密,在适用該罪時,應抱持審慎的态度,防止因刑事門檻過低而導緻不當擴大犯罪圈,避免對國際正常的資訊交流和人才流動産生負面影響。

(二)重視對條款含義的規範化闡釋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是知識産權犯罪的一項新罪名,為避免司法中出現偏差,有必要對關鍵要素進行規範化闡述,為适用本罪的法律适用提供清晰指引。

1.行為方式之界定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條文列舉了四種行為方式,在大陸刑法中,該表述被用于國家秘密、情報、軍事秘密等“間諜行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該類行為拓展至商業秘密領域,使經濟間諜的行為方式與已有“間諜行為”保持統一性。雖然該罪列舉的行為方式不如侵犯商業秘密罪細緻,但通過解釋也能把基本的非法行為涵蓋在内。比如,“竊取”包括了侵犯商業秘密罪中的“盜竊”“電子入侵”等手段,即擅自接觸、占有或複制由權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業秘密或能從中複原或推導出商業秘密的檔案、物品、材料、原料或電子資料,以及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使用計算機資訊系統竊取商業秘密等方式。“收買”則不同于A錢賄賂犯罪中将利益類型限于财産或财産性利益,其還可包括非财産性利益。

應注意的是,竊取、刺探、收買這三種非法擷取行為的核心特征是其手段的不正當性,特别是在“收買”的認定上。因商業秘密具有一定的市場性,在不違法情況下是可轉讓的,是以若是通過合法途徑擷取或知悉,即使行為人有為境外提供的主觀目的,也不構成本罪的收買行為。但若所涉及的商業秘密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為提供給境外主體而收買,則可根據《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若行為人合法擷取、知悉他人商業秘密後非法提供給境外主體,則已滿足本罪中非法提供行為,若已經與境外主體取得聯系或已付諸實質性努力但未成功,則可以本罪未遂論處。

2.主觀要素之認定

本罪屬于故意犯罪,行為人的認識内容包括兩方面:一是明知或應知侵害對象屬于商業秘密,二是明知或應知商業秘密的接受者是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若無法證明對後者的認識,則僅能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通過社交網絡等媒體公開商業秘密,行為人并不必然構成本罪,若在境外的網絡等媒體公開,則可推知行為人有向境外提供的主觀意圖,可以本罪定罪。若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為境外提供的意圖,在境内公開而境外主體由此獲得商業秘密,并不構成本罪,但其行為已滿足侵犯商業秘密罪中的披露,則可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從重處罰。雖然随着網際網路的發展,在境内網絡公開存在被境外主體擷取的極大可能,但這仍與故意在境外公開的主觀惡性有一定的差距,不宜簡單地因境外擷取可能性的存在而與為境外提供的意圖畫上等号,而且将此行為歸于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處理也更符合現有法律規定。

3.嚴重情節之判定

與普通的商業秘密犯罪相比,本罪的法定刑大幅提高,刑罰懲治的嚴厲性顯而易見。情節嚴重是本罪加重處罰的條件,但目前暫無司法解釋對判定标準予以明确。首先,本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犯罪對象相同,行為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是以對本罪情節嚴重的判定可參考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入罪标準,即将權利人的損失、被告人違法所得等作為一般考量因素。但因本罪的涉外性,關系着國家經濟安全,是以除私主體的損失外,也應将對國家經濟的危害納入考量範疇。對此,可借鑒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對不同情節的評判依據:國家秘密的級别、數量或由此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損害程度。雖然商業秘密并未進行秘密級别的劃分,但可根據案涉商業秘密是否屬于關鍵核心技術領域、受害機關的數量及其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性等進行全面考察。

(三)尋求多元合作路徑

除對經濟間諜進行刑法規制,美國政府還嘗試從其他途徑促進對本國商業秘密的保護。2013年2月,《減輕美國商業秘密被盜問題的政府戰略》的報告中包含“通過外交方式阻止跨國商業秘密盜竊活動,如在雙邊、區域和多邊貿易協定中要求各方建立商業秘密被盜的補救措施條款”和“促進私營企業自願發展和采用最佳做法,以保護商業秘密”等五個戰略活動項目。這也給大陸規制經濟間諜活動提供了多元合作路徑的思考。

1.外交途徑

在國際領域,大陸可通過外交途徑,以訂立國際條約和協定的方式規制經濟間諜活動。商業秘密保護水準和保護方式的巨大差異使得經濟間諜行為的實施者可以通過潛逃至他國的方式,逃避受害國法律對其的刑事處罰。通過國際條約或協定的訂立,協調各國對經濟間諜行為的刑事立法,確定犯罪人即使潛逃他國,仍可按照所在國法律進行追訴。此外,大陸應在遵守國際法原則的基礎上,形成商業秘密刑法的域外适用機制,以最低限度聯系原則适度擴張司法管轄權,加強涉外案件的快速響應,并完善司法協助協定、引渡條約等規則,提高商業秘密保護國際化水準。同時,也應警惕美國的超保護主義原則,在面對美國濫用長臂管轄權時,應以反制為核心進行有力的法律回擊。

2.公私協作

對内可以通過政府部門和企業的合作,建立商業秘密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和監管機制,由行業主管部門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定期開展商業秘密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動态調整防範重點事項和重點範圍,制定安全防範标準,形成綜合監管工作機制。在此基礎上,結合資訊技術提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智能化水準,建構一個多層次、重點突出的合作體系。因商業秘密的私有性,若沒有權利人的配合,政府部門雖有足夠的能力阻止境外進行經濟間諜活動,但難以知悉商業秘密的實際狀況,更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的事前保護或及時的事後驗證。而商業秘密國家安全評估與監管機制的建立,則能較好地彌合因公私主體之間資訊不對稱而導緻的執法不力的問題。但在資訊共享的過程中有時會導緻企業所欲保護資訊的暴露,對此,主管機關應将對商業資訊的收集控制在最小限度内,并對所擷取的資訊進行嚴格保密,防止因外洩導緻損害企業的利益。而企業自身也應加強自身商業秘密合規建設,減小内控風險,提升國際競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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